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1民终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大佛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恒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玉津镇滨江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四川恒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股份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20)川1181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燃气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工资6,000元由燃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总经理职务于2019年5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即免去了,而非2020年9月16日的决议才免去;2.生效判决认定***出资金额为2,000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7.6076万元;3.燃气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无股东的签字**,故不生效;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五项之规定,燃气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当庭撤回要求燃气公司支付其6,000元工资的上诉请求。
燃气公司辩称,燃气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在会前通知了股东,会议决议经股东表决通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恒邦股份公司辩称,1.同意燃气公司的答辩意见;2.一审判决系根据工商登记对***的出资额进行的认定;3.案涉章程已在工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燃气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7日,燃气公司向***发出《关于召开二〇二〇年度临时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主要内容:一、本次会议基本情况。会议时间2020年9月16日10时,会议地点燃气公司会议室,召集人***(燃气公司执行董事),召开方式为现场投票表决。二、会议议题。1.因股东“四川省犍为恒邦天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有限公司)更名为“恒邦股份公司”,及时修订公司章程相关条款并决议通过修订后的章程;2.关于聘用公司总经理的议案。2020年9月9日,***在《确认回执》上签名确认收到通知。2020年9月16日10时,燃气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燃气公司所有股东***及恒邦股份公司参加会议,对会议议题:一、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因股东恒邦有限公司更名为恒邦股份公司,恒邦股份公司同意修订公司章程相关条款并决议通过修订后的章程;***对股东由恒邦有限公司变更为恒邦股份公司表示同意,对章程其他内容不同意;二、聘用公司总经理的议案。恒邦股份公司同意免去***公司总经理职务,聘用**为公司总经理,任期三年,自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至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止;***认为2019年5月5日股东会决议**的总经理为***,其任职期间为公司股东创造了丰厚利润,任期未满不宜终止,聘用总经理事宜应在行政终审判决后再议,且聘用总经理应广纳人才,可以向社会招聘。燃气公司于当日形成股东会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恒邦股份公司(代表公司99.636%表决权)决议如下:一、因股东“恒邦有限公司”更名为“恒邦股份公司”,同意修订公司章程相关条款并决议通过修订后的章程;二、免去***总经理职务;三、聘用**为公司总经理,任期三年,自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至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止。恒邦股份公司**予以确认,***未签名。后燃气公司向峨眉山市行政审批局提出变更、备案登记申请,变更事项:总经理,原登记内容为“***”,变更后登记内容为“**”;章程;股东名称,原登记内容为“恒邦有限公司”,变更后登记内容为“恒邦股份公司”。2020年9月23日,峨眉山市行政审批局作出(峨行审)登记内变核字〔2020〕第2594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
另查明,燃气公司于1998年3月17日注册登记成立,2017年4月21日,燃气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恒邦有限公司出资2,082.3924万元,***出资7.6076万元。2019年5月5日,燃气公司作出峨燃股字〔2019〕03号股东会决议:一、免去**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职务;二、选举***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自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至二〇二二年五月四日止;三、免去***公司总经理职务;四、*****为公司总经理,任期三年,自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至二〇二二年五月四日止;五、选举***继续担任公司监事,任期三年,自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至二〇二二年五月四日止。随后,燃气公司向峨眉山市行政审批局(原峨眉山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提出变更、备案登记和换发营业执照申请,峨眉山市行政审批局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乐工商峨)登记内变核字〔2019〕第1572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并换发了营业执照,但变更事项只有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变更、联络员备案,没有总经理变更和备案。后***认为峨眉山市行政审批局换发的营业执照将公司类型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违法,遂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再查明,2020年7月23日,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乐市监)登记内变核字〔2020〕第692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对“恒邦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恒邦股份公司”准予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根据燃气公司的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记载,燃气公司股东为***和恒邦股份公司,注册资本2,090万元,其中***出资7.6076万元占比0.364%,恒邦股份公司出资2,082.3924万元占比99.636%。燃气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燃气公司所有股东***及恒邦股份公司参加了会议,恒邦股份公司(出资比例99.636%)同意并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公司设股东会。股东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必须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半数以上,方能召开股东会。首次股东会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以后股东会由执行董事召集”和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包括对公司选举或更换执行董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公司重大投资及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的规定,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故对***要求确认燃气公司2020年9月16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8月9日,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受理了***与燃气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2019)川1181民初222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燃气公司根据2017年4月17日股东会修正的章程修订案显示,燃气公司现有登记公示股东两名,即***和案外人恒邦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占燃气公司股权的0.364%,恒邦有限公司占股99.636%。2019年5月5日,燃气公司在原执行董事**的主持下召开股东会议。该次股东会通过决议如下:“……三、免去***公司总经理职务。”***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川11民终1473号民事判决,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燃气公司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公司章程(二〇二〇年修订版),该章程第五十条规定:“经股东会提议公司可以***程,***程须经股东会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后,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该章程落款时间为2020年9月16日,燃气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燃气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本案系***与燃气公司就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而非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所发生的纠纷,应当适用第三级案由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法院直接适用第四级案由公司决议效力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争议焦点为:燃气公司2020年9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因此,认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需要满足前述条件之一方可。
***认为恒邦股份公司持有燃气公司99.636%的股权无证据证明,2020年9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系重复免去***的总经理职务,且案涉公司章程无股东签字无效,故主张2020年9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五项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之规定,本院作出的(2019)川11民终1473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恒邦股份公司持有燃气公司99.636%的股权,***关于“恒邦股份公司持有燃气公司99.636%的股权无证据证明”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9年5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免去***的总经理职务,2020年9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虽然系重复免去***的总经理职务,但该行为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规制的范畴,***以此主张2020年9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规定,2020年9月16日,燃气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该决议经股东会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即恒邦股份公司通过。根据燃气公司章程第五十条的规定,案涉章程通过后,由燃气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该章程的修订和备案未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关于“案涉公司章程无股东签字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