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1181民初3696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绥山镇大佛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8120745005X7。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省犍为恒邦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犍为县玉津镇滨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3207353575E。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被告:***,女,汉族。
被告:***,女,汉族。
被告:***,男,汉族。
被告:***,女,汉族。
被告:***,女,汉族。
原告***与被告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犍为恒邦天然气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