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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1181民初3696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绥山镇大佛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8120745005X7。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省犍为恒邦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犍为县玉津镇滨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3207353575E。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被告:***,女,汉族。 被告:***,女,汉族。 被告:***,男,汉族。 被告:***,女,汉族。 被告:***,女,汉族。 原告***与被告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犍为恒邦天然气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