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恒宏建设有限公司与杭州远志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5民初9851号

原告:浙江恒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北路**弘霖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武晓宇,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远志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珠儿潭巷**综合楼(食堂及附房)****

法定代表人:杨江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敏峰,男,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姚红亮,男,汉族,1970年11月11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浙江恒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宏公司”)与被告杭州远志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志公司”)及第三人姚红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晓宇、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敏峰及第三人姚红亮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宏公司诉称:2018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供应钢材。合同约定款到发货,原告于2018年12月21日打给被告货款381052.24元,但是,被告仅在2019年1月14日给原告发货23.542吨,价值96522.2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84530.04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8526.4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84530.04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2日计算至2019年8月27日),以及从2019年8月2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以284530.04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按照LPR继续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针对被告远志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以下意见: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支付货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发货,因此被告应当退还货款。被告认为第三人姚红亮有权代原告收取退款,但是第三人既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也没有获取原告的授权,因此无从认定第三人是原告的代表或者代理人。被告将货款打给第三人,第三人在庭审中也陈述是因个人原因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因此可以看出是被告和第三人的私下行为,被告向第三人支付款项的行为与原告无关。

被告远志公司辩称:原告恒宏公司委托姚红亮向被告采购钢材,被告已将货款退还给姚红亮,原告对被告已无债权。2018年12月,原告委托姚红亮至被告处洽谈采购钢材业务,且原告通过付款、收货、接收发票等行为确认了姚红亮系原告代理人的身份,姚红亮的行为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且在整个业务过程中,原告均通过姚红亮与被告联系,原告对此并未提过任何异议或指定他人联系被告,即使原告有损失,也是原告自身过错导致的,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姚红亮陈述:2018年10月,原告的分包商江俊敏找我,说他能将从原告手上承包加油站项目再分包给我做,江俊敏从中拿8%的利润。我和江俊敏签订了分包协议。我打了23万元保证金到招标公司,招标公司把保证金转给了原告。进场后,我们做了一个月,原告提出要拿到11%才能把项目给我们做,我们觉得没法做了,就停工了。关于本案,我承包项目后,由我负责项目的各项事宜。我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的姜敏峰。我告知原告项目需要购买钢材。原告就打给了被告货款。后来,我又以原告名义向被告进了9万多的钢材,被告也实际向项目工地送了钢材。后来因为加油站项目我没有继续做,原告既没有把保证金退给我也没有支付我工程款。所以我就和被告协商,为了能及时发放工人工资,要求被告将原告打给他的剩余货款都退给我个人,被告就把钱退给我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9日,恒宏公司(需方)与远志公司(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螺纹钢,牌号HRB400,品种规格6-25,数量47件,重量93吨,单价4100元/吨,金额3813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含税价。”上述合同签订后,恒宏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通过恒宏公司的公司账户向远志公司银行转账货款381052.24元。远志公司向恒宏公司发货螺纹钢23.542吨,共计货款96522.2元。之后,远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钢材。

另查明,远志公司在收到货款当日即2018年12月21日向姚红亮的银行账户汇款31246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约定款到发货,故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后,应当及时足量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现被告辩称其已将剩余货款退还第三人姚红亮,姚红亮有权作为原告公司的代理人接收退还的货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姚红亮陈述向被告要求退款时已告知是因为个人承包项目资金紧张,需要这笔钱发放农民工工资;远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明亦不足以证明姚红亮有权代原告接受退款,故对被告远志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84530.04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远志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浙江恒宏建设有限公司货款284530.0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84530.0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7元,由被告杭州远志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恒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远志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苏    园    园

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人民陪审员杨鑫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张        弛

书 记 员 胡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