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82民初6509号
原告:浙江春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置地大厦东楼403室-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5928908006。
法定代表人:郑秋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明、王钱,浙江安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全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锦绣庄园华庭1幢底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3500744057。
代表人:吴光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朱敬剑,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平湖市当湖街道锦绣庄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平湖市锦绣路251号。
委托代理人:沈其林,男,系该委员会主任。
原告浙江春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盛全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追加平湖市当湖街道锦绣庄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为本案的被告,并于201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明,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被告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沈其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物业公司签订《锦绣庄园项目维修施工协议》,第二日原告入场为被告物业公司服务的“平湖锦绣庄园”消防设施设备进行施工。后,原告按约全面完成了合同义务并通过二被告验收。但被告物业公司至今仅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尚欠118205元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物业公司仍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18205元,并赔偿违约金暂计3000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工程总价款的每日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本案工程的施工是由被告业主委员会直接与原告对接,第一次付款也是由被告业主委员会直接支付的,被告物业公司只是由被告业主委员会授权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原告与被告物业公司所签订的《锦绣庄园项目维修施工协议》第四条约定了付款期限,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出具工程决算单送审计单位审核,工程结算审核后,向维修基金主管部门申请工程款,工程款获维修基金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被告物业公司收到此工程专款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95%合同款项资金给予原告,剩余5%合同款资金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满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成。现被告物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维修基金主管部门申请工程款,但因被告业主委员会在2018年11月21日向平湖市物管处发函质疑消防维修存在弄虚作假行为,拒绝在结算文件上盖章,导致该笔工程专款至今未下放。被告物业公司就上述工程专款分别在2018年9月27日、2018年10月20日、2019年1月3日三次发函锦绣庄园业委会,就消防维修事项提出全权委托进行整改,并协助结算相关费用,但被告业主委员会未作答复。故被告物业公司认为维修基金主管部门至今未下放工程专款,在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尚不满足之前,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属于违约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业主委员会辩称,原告维修的消防系统一直无法正常工作,2017年12月份才组织验收,验收工作是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物业公司进行的,现在的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并没有经手,现发现存在原告所施工的地下车库维修材料五六百米的涂锌管没有找到等问题,故被告业主委员会无法在结算单上签字,被告业主委员会申请对涉案工程重新审计。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锦绣庄园项目维修施工协议1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为协议第4条B项约定,涉案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人是二被告;
2、开工报告、工程停工报告、工程停前设备运行交底及竣工验收报告各1份,证明原告是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涉案工程经二被告验收合格;
3、工程造价审计报告1份,证明被告物业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单位就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认定工程总造价为218205元;
4、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物业公司主张债权,被告物业公司拒绝支付的事实。
被告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物业公司确实收到了该函,但是由于被告业主委员会的原因款项一直没有支付下来,该情况当时被告物业公司与原告沟通过的。
被告业主委员会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予认可,审计报告中的有些东西现场找不到。
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物业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业主委员会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业主委员会就消防维修项目委托被告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维修合同的事实。
2、被告物业公司向被告业主委员会发函3份,证明被告物业公司多次向被告业主委员会发函要求解决整改及付款事项的事实。
3、被告业主委员会向平湖市物管处发函1份,证明被告业主委员会拒绝在结算文件上盖章签字的事实。
4、锦绣庄园消防维修工程施工招标文件6份(打印件),证明涉案工程的招标方为被告业主委员会,提交投标文件及开标地点均在被告业主委员会的会议室,且在招标文件中已明确说明项目资金来源物业维修基金,付款方式与锦绣庄园项目维修施工协议一致。
5、锦绣庄园消防维修工程投标文件3页(招标文件首页、投标函、工程概况第一页)(复印件),证明原告直接向被告业主委员会递交消防维修工程投标文件的事实,故原告在与被告物业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前已知或应知晓锦绣庄园项目维修施工协议是被告物业公司经被告业主委员会授权才签署。
6、业务结算书、发票各1份(复印件),证明费用是由被告业主委员会直接向原告支付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委托书并没有送达原告,假设该证据成立,也不能证明被告物业公司系受委托签订的协议,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权限是招标。对证据2、3,函件的发送对象是被告业主委员会,原告没有收到该3份函件,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物业公司会受委托的事实。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不能证明被告物业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4、5形成时间是2016年11月16日及11月22日,而原告的投标文件中明确了是与被告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但至今为止二被告均没有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故该招标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用途中写明了是消防维修垫付款,而不是支付,申请书与发票开具时间均为2018年2月份,该支付行为发生在维修协议项下,发票名称是被告业主委员会,但是应被告物业公司的要求由原告开具的。
被告业主委员会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6均无异议。对证据4,没有看到原件,也没有看到盖章,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经审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4,二被告均无异议,内容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3,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3,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有被告业主委员会的盖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名,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均系被告物业公司制作并向被告业主委员会发送的函,现被告业主委员会予以了确认,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业主委员会虽对该证据未予认可,但在庭审中确认涉及工程系经过招投标程序,故本院对于该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5、6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业主委员会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物业公司系平湖市锦绣庄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6年9月18日,被告业主委员会委托被告物业公司进行《2016年锦绣庄园消防设施维修工程》相关的招标及工程管理工作;委托期限自2016年9月18日至2018年6月30日;委托事项为:组织实施招标工作,协调配合施工,监督检查施工质量和进度,审核工程变更,组织隐蔽工程、竣工等各项验收,办理工程结算审计、资金申请、工程款的拨付、保证金的退扣结算等工作。之后,被告业主委员会作为招标人、被告物业公司作为招标代理人,对涉案的锦绣庄园消防维修工程进行了招标施工。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向被告业主委员会递交了投标文件,总投标价为178709元,投标工期为2个月等。之后,原告与被告物业公司签订了《锦绣庄园项目维修施工协议》1份,约定由原告承建锦绣庄园消防设施设备的维修改造工程,自协议签订之日起60天内完成,工程总价款为178709元,为固定单价合同,价款根据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合同第四条B款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出具工程决算单送审计单位审核,工程结算审核后,向维修基金主管部门申请工程款,工程款获维修基金主管部门批准,被告在收到此工程专款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95%合同款项资金,剩余5%合同款项资金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于竣工满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成等。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物业公司之日起计算。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4项约定为:若因被告物业公司未及时提供相应的施工资料或其他原因造成原告逾期竣工或逾期履行完其他义务的,每逾期一日,均应当向原告承担工程总造价1%的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本工程维修整改方案和工程投标报价书作为本协议附件,和本协议同等有效等。
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18日开工,于2017年3月8日完工。2017年11月27日,涉案工程经二被告验收,确认验收合格。2017年12月21日,浙江和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应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出具了关于锦绣庄园消防设施设备修改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造价为218205元。原告及被告业主委员会对该结算审核报告进行了确认。
2018年2月,原告收到由被告业主委员会支付的涉案工程款10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物业公司均以该工程的维修基金因被告业主委员会拒绝签字而尚未拨付下来为由,未予支付。2018年12月1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物业公司发送了律师函,限被告物业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前付清涉案工程的剩余工程款118205元,但上述款项至今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对于涉案工程,被告业主委员会曾委托被告物业公司进行招标、竣工验收、办理工程结算审计等,并且被告业主委员会作为招标人、被告物业公司作为招标代理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招标,原告据此进行了投标,之后虽未出具中标通知书,但原告与被告物业公司之后签订的《锦绣庄园项目维修施工协议》中约定了工程投标报价书作为该协议附件,与协议同等有效,故《锦绣庄园项目维修施工协议》与之前所进行的招投标是相关联的,故原告认为其未收到中标通知书,系另行与被告物业公司签订《锦绣庄园项目维修施工协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对于被告物业公司与被告业主委员会之间就本案合同的签订系受托人与委托人的关系,是知道的,故被告物业公司虽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均系在受托范围内,该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业主委员会,原告要求被告业主委员会支付涉案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物业公司共同支付涉案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涉案工程由被告物业公司委托进行了审价,并且由原告与被告业主委员会通过书面方式对结算审定价格218205元予以了确认,现被告业主委员会又以结算有错误,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审价,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结算价为218205元;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在《锦绣庄园项目维修施工协议》中虽作了约定,但对于部分款项的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现涉案工程保修期已满,约定最后支付的5%的保证金的付款期限也已届满,而其余款项却因维修基金一直未能申请到位,致无法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对此也未能签订补充协议,现在原告的催讨之下,被告业主委员会仍未予支付,也不能明确付款的期限,故本院认为在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被告业主委员会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原告在工程保修期限已届满的情况下,催讨工程款,合情合理,应予以支付,现被告业主委员会提出涉案工程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需维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工程保修期内提出,也不构成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业主委员会支付工程款11820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按照《锦绣庄园项目维修施工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第4项约定,由二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承担未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该违约条款并不适用于原告的该请求,故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湖市当湖街道锦绣庄园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春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8205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春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4元,减半收取1632元,由原告负担330元,由被告平湖市当湖街道锦绣庄园业主委员会负担1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慧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朱骏健
书记员陆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