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顺势建设有限公司

余飞剑、***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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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27民初3318号
原告:余飞剑),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女,195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原告:余飞燕),女,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满红、郑海波,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顺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县城迎春南路61号萧商大厦801室。
法定代表人:杨海帆,执行董事。
被告:余智勇),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炳成,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淳安县安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淳安县安阳乡虎山坪自然村21号。
法定代表人:余文武,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强,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飞剑、***、余飞燕诉被告杭州顺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势公司)、余智勇、淳安县安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阳乡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飞剑、***、余飞燕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满红、郑海波、被告顺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炳成、被告余智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炳成、被告安阳乡政府法定代表人余文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飞剑、***、余飞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4245.58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7日13时50分许,余干清驾驶淳安×××号普通二轮电动车,由安阳乡虎山坪村驶往叶主村方向,行驶至淳畏线0KM+710M路段时,发生车辆打滑、侧翻至道路中间,电动车受损的事故。余干清受伤经余智勇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脑疝,弥漫性脑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损伤。余干清经急诊手术,至ICU继续治疗。因病情危重、预后差于2021年4月11日死亡。2021年6月3日,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余干清驾驶电动车发生侧翻的原因无法查清。另经原告调查了解,由顺势公司承包的淳安县安阳乡桐川溪外畈-安阳段河道清淤工程,实际由余智勇负责施工,发包方为安阳乡政府。在施工期间,余智勇从河道挖掘出来的黄泥沙石未经干燥处理,直接由工程车从上店自然村来回运输至乡政府边上的堆放地。随车的黄泥沙石水流于路面,且施工时间较长,导致路面沙石残留,且路面潮湿泥泞,极容易发生人车打滑事故。在事发当天下午,又有二人在该路段发生相同摔倒事故。原告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由于施工方从未清理施工作业遗落在路面的黄泥沙石,未采取相关措施保护行车安全,致使路面极易打滑,且未设置警示标志,才导致余干清发生摔伤致死事故。对此,顺势公司作为承包方,余智勇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上述侵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安阳乡政府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负有监管职责,以及作为该路段的管理者,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明、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系余干清的配偶及子女,以及余干清配偶的被抚养人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发生时的道路状况是湿滑泥泞的;
3、出院记录、病历证明、死亡证明及医疗发票1组,证明余干清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抢救费、医疗费等事实;
4、调查笔录、情况证明、照片1组,证明原告向村民了解事故路段由余智勇负责施工,被告施工作业情况及施工作业致使路面残留黄泥沙石导致事故发生,事故当天又有两个村民发生摔倒事故;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公告各1份,证明投标人需具备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资质三级以上等资质要求,施工发包人与承包人违法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
6、分户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余干清事发前工资用于抚养其配偶的事实;
7、淳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资料1组,证明施工路面泥泞湿滑严重,在事故当天下午1点左右余智勇被路政部门处罚要求停工并清扫路面,事故路段属于乡村道,施工路段无施工警示标识,余智勇是项目负责人,事故发生后余智勇挪动了事故现场,现场图制作与部分事实不符。
顺势公司辩称:1、余干清的死亡与顺势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顺势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21年4月7日,余干清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安阳乡虎山坪村驶往叶主村方向,途径淳畏线0KM+710M路段,车辆侧翻致余干清受伤后死亡,该路段不是顺势公司的施工场所,顺势公司从安阳乡人民政!府!承包桐川溪外畈-安阳段河道清淤工程,聘有余智勇为现场负责人,该清淤工程的施工地点为河道,而不在公路上,施工过程中清理的沙石装运由余智勇负责承包给承运人,由承运人的运输车将清淤的沙石装运到安阳村,承运人严格按照公路运输管理规定执行,即使道路上有残留石沙,也不能证明系承运人所致,该道路是公共、开放的路段,任何车辆都在行驶运输。且承担沙石残留在道路清理的责任主体也非顺势公司,对原告自称是路面沙石残留造成人车打滑致余干清人身损害,与顺势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余干清的死亡是自身原因造成的,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的事实,已查证的交通事故为余干清醉酒驾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违反交通法规,无法查证的交通事故是余干清驾驶电动车发生侧翻的原因,结合现场事故,余干清由安阳乡虎山坪村驶往叶主村方向,行驶道路是靠右行驶,根据事故现场的照片,右边道路不存在残留的沙石,路面很干净,左边的道路上有少量的沙石,道路左边现场没有电动车滑道的痕迹,右边的道路水泥地上有长长的擦痕,可推断是余干清在醉酒驾驶不当操作造成的单方事故,余干清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余干清的人身损害是交通事故造成,但其死亡是家属怠于治疗造成。根据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患者病情危重,预后差,家属强烈要求自动出院,反复劝阻无效后出院,2021年4月11日,余干清出院后死亡,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余干清死亡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顺势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照片4份,证明事故发生现场道路右边干净,车辆轮胎也未沾上泥土,余干清发生交通事故与路面湿滑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2、调查笔录3份,证明余干清发生交通事故与路面湿滑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3、运输费用支付凭证1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运输关系。
余智勇辩称:余智勇是职务行为,其他意见与顺势公司一致。
余智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安阳乡政!府!辩称:1、2021年4月7日13时50分许,余干清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安阳乡虎山坪村驶往叶主村方向,途径淳畏线0KM+710M路段时,发生车辆打滑、侧翻至道路中间,电动车受损的事故,余干清经救治后,预后差,家属自动出院于家中死亡。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证明余干清血液中含有酒精,含量为97.1mg/100ml,属醉驾,另经淳畏线-黄川村佳坞村桥头监控,证明余干清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案发路段未佩戴安全帽。余干清醉酒且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案发道路呈南北走向,水泥路面,路面平坦,微弯,机非混合通行,路面东侧路面段有波形防护栏,路外边为低边坡,西侧路边为水沟,路外山体。根据县公!安!局!调查事实中李志国在陈述中“现场路面中间及靠山一侧有部分泥沙水,但是电动车骑行的靠护栏一侧没有泥沙水”。另该清淤工程通过公开招标方式进行,安阳乡政府与顺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安全生产合同》等协议,《施工合同》中明确因顺势公司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及因此产生的费用由顺势公司承担,且在多次例会中明确要求顺势公司做好沿线的清洁卫生及安全工作。2、合理损失的评定。医疗费56336.58元由法院评定;护理费已计入医疗费中,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处于ICU治疗中,相应营养物质已计入医疗费中,不予支持;施救费由法院综合判定;交通费2000元过高,由法院判定;误工费6000元,因余干清受伤在家中死亡,不应支持;丧葬费由法院判定;死亡赔偿金733558元,由法院综合评判;被扶养人生活费135612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法院判定。3、安阳乡政府并非适格责任主体,不应赔偿。原告主张的连带赔偿无法律依据。安阳乡政府作为发包方不存在选人指示过错,已尽到相应的监管职责。案涉道路非安阳乡政府的管理者。4、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及李志国的陈述,余干清只要尽到正常理性人的注意义务,按照交通规则行驶,不存在事故发生的可能。余干清醉酒且未佩戴头盔行驶,其违法行为系其死亡的直接且重要原因,其本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余干清死亡系其自身违法行为所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安阳乡政府存在过错,安阳乡政府也并非适格主体,故请驳回对安阳乡政府的诉讼请求。
安阳乡政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廉政协议、不欠薪承诺书各1份,证明案涉工程经招标,双方签订的合同相关条款明确顺势公司应确保安全施工,因事故造成的责任由顺势公司承担;
2、会议纪要、签到表各1份,证明施工过程中,安阳乡政府多次要求顺势公司做好各种安全措施、警示标志标牌,做好沿线的清洁卫生及安全工作;
3、安阳乡最新村道公路里程明细表、村道养护补助资金明细各1份,证明事故道路属于村道,日常养护和管理工作应由所在村委会负责实施。
以上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顺势公司、余智勇对三性无异议,安阳乡政府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余干清配偶作为余干清的抚养人没有依据,本院认为,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余干清的被抚养人资格。证据2,三被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余干清的死亡与路面泥泞没有因果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待证内容本院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证据3,三被告认为,医疗费发票未提供原件,真实性及费用是否合理由法庭核对,出院记录、病历证明、死亡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有异议,本院认为,医疗费票据系电子发票,原告提供打印件并无不当,结合医院的汇总清单,本院对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顺势公司、余智勇对笔录、情况证明三性有异议,应当出庭作证,只是找了人签字。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无法证明待证内容。安阳乡政府对调查笔录三性均有异议,证人证言应当出庭质证,道路事故书也说明余干清的违法行为是其发生事故的原因。本院认为,根据顺势公司提供的笔录,同一证人的证言也存在不一致的陈述,结合本院的走访了解的情况,本院对笔录及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顺势公司、余智勇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合同无效,公路也并非施工现场,安阳乡政府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安阳乡政府多次要求顺势公司清扫沿线道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合同系违法签订。证据6,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内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待证目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是由余干清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待证内容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顺势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虽然照片上是干的,但是存在沙石更容易滑倒,余干清的死亡与路面湿滑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安阳乡政府对真实性无异议,余干清的死亡系其自身原因,与三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待证内容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笔录是真实的,安阳乡政府认为,跟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不一致,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余干清自身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未出庭质证,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及安阳乡政府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待证内容不予确认。
安阳乡政府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内容不认可,该工程是违法承包、转包的。顺势公司、余智勇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责任承担的范围应是施工场所。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待证内容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认为,安阳乡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该证据上的项目负责人与余智勇的陈述矛盾,顺势公司、余智勇对真实性有异议,有签到单,但未对内容签字。本院认为,安阳乡政府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原告认为,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交警大队调取的证据,该道路系乡村道路,日常养护及责任应由安阳乡政府承担,顺势公司、余智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待证内容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系死者余干清配偶,余飞剑、余飞燕系死者余干清子女。2021年4月7日13时50分许,余干清驾驶×××号二轮电动车,由安阳乡虎山坪村驶往叶主村方向,途径淳畏线0KM+710M路段时,车辆侧翻致余干清受伤,车辆受损。余干清经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家属自动出院于2021年4月11日在家中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干清血液中含有酒精,含量为97.1mg/100ml。事发时,余干清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案发路段未佩戴安全帽。
2021年2月3日,顺势公司与安阳乡政府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顺势公司承包淳安县安阳乡桐川溪外畈-安阳段河道清淤工程。顺势公司将清淤的河道泥沙运送至安阳乡安阳村处。事故发生时,案涉路面中间部分因河道清淤运输石料时,水流于路面,导致潮湿泥泞,两侧路面干燥有黄泥残留,但并未及时清扫。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死者余干清自身违法行为是其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虽然被告抗辩事故发生地一侧道路没有泥水沙石,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及现场照片,该路段确实存在积有泥水沙石的情况,顺势公司也未能及时清扫,对道路的通行有较大风险,故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顺势公司与余智勇之间存在转包、分包的情况,顺势公司亦认可余智勇的职务行为,故余智勇无需承担相应责任。另原告现有证据也尚不足以证明安阳乡政府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安阳乡政府也无需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医疗费56336.58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800元,ICU住院期间由医生、护士护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ICU住院期间已经包括在医疗费中,不予支持。施救费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2000元,已包含在救护车费用中,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次数,本院酌情认定200元。误工费6000元,死者余干清已年满60周岁,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单并结合死者余干清的年龄、健康状况XXX。丧葬费36039元、死亡赔偿金733558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135612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829933.58元。
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死者余干清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顺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飞剑、***、余飞燕各项损失87993.36元;
二、驳回原告余飞剑、***、余飞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18元,由原告余飞剑、***、余飞燕负担12863元,被告杭州顺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55元。
原告余飞剑、***、余飞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顺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方林
审判员邵智峰
人民陪审员汪文平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卓秦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XXX。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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