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07民初9911号
原告:四川富纬欣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原告四川富纬欣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纬欣***)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纬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纬欣***诉称,原告承建首创娇子立交项目120、160别墅样板间精装修工程后,于2015年11月21日将该工程的木工部分承包给第三人***,后被告经第三人***雇佣在该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12月8日,被告在项目中受伤,伤愈后被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项目工地工作及受伤情况都向原告的工地管理人告知,第三人***作为班组长仅代为考勤和代领工资,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三人***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被告由第三人招录,第三人对被告进行考勤管理,被告的工资也由第三人发放。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原告富纬欣***与第三人***签订《首创娇子立交项目120、160别墅样板间精装修工程单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首创娇子立交项目120、160别墅样板间精装修工程中的木工施工承包给第三人。2015年11月21日,被告***经第三人***招用进入该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12月8日,被告在前述工地160别墅样板间做大厅吊顶工作时,因倚靠在墙上的木工板突然倒下砸在被告所站立的梯子上,造成被告从梯子上摔落受伤,由第三人送往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另查明:2016年4月21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富纬欣***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29日,该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20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富纬欣***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首创娇子立交项目120、160别墅样板间精装修工程单项工程承包协议》、考勤表、《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财产属性及人身从属性是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从劳动关系的财产属性看,劳动关系的建立需要有双方的合意,这种合意未必一定要通过特定的形式予以表达,但须有足够的事实予以支撑,即一方向对方给付约定给付的劳动,另一方向劳动给付方支付约定的报酬。从劳动关系的人身从属性看,劳动者应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支配。劳动者的劳动给付是在用人单位的统一指挥下进行的,是受用人单位支配的,是有组织的劳动,构成了用人单位全部经营活动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虽然被告在原告承建的首创娇子立交项目120、160别墅样板间精装修工程务工,但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并非由原告招用,不接受原告直接管理和指挥,而是由第三人***雇请,接受第三人***直接管理和指挥,工资也由第三人***发放,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就工资、工作时间、劳动条件等劳动关系的内容进行过协商,双方不具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富纬欣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傅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