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883执恢230-1号
申请执行人:沁阳市瑞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西环路沁水路。
法定代表人:李瑞生,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保公,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洛阳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康窑村黄河滩。
法定代表人:权战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沁阳市瑞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洛阳市**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883民初6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限洛阳市**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沁阳市瑞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3541468.05元。案件受理费53396元,由沁阳市瑞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266元,洛阳市**建材有限公司承担35130元。鉴定及评估费97800元,由沁阳市瑞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9120元,洛阳市**建材有限公司承担58680元。后洛阳市**建材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豫08民终14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396元由洛阳市**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洛阳市**建材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沁阳市瑞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洛阳市**建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洛阳市**建材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洛阳市**建材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洛阳市**建材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
三、通过到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太平洋保险孟州营业部、孟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调查了被执行人洛阳市**建材有限公司的住房公积金、保险、房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洛阳市**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权战军名下有位于洛阳市××区××路××花园××楼××单元××号有房产一处,本院依法予以查封,申请执行人沁阳市瑞发工程有限公司暂不要求处置;发现被执行人洛阳市**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权战军名下有车牌号为豫C×××××的“Jeep切诺基”牌汽车一辆,该车辆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
四、已向被执行人洛阳市**建材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五、被执行人洛阳市**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自动履行200000元,于2021年3月19日自动履行100000元。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沁阳市瑞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洛阳市**建材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沁阳市瑞发工程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进一步查询被执行人洛阳市**建材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沁阳市瑞发工程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洛阳市**建材有限公司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300000.00元,本案债权尚余3241468.05元,案件受理费35130.00元、鉴定及评估费58560.00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洛阳市**建材有限公司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洛阳市**建材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沁阳市瑞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洛阳市**建材有限公司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沁阳市瑞发工程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洛阳市**建材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沁阳市瑞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杜新民
审判员 杨海波
审判员 贾红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