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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瑞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民终97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6年1月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红文,又名李洪文,男,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8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一审原告:沁阳市瑞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西环路西沁水路。
法定代表人:李瑞生,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红文、***、一审原告沁阳市瑞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2020)豫0882民初2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李红文、***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原告瑞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瑞发公司签订的合同是2013年2月6日,和二被诉人签订散伙协议是2013年9月10日,所以这石料款是我们合伙共同生产经营,所拿到瑞发公司预付的石料款20万元,我们没有对外公账,全部都是我在经营管理,二被上诉人经常不到厂,工人的工资也是经我手发放的。之前我们是四个人合伙,除了我们三个还有一个叫牛三国的,20万元到手后,有10万元是牛三国退股的钱,还有付给二被上诉人进厂时候,在四人小额贷款借私人的钱的利息也是从这20万元里面出的,一审提交过证据,所以我没有独吞过这20万元一分钱。我们散伙是不成立的,石料厂从我手里收走经营权之后,我们还属于合伙关系,石料厂的所有财产都是我们三人的共有财产,所以债务也不是我一个人的债务,是我们三人的合伙共同之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红文、***对一审原告剩余163672元货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诉讼费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担。
被上诉人李红文辩称,我认为20万元签订是上诉人个人行为,而且这笔款也没有进入我们的合伙账户,签订散伙协议之后,瑞发公司才开始拉料这种关系。从协议可以看出来上诉人与瑞发公司签订合同与我们没有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我不知道这回事,我们发生的每一笔账都有记录,这笔账没有记录。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尊重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瑞发公司二审时未答辩。
一审原告瑞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石料款16367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到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2013年2月6日,被告***与原告瑞发公司签订《购买石料协议书》一份,约定:供方(简称甲方)***,需方(简称)沁阳市瑞发工程有限公司,一、甲方将自己石料厂中的石料卖与乙方,乙方先行支付甲方价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石料规格为1.21.50.5沙,每方20元。二、甲方提供的石料数量应与乙方支付的价款相一致。每方的价格为包死价,双方均不得变动价格,如违反本协议除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外,仍要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三、供货时间大约在2013年7月底前,不可抗力除外。2013年2月7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据今收到瑞发公司交来予付(预付)石料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正收款人***”。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9日,原告瑞发公司在被告***处共拉走石料50车共计1816.4方,由被告***签字确认,按每方20元计算,石料款为36328元。后被告***未再向原告瑞发公司供应石料。原告瑞发公司要求返还下余货款163672元未果,于2018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归还货款。审理中,原告瑞发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申请撤诉,同日本院作出(2018)豫0882民初2379号裁定,准许原告瑞发公司撤回起诉。原告瑞发公司于2019年7月2日再次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2019)豫0882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李红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沁阳市瑞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63672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宣判后,被告李红文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豫08民终1598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9)豫0882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沁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另查明,2013年3月6日,三被告和牛三国四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石料厂欠牛三国工资和装料包括对股金共拾万元,三个月还清,……牛三国自愿退出股东身份。2013年9月10日,***、李红文、***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三人在紫陵乡铜厂后合伙修建成一个石料厂。因种种原因,不愿再合伙经营。经三人协商,达成协议,互签字按手印后,由***全权负责经营。***经营期间的一切费用包括任何事故,李红文、***概不负责。在***经营前需一次性支付***60000元,并分六次付清李红文的全部投资款,共计653000元。在***经营期间,未按时还清任一笔阶段还款,李红文、***随时有权收回该厂经营管理。……在***经营期间未经李红文、***同意,不得擅自转卖和转借厂内的任何设备。……在***按时履行上述各项协议,由李红文、***出示字据后,该厂的一切所有权归***永远所有。
重审中,被告***认为返还原告瑞发公司的贷款系合伙债务,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并提供由会计毋二冲制作的账本,但该账本中并未显示收取原告货款200000元,被告李红文、***否认合伙期间收到原告瑞发公司货款200000元,对被告***提供账本真实性无异议。此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瑞发公司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三被告合伙开办石料厂,涉案款项为合伙债务,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被告李红文、***否认涉案的货款系以石料厂名义收取,被告***虽然认可,但其提供的账本中无收取原告瑞发公司货款的记载,原告瑞发公司和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货款为合伙债务,故对原告瑞发公司要求被告李红文、***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三被告应共同偿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瑞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购买石料协议书》,由被告***提供石料,原告瑞发公司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当事人分别是原告瑞发公司和被告***,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不能供应石料后,应返还收取原告瑞发公司多余的货款,未及时返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瑞发公司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63672元及利息,应予支持。因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沁阳市瑞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63672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沁阳市瑞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3元、公告费480元,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瑞发公司与***签订了《购买石料协议书》,由***提供石料,瑞发公司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当事人分别是瑞发公司和***,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证据规则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同一审答辩理由,一审判决中均已作详细说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范炳鑫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密科
书记员申慧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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