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8民终1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又名李洪文,男,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沁阳市瑞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西环路西沁水路。
法定代表人:李瑞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希征,焦作市沁阳市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月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新平,男,1968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沁阳市瑞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发公司)、周新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2019)豫0882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瑞发公司与***签订《购买石料协议书》,由***提供石料,瑞发公司给付预付款后,***应当提供石料,***不能供给石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瑞发公司与***签订《购买石料协议书》,证明瑞发公司与***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审认定“原告瑞发公司与被告***签订《购买石料协议书》实际是由紫陵乡铜厂后石料厂为原告提供石料,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该石料厂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证据不足。“***”和“紫陵乡铜厂后石料厂”是两个不同的民事责任主体,一审法院将“***”等同于“紫陵乡铜厂后石料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9)豫0882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沁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范炳鑫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密科
书记员申慧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