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503民初417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3月15日出生,系原告女儿。
被告:河南沃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70号(灯塔路办事处南楼206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原告***诉被告河南沃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沃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所欠货款25627.2元及支付违约金(按月息2分计算,从2021年6月2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木方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方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方木给被告,至今仍下欠货款25627.2元未付,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沃泰公司辩称,被告沃泰公司有三个股东,这个买卖合同是法人***个人行为,与被告沃泰公司无关,被告沃泰公司只是担保。
被告***辩称,被告***作为被告沃泰公司的股东,这个买卖合同纠纷属于***个人的行为,与被告***、沃泰公司无关,这个工程是***个人承包的,被告***、沃泰公司没有参与这个工程的任何相关利益纠纷。对木方买卖的数量和金额,被告***只是中间见证人和介绍人,因被告***和原告是亲戚关系,一个需要卖一个需要买,被告***自始至终在买卖合同中没有参与,作为中间人,被告***只是起到帮原告催促,向***催要货款,中间被告***没有任何利益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沃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木方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2.6-3米规格的方木,单价为10元/根,乙方具体购买数量以出货单据为准;乙方先支付甲方10000元货款,剩余价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于60日内付清;乙方如果逾期给付货款应当按月息2分的利息支付甲方违约金。被告***、被告沃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乙方落款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向被告供应方木6693根,价款合计66930元。被告分别于2021年4月27日支付原告***10000元,于2021年5月29日支付20000元,于2021年6月25日支付10000元,于2022年3月2日支付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述称案涉合同买方是被告沃泰公司、***。被告辩称合同买方是***,被告沃泰公司、***是担保。原告***述称其2022年3月收到10000元时并没有说是货款还是违约金,其扣了一部分违约金和货款本金;诉状中的所欠货款25627.2元是指剩余货款本金21292元及从2022年3月3日计算至2023年1月12日的违约金4335.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木方买卖合同、出库单、微信聊天记录和庭后提供的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沃泰公司、***签订的《木方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沃泰公司、***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关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本金的数额。案涉方木总价款为66930元,原告承认其收到了被告支付的50000元,其中2022年3月收到的10000元先抵扣违约金再货款本金,被告尚欠货款本金21292元。鉴于双方并未对合同逾期违约金与主债务的清偿顺序进行明确约定,该10000元应优先清偿货款本金,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6930元。被告沃泰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所欠的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沃泰公司、***支付货款1693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结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违约金应分别以2693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7日起至2022年3月2日止;以1693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截至2023年1月12日的违约金应为2418.9元,之后的违约金应以1693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沃泰公司、***辩称其不是合同相对方,只是担保,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但其在案涉合同乙方处签字、**,原告亦是基于该合同向被告供应方木、催要货款,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沃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6930元及违约金(截至2023年1月12日的违约金为2418.9元,之后的违约金以1693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负担78元,由被告河南沃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