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保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保然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加工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9001民初10762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保然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花园路北段河南龙门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女,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济源市庆源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街西段**iv>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保然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然工程公司)与被告***、***、***、济源市庆源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源机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原告、被告***、***上诉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96民终136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豫96民申11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豫96民再45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二审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然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庆源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然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其工程款967245元,延迟付款违约金71859.70元,两项共计1039104.70元;2、以上金额截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逾期支付,要求从2014年10月11日起支付滞纳金,以967245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至付款之日;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延迟付款违约金变更为要求支付延迟付款的滞纳金67034.70元。事实与理由:其与原济源市新凯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凯商务酒店)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其为新凯商务酒店位于济源市××与××线交叉口的新凯商务酒店宴会厅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工期为115天,合同价款暂定1285000元。其已于2014年4月28日申请竣工验收并通过被告的验收合格。其与新凯商务酒店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了一层大堂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其为被告位于济源市××与××线交叉口的新凯商务酒店装饰一层大堂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工期为90天,合同价款暂定1400000元(主要是包清工和包辅助材料)。根据被告的实际要求,其已于2014年9月10日申请竣工验收并通过被告的验收合格。现该酒店早已投入使用,但被告尚欠其工程款967245元未付,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另外,因***系原告施工所在地承载建筑物的所有人,其施工工程都在该建筑物上,且***也是与其谈判、签订合同、进行施工管理以及前期支付款项的直接联系人和对接人,***曾经带领其的经理***到被告庆源机械公司参观,并称该公司是***的,目的也是让其相信被告有支付能力。所以***和庆源机械公司也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但原告未按照图纸及合同约定施工,施工效果达不到要求;已施工部分有严重质量问题,地板砖不合格,地板砖不合格等,并且未交付验收;原告在收到最后一笔10万元工程款后将施工人员撤离,剩余部分工程(餐饮部、客房等)未完工,致使其只能再找其他人员施工;原告施工时间逾期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依据。故应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根据原告的实际施工量结合工程预算书,综合单价和取费率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并考虑原告施工逾期和中途退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及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等,综合计算原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另外,其二人根据原告的实际施工量已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了鉴定,计算出了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1494953.12元,因其二人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1957000元,超付462046.88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二人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多付的工程款462046.88元。另因原告在装修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其二人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0万元。两项合计562046.88元。 ***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他意见同***、***的答辩意见。 庆源机械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他意见同***、***的答辩意见。 保然工程公司针对***、***的反诉辩称,其没有给***、***造成经济损失,而且***商务酒店一直在实际使用中,不能将该酒店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归结为装修质量问题。***、***反诉要求其返还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双方之间有转款、收款的依据,***、***并未超额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其对新凯商务酒店宴会厅、一层大堂及公共区域施工期间的付款申请表6页,原告以此证明其履行了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有异议,认为其未收到申请表,对申请表中的内容均不认可,其不是根据该申请表付款的,被告虽有异议,但结合被告在原告装修过程中陆续支付原告款项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提供的施工资料、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竣工图纸,被告称没有见过,对内容不认可,认为与事实不符,但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实际进行了装修施工;3、对于原告提供的宴会厅、一层大堂及公共区域的装修工程竣工结算工程量确认书和结算书,原告以此证明宴会厅装修工程实际发生的费用为1478261.46元,一层大堂及公共区域装修工程实际发生的费用为1445984.50元,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邮寄的竣工结算工程量确认书,但未载明单价,原告起诉后,向法庭提交了决算书,但决算书的项目与向其邮寄的工程量确认书中的工程量又不一样,因该工程量确认书中有具体的工程结算价格,且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对于原告提供的照片30张,原告以此证明其2014年已施工完毕,被告已投入使用,酒店墙体上写有庆源机械,后改为商务酒店,***是现场实际的负责人,也是老板,故四个被告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这些工程全部是由原告施工,应以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在现场施工记录中的签字为准,***不是老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5、对于被告***、***提供的2015年3月7日郑州前沿设计机构关于原告施工不符合要求情况的明细一页,被告以此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图纸要求施工,原告有异议,认为系个人作出,没有勘验人员签字,没有公司**,证据上显示日期为2015年3月7日,系后期补的,即使加盖公章也应属无效,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变更情况;6、对于被告***、***提供的河南省华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对原告所施工工程的工程量的决算书,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共计1494953.12元,原告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委托,且该价格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决算,双方合同约定参照本工程预算工程书综合单价和取费率按实际工作量进行竣工决算,而实际施工变动较大,该决算表中的装修项目和被告提交的决算价格表中的工程量不同,因该决算书系被告单方委托制作,本院不予认定;7、对于被告***、***提供的2014年5月2日整改通知一份,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未按图纸进行施工,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有异议,认为该通知不显示发给谁,也不知系谁下发,其也未收到过该通知,因无其他证据印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8、对于被告***、***提供的酒店顶棚玻璃脱落后伤人照片备案书一份及照片四张,被告以此证明顶棚玻璃脱落后伤人,有质量问题,原告称其在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过程中听被告说过此事,其的相关人员也到现场看过并将玻璃敲下,已将安全隐患消除,且发生玻璃脱落是因为设计的问题,施工前其已提出不能安装玻璃,但被告方不听劝说,所以该事故责任不在秋季,同时该证据恰可证明被告已开始营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9、对于被告***、***提供的签订合同时被告方委托郑州前沿公司设计的图纸,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未按图纸进行施工,原告认为不是其施工的图纸,也不是签订合同时的图纸,而且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给其提供的图纸是前沿设计公司的电子版本,有三、四个版本,但施工过程中仍不断在变更,变更时被告***直接与其沟通,最终其作出有竣工图,因被告并无证据反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0、对于被告***、***提供的济源市金扁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工程的价款单一份,被告以此证明其支出修复费用27450元,原告认为,酒店的踢脚线等相关工程已过了质保期,且被告未通知其,而且上述的墙板工程、墙面硅酸钙板、卫生间补砖并非由其施工,对该价款单中存在的问题和工程量以及价格均不予认可,因上述问题经鉴定存在,需要修复,原告并无证据反驳,故对该修复费用予以认定;11、对于被告***、***提供的济源市金扁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装修增项工程预算表一份,被告以此证明对于原告未施工完成的部分,其又委托别家公司完成,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该项工程,其已依约完成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因无其他证据印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12、对于依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研究院对原告已完成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后,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检验报告书和2016年6月7日作出的回复函,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1)、该报告书第3页下边表格中检测情况1中宴会厅地板波打线设计的与实际施工的不一样,是因为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其那样做,其是按***临时变动的要求所做,实际过程中很多地方设计的与实际施工的不一样,均是因为实际施工时***为了降低造价临时要求进行变动,其也都是按***要求做;消防验收是按实际施工完的情况进行,也通过了验收,该酒店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应当视为被告方对图纸变更的同意;而且,其是根据实际施工给被告报造价,也是依据实际的施工费用向被告主张;(2)、报告书中显示的裂缝、接缝开裂、渗水等等问题并没有说明原因,其认为瓷砖裂缝、破碎是因地基下沉、人为多次碾压、瓷砖本身质量问题或者其他施工原因造成的;(3)、鉴定依据的是委托方的图纸,但委托方的图纸与实际施工并不同,而且委托方的图纸也有好几个方案,施工过程中有好几个施工方案,均与实际施工图纸不一样,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其竣工的图纸进行鉴定;鉴定报告第11页的图纸与实际不符,不认可该鉴定报告,依据错误的图纸作出的鉴定报告书存在重大错误。其中回复函的意见为:“关于报告书中第四项检验结果:4.1地面瓷砖多处开裂、局部有破碎现象;4.2宴会厅顶部装饰金箔局部有起皮露白、金箔掉皮现象;4.3餐饮大厅地面局部有开裂现象;4.5客房(4、7客房)卫生间存在阳角瓷砖接缝开裂现象;(6-10、12-15、18、19客房)墙体与地面交接处有渗水痕迹。依据国家现行规范《建筑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相关要求,4.2宴会厅顶部装饰金箔局部有起皮露白、金箔掉皮现象和4.5客房(4、7客房)卫生间存在阳角瓷砖接缝开裂现象,不符合该验收规范第11.2.5条和第8.3.5条相关规定。4.1……地面瓷砖多处开裂,局部有破裂现象,4.3餐饮大厅地面局部有开裂现象……及4.5(6-10、12-15、18、19客房)墙体与地面交接处有渗水痕迹,以上检测事项均没有明确的验收标准,因此在报告书中对存在质量问题的现象进行描述”,原告认为,之所以出现该回复函是由被告引起的,被告已经使用酒店,视为验收合格,而且其有证据证明其公司向被告提供了决算单,被告不予答复,视为对其的施工满意;且回复函没有说明出现这种情况是否属于质量问题,更没有说明出现这种问题属于什么质量问题,是什么原因引起的,所以被告申请鉴定返修费用与其的装修工程质量无关。对于鉴定机构报告书和回复函,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商务酒店签订一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新凯商务酒店位于济源市××与××线交叉口的新凯商务酒店宴会厅及宴会厅门厅的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承包范围按照郑州前沿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施工图纸编制的宴会厅及宴会厅门厅的造价文件,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自2013年12月30日开工,于2014年4月25日竣工,合同价款暂定1285000元。原告指派***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新凯商务酒店指派***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及省质量评定合格标准。工程价款为可调价格,参照本工程预算书综合单价和取费率按实际工作量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四次按约定(即按照主要材料进场和施工人员到位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其他按照每月形象进度支付到完成项目的80%,验收合格支付到结算总价款的95%,质保金5%,质保期届满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支付工程款,尾款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按最终约定的结算价款一次结清。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十五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质保期满后十五天内结清尾款。同时合同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1‰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4年3月28日,原告又与新凯商务酒店签订一份新凯商务酒店一层大堂及公共区域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新凯商务酒店一层大堂及公共区域装修工程进行施工,承包范围按照郑州前沿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施工图纸编制的一层客房及公共区域的造价文件,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其中一层大堂墙地面改为瓷砖,工期自2014年3月28日开工,于2014年6月28日竣工,合同价款暂定140万元,该合同其他约定内容同之前的宴会厅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进行了施工。 新凯商务酒店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工程款65.7万元;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工程款40万元;于2014年5月13日收到银行转款20万元;于2014年5月20日收到银行转款20万元;于2014年6月9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工程款20万元;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工程款10万元(系承兑汇票);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工程款10万元;以上合计1857000元。被告方另提供2014年7月17给原告转款10万元的银行电汇凭证,称其支付工程款共计1957000元,原告称该笔转款10万元与其2014年7月17日出具收条载明的1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当天只收到10万元。 工程完工后,原告***商务酒店出具了2014年4月28日宴会厅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报告其公司已于2014年4月25日完成宴会厅合同全部施工内容。原告***商务酒店出具了2014年8月10日一层大堂及公共区域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报告其公司已于2014年8月10日完成新凯商务酒店一层大堂合同全部施工内容。 2014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方邮寄了新凯商务酒店宴会厅装修竣工结算工程量确认书和竣工决算书(核对后),该决算书载明宴会厅结算价格为1179016.40元,宴会厅门厅结算价格为167637.95元,宴会厅增加项目结算价格为131607.11元,宴会厅结算总造价1478261.46元(不包括壁灯价款)。同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也向被告方邮寄了新凯商务酒店施工结算书(一层大堂结算工程量确认书)和施工结算书(一层大堂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依据新凯商务酒店2013年9月施工图以及相关图纸,依据施工图纸尺寸计算工程量,结合河南省现行市场行情综合报价,税费依据济源市标准3.477%,主要材料依据《济源市建设工程材料基准价格信息》2013年第三季度进行调整,预算不包括活动家具、空调安装、艺术挂画、消防烟感喷淋、大型装饰灯具、***具、五金件、建筑粉刷、卫生间钢柱、窗帘、壁纸、木门、瓷砖、室外台阶以及甲方规定不报价的其他项目等,材料说明其中一层大堂地面由石材改为地板砖。特别说明一层电梯厅石材、拼花,客房大厅和入口石材拼花作为瓷砖(乙方采购)置换条件。一层工程结算报价为1368979.21元,一层主线路造价为77005.29元,新凯商务酒店一层决算总价1445984.50元。上述邮件显示2014年12月2日妥投,琚双双签收。新凯商务酒店的宴会厅于2014年5月投入使用,一层大堂于2015年1月份已投入使用。 诉讼中,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申请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研究院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该研究院作出检验报告书,报告书中显示检验结果为:4.1宴会厅地面波打线、墙面石材线条与委托方提供的装饰工程图纸不符,地面瓷砖多处,地面瓷砖多处开裂象。4.2宴会厅顶部装饰金箔局部有起皮露白、金箔掉皮现象。4.3餐饮大厅地面局部有开裂现象和修复痕迹。4.4自助餐厅墙面工艺、窗户窗台、餐柜台面装饰工程均与委托方提供的装饰工程图纸不符,自助餐厅柱子装饰工程外观尺寸与委托方提供的装饰工程图纸不符。4.5客房(4、7客房)卫生间存在阳角瓷砖接缝开裂现象,(6、7、8、9、10、12、13、14、15、18、19客房)墙体与地面交接处有渗水痕迹。4.6会议室墙面装饰工程与委托方提供的装饰工程图纸不符。4.7大堂地面转门下及转门东侧地板未设置拼花,全部为白色瓷砖,与委托方提供的装饰工程图纸不符。4.8客房前厅顶棚玻璃及自助餐厅顶棚玻璃已修复,不具备检测条件。关于该鉴定报告书,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研究院另出具一份回复函,回复函意见为:关于报告书中第四项检验结果:4.1地面瓷砖多处开裂、局部有破碎现象;4.2宴会厅顶部装饰金箔局部有起皮露白、金箔掉皮现象;4.3餐饮大厅地面局部有开裂现象;4.5客房(4、7客房)卫生间存在阳角瓷砖接缝开裂现象,(6-10、12-15、18、19客房)墙体与地面交接处有渗水痕迹。依据国家现行规范《建筑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相关要求,4.2宴会厅顶部装饰金箔局部有起皮露白、金箔掉皮现象和4.5客房(4、7客房)卫生间存在阳角瓷砖接缝开裂现象,不符合该验收规范第11.2.5条和第8.3.5条相关规定。4.1……地面瓷砖多处开裂,局部有破裂现象,4.3餐饮大厅地面局部有开裂现象……及4.5(6-10、12-15、18、19客房)墙体与地面交接处有渗水痕迹,以上检测事项均没有明确的验收标准,因此在报告书中对存在质量问题的现象进行描述。 经本院询问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研究院相关鉴定人员,鉴定人员称上述回复函中显示的不符合国家现行的《建筑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要求的项目能够认定存在质量问题,地面瓷砖多处,地面瓷砖多处开裂象,4.3餐饮大厅地面局部有开裂现象……及4.5(6-10、12-15、18、19客房)墙体与地面交接处有渗水痕迹,也能够认定存在质量问题,但之所以报告中没有对质量问题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因申请人仅申请对装修是否有质量问题进行鉴定,鉴定人员也仅针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本院另依被告***、***的申请,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上述质量问题的项目返修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以没有确认形成质量问题的原因和修复方案材料无法进行鉴定等理由将案件退回。 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对新凯商务酒店进行了现场勘验,经现场勘验,该酒店自助餐厅玻璃吊顶的玻璃和酒店进门大堂吊顶的玻璃出现裂缝、脱落,被告方称让原告修过两次但还是脱落,最终由原告将玻璃吊顶全部敲掉,原告对此认可,并同意将该部分吊顶的工程款在被告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向被告邮寄的施工大堂结算书中载明酒店大堂大厅天棚面镜面造型16.5平方米,价款为3300元,一层自助餐厅天棚面镜面造型46平方米,价款为31970元,两项合计35270元。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新凯商务酒店于2016年6月8日在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该酒店登记的股东为被告***、***。 本院认为,一、原告为新凯商务酒店装修宴会厅和一层大堂,新凯商务酒店应当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新凯商务酒店的股东即被告***、***,未对该酒店进行清算即将酒店注销,应当对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二、对于工程款数额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暂定为268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图纸施工,其二人委托河南省华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对原告所施工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决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应为1494953.12元,原告不认可,因该决算数额系二被告单方委托作出,且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相差太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内容和价格变动都是由其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共同商定的,被告方对此不认可。因原被告双方在装修合同中约定:“甲方指派***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乙方指派***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所以,在双方均指派有现场施工负责人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对于变更事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装修工程难以继续进行,故本院认为装修过程中的变更事项在装修时双方已经取得一致意见。原告在施工结束后,于2014年11月30日向被告邮寄了结算工程量确认书和竣工决算书,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收到。被告辩称其只收到了工程量确认书,未收到决算书,原告称其是一并邮寄,因工程量确认书中有明确的结算价格,与决算书中的结算价款相对应,故对原告的诉称理由予以采信。因双方在装修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十五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质保期满后十五天内结清尾款”,由于被告方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故应当对原告制作的结算工程量确认书和竣工决算书予以认定,该结算资料中载明的结算总价应当作为结算工程款数额。被告方提出,决算书中天棚面镜面造型综合单价为695元,明显高出预算书中的综合单价195元,原告称价格不同是因为包括了天棚顶基层的施工费用和后期的拆除费用,因自助餐厅玻璃吊顶的玻璃和酒店进门大堂吊顶的玻璃出现裂缝、脱落后,最终由原告将玻璃吊顶全部敲掉,原告也同意将该部分吊顶的工程款在被告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因此,涉及天棚镜面的该部分工程价款32570元应从总工程中扣除。被告方另称,原告提供的决算书不应当采信,宴会厅决算书和宴会厅工程量确认书相比,天棚面、地面施工增加、地面施工增加了“过门石施工项目4082结晶处理5579.10元”;E1立面装修项目增加了“舞台内侧钢架6900元、石材结晶处理345.6元”;E2立面装修项目增加了“壁画安装3300元、石材墙面结晶处理1447.65元、石材线条结晶处理9045元”;E3立面装修项目增加了“木线条2731.3元、厨房暗门2580元、操作间***3072元、壁画安装1100元、石材结晶处理1058.85元、石材线条结晶处理3766.5元”;E4立面装修项目增加了“石材墙面结晶处理7608.6元、石材线条结晶处理4500元”;门厅装修项目增加了“壁画收口石材1371.04元、墙面石材2921.82元、防火门外侧石材1128.60元、石材面结晶处理16.89平方米760.05元、石材面结晶处理75.2平方米3384元”;以上增加的项目费用共计66682.81元。因原告在宴会厅工程量确认书中已确认了具体的施工项目,故对于在决算书中增加的施工项目不应当计算在内,该部分费用66682.81元不应当计算在总工程款内。综上,根据原告邮寄给被告方的结算工程量确认书和竣工决算书显示,总工程款为2924245.96元,但应当扣除拆除玻璃吊顶费用32570元和决算书中增加的项目费用66682.81元,故总工程应为2824993.16元。三、对于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称其收到1857000元,被告方称其已付195700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2014年7月17日被告方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是10万元还是20万元,原告称其收到被告方银行转款10万元后,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收条,没有另外收到10万元现金;被告方称其当天向原告银行转款10万元,另支付10万元现金,共支付20万元。但从被告方提供的八张付款单据来看,有收条,也有付款凭证,2014年5月13日的银行转款20万元和2014年5月20日的银行转款20万元均为银行电汇凭证而不是收条,故原告不能证明其2014年7月17日只收到10万元。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方已付款1957000元。扣除已付款部分,被告***、***仍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867993.16元。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462046.88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因装修质量问题赔偿其二人10万元损失的反诉请求。因该装修工程经本院委托鉴定,确实存在地面瓷砖多处开裂、局部有破碎现象;宴会厅顶部装饰金箔局部有起皮露白、金箔掉皮现象;餐饮大厅地面局部有开裂现象;客房卫生间存在阳角瓷砖接缝开裂现象等一定的质量问题,原告不能证明存在的质量问题不是其施工导致,被告方需要对存在的问题进行维修并已支出部分修复费用,故原告应当对修复费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方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0万元,结合双方各自提供的相关施工项目价款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该赔偿数额予以支持。五、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付款滞纳金的请求。本案中,因原告自己制作的决算书和工程量确认书存在一定的差异,拆除玻璃吊顶的费用也未予扣除,被告方有异议,且原告施工的工程也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未对工程款的支付数额和期限形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六、原告要求被告***、庆源机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河南保然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867993.16元。 二、原告河南保然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损失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保然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2元,由原告负担2347元,***、***负担11905元;反诉费4710元,鉴定费2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并具有责令报告财产、执行风险告知效力,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钱 咏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