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74700号
原告:**,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洁,北京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大魁,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科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院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广场3号楼15层1150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称姓名)与被告靳大魁(以下称姓名)、被告蓝院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洁,靳大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靳大魁、蓝院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645.33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9700元(2022年4月2日起算66天)。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30日,**经人介绍到北京市朝阳区清河营南街华贸天地地下广场一层GF-C01“Beaufit女子健身”进行装修木工工作,工地负责人是靳大魁,施工单位是蓝院公司,劳务费是450元/天。2022年4月1日**干活时手被电锯割伤,因伤口一直流血于4月2日到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诊断为皮肤裂伤,建议到上级医院检查,并开具休息4天的假条。4月5日**到同仁医院检查,诊断为“左手拇指开放伤、身体复合部位浅表损伤、左手拇指周围软组织肿胀、第一指远节指骨基底骨折”,医嘱为“伤口换药、骨科随诊”,并开具全休3天假条。4月9日复诊,医院开具全休3天假条。4月12日、5月9日、6月8日、6月22日复诊医院分别开具全休2周的假条。全休66天。2022年4月5日靳大魁向**支付医疗费1000元,2022年4月12日靳大魁向**支付了2022年3月30日至4月1日3天的劳务费1350元。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有争议,故诉至法院。
靳大魁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做的是电工,并非装修木工。2022年4月1日上午9点多,在安装水盆的时候明知其自己不是木工,不经劝阻做木工的工作,其操作不当导致拇指轻微受伤,其去做了简单的包扎,下午继续干活,其受伤是非常轻的。**2022年4月5日的诊断证明具有延迟性,不认可与其受伤具有关联性,其开具的66天的假条的真实性存疑,按照一般的医疗规范主任医师才有资格开15天的病假,其左手拇指轻微受伤不需要开66天的假条。
蓝院公司辩称:不同意**对我方的诉求,我方并未找到与女子健身的合同,健身中心也从未向我方支付过任何款项,我方也从未派驻过任何人员在现场进行施工,对于**受伤事宜在收到起诉状前亦不知情。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靳大魁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受伤与我方无关。从了解到的情况,**是被电锯割伤,电锯的操作者是其本人,其作为装修工人年龄也有50来岁,应该是有经验的操作者,其导致自身受伤与其自身操作失误有很大的关系。**是靳大魁临时找来的工人,是没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应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用,无法提供平均收入的应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进行计算,450元每天是不合理的。**提供的从2022年4月2日至6月22日期间的医药费发票共计1645.33元,通过该金额可知其受伤是比较轻微的,其完全可以从事靳大魁安排的看大门等工作,全休存在过度休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靳大魁存在劳务关系,约定劳务费每天450元。蓝院公司表示本案与其无关。
2022年4月1日上午,**为靳大魁提供劳务时左手拇指被电锯割伤。
**提交其诊断证明、休假证明,显示2022年4月2日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为皮肤裂伤,建议休息4天;4月5日北京同仁医院诊断为身体复合部位的浅表损伤,嘱托为诊断为指骨骨折不明确;4月6日北京同仁医院建议全休3天;4月9日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为皮肤裂伤,建议全休3天;4月12日、5月9日、6月8日、6月22日北京同仁医院分别诊断为手部损伤,建议全休2周。
**共花费医疗费1645.33元,靳大魁已向其支付医疗费1000元。**就交通费未提交证据。
**与靳大魁的微信记录显示,**自我介绍其是水电工。
庭审中,靳大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表示其也是给靳大魁提供劳务,是木工,**是电工,没人让**做木工,那天上午**锯木头自己把拇指割伤了,下午还回来干过活。**不认可证明目的,且那天下午是勉强干活。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为靳大魁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其自称是水电工,却从事木工工作导致自身受伤,且其并无证据证明靳大魁安排其从事木工工作,故**对自身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靳大魁承担30%的责任,**自行承担70%的责任。**花费医疗费1645.33元,靳大魁应承担493.6元,靳大魁已支付**1000元,故无须再支付**医疗费,超出的506.4元在其他费用中抵扣。**主张交通费,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酌定金额并根据责任比例由靳大魁承担16.4元,且从506.4元中抵扣,故靳大魁无须支付交通费。**与靳大魁约定劳务费每天450元,本院不持异议,**提交了诊断证明、休假证明主张误工期66天,一方面医院开具了证明,对于**需要休息有其合理性,但另一方面也考虑到**受伤不算严重,其后期连续开出4次全休2周的假条值得商榷,且按连续工作66天计算误工期亦与常理不符,故本院酌定误工天数为30天。故经按责任比例核算并抵扣剩余的490元后,靳大魁应支付**误工费3560元。**要求蓝院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大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误工费三千五百六十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元,由原告**负担464元(已交纳),由被告靳大魁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靳大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