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23民初2245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六路与科技一路十字东北角万象汇6号楼1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2MA6XRU840T。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茜,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1年6月7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军,甘肃凡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10588.89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4.8%计算,自2020年6月19日计算至2021年12月9日);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食宿费1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标前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投标的旭阳幸福城一期项目垫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投标保证金由原告足额汇入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宁夏分公司账户。500000元产生每个月15000元费用由被告承担,支付给原告。《标前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6月19日向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宁夏分公司转账500000元,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垫付义务。之后,因客观原因项目无法启动,500000元于2021年12月10日退还。但在垫付过程中,原告为此产生了交通食宿费及利息损失,鉴于《标前协议》约定每月费用金额15000元过高,结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实际产生的交通食宿费及按LPR的四倍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答辩双方因工程招投标建立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提供投标保证金是被答辩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被答辩人起诉的投标保证金已经通过法院诉讼追回。双方签订的《标前协议》第一条第1款明确约定“甲方承担投标保证金”,因此被答辩人按照招标方要求提供投标保证金是被答辩人履行协议内容的行为,最终因投标失败,招标方已追回保证金(见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6民初9687号案件)。被答辩人再次起诉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被答辩人要求承担利息等损失在双方的《标前协议》中无约定,不应当得到支持。《标前协议》三个大条款和13个小条款,无论是合同主文还是违约责任条款中均未出现利息、食宿费的相关约定;而且招投标过程中答辩人***接受被答辩人的委托,所进行的行为以及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全部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诉讼要求承担所谓的利息等损失更无充足的理由第三,《标前协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其中被答辩人以提供投标保证金和相关投标资格资料等义务,获取相应比例的管理费。根据协议第一条第5款内容,被答辩人承担投标保证金所对应的报酬是以中标后收取中标金额1%的管理费为回报,是其全面履行该协议的约定回报,自然应当承担中标失败致资金被占用的相应损失。第四,因《标前协议》从内容上确定符合挂靠协议的基本特征,因其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被答辩人应当自行承担因协议无效所导致的经济损失。综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8日,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标前协议》,双方就旭阳幸福城一期的投标及中标后工程项目联合施工管理的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积极配合,及时沟通交流相关信息,共同完成资格预审、投标文件等的编制,甲方承担投标保证金;甲方积极配合乙方招投的经营活动,提供所需的企业资质,相关证照、业绩等,并派人员共同指定招标文件及参加投标;乙方负责协调与业主、招标代理等方面的关系,承担期间发生的相关咨询和业务费用等;投标保证金50万元由甲方帮乙方垫付,后期投标保证金50万元产生的每个月1.5万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按照甲乙双方约定投标保证金足额汇入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分公司账户;若工程中标,甲方只收取本次中标金额的1%的管理费,管理费按工程量的进度比例支付,甲方在项目所在地给乙方设立项目独立账户,甲方委派会计一名,负责监督该工程的资金走向,其工资由乙方支付。乙方负责本次中标金额的100%的所有工程量,(甲方并负责办理乙方资质入围甲方平台相关手续事宜)价格按照中标价格为准;若工程中标后按上述条例另外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通过银行向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宁夏分公司转账支付旭阳幸福城一期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后因案涉工程项目取消没有进行,原告将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宁夏分公司、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在该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宁夏分公司分三期退还保证金175元(包括案涉保证金),如任一期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则以未退还保证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且原告有权就剩余未履行款项及利息申请执行;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上述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2021)宁0106民初968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案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1年12月10日向原告划拨全案款1761570元(包括案涉工程保证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案涉工程保证金的利息110588.89元及交通食宿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标前协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子回单,(2021)宁0106民初968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标前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原告)积极配合乙方(被告)招投的经营活动,提供所需的企业资质,相关证照、业绩等,乙方负责本次中标金额的100%的所有工程量,甲方负责办理乙方资质入围甲方平台相关手续事宜。根据协议反映出,被告是借用原告的施工资质,以原告的名义承揽工程,双方在庭审时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标前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无效协议,故协议中关于被告每月承担1.5万元费用的约定也是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被告并未实际占有工程保证金50万元,故不存在返还财产及孳息的情形,且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利息已经在(2021)宁0106民初9687号案件中予以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10588.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食宿费15000元,并提供了住宿费、消费品、充值卡消费票据,用以证明其在《标前协议》签署后,为协助被告完成资格预审、投标文件编制,多次往返产生的交通食宿费等开支,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即使该费用是因上述事实产生的,原告允许被告使用其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其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原告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6元(已按减半收取),由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娟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永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