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054号原告**,农民。委托代理人**,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凡,驾校教练。被告**,无业。系被告石凡之妻。被告湖北星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星辰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西路姚家岭16号。法定代表人***,星辰装饰工程公司经理。原告***、***被告石凡、**、星辰装饰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庭审中,被告石凡、**明确自认鄂A××××ד佳美”牌小型轿车属其朋友***所有,在受朋友之托保管车辆期间,向他人出借该小型轿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为此,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星辰装饰工程公司的起诉。同时,被告石凡、**当庭提出收集证据要求,并申请延期审理。为此,法庭依据被告石凡、**的申请,另行指定举证期间并重新确定开庭时间。诉讼期间,原告***因病去世,本案由原告**继续诉讼。2015年5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续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14时许,案外人***醉酒驾驶鄂A××××ד佳美”牌小型轿车沿宜城市宜璞孔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集镇蒋湾村15组路段,与前方褚某同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褚某当场死亡、***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查:该车辆系案外人***向被告石凡借取,被告石凡和**开办未注册登记的“顺利达驾校”,使用该车作为教练用车。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湖北星辰房地产开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02年,湖北星辰房地产开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星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认为,作为肇事车辆的管理人、使用人及所有人,三被告有义务对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三被告不履行法定投保交强险义务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122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鄂A××××ד佳美”牌小型轿车的管理人,即被告石凡、**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石凡、**在庭审中辩称,1、鄂A×××××小型轿车是我朋友***的,因为他要出门打工,便将他的鄂A×××××小型轿车寄放在我那里,***是我们胡集人,也住在我们胡集金山五号西区。2、鄂A×××××小型轿车寄放在我那里期间,是我的一个朋友**从我手中借的。我不知道他为什么交给***驾驶。我与***也不认识,***不是从我手中借的鄂A×××××小型轿车。3、顺利达驾校是在钟祥那边注册的驾驶员培训学校,我岳父刘某是挂靠钟祥顺利达驾校在胡集办的分校,我只是给他打工,而且鄂A×××××小型轿车与顺利达驾校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中午,案外人****酒后驾驶鄂A××××ד佳美”牌小型轿车沿宜城市宜璞孔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日14时许,当***驾车行驶至宜城市郑集镇蒋湾村15组路段时,与前方褚某同向驾驶的“爱*”牌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褚某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经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强制抽检,***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系醉酒驾车。同年12月15日,依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查明的事故事实,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1205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所驾驶的机动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醉酒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伤后,被送往宜城市中医医院救治,住院11天,开支住院医疗费6514.90元。出院医嘱为:脑外伤,头皮裂伤,右手皮肤裂伤及皮肤缺损,胸椎、腰椎、右髂骨骨折。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注意休息。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处期间,原告与***达成赔偿协议,***向原告方补偿原告因褚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15万元,原告保留向相关义务人要求因本案事故过错所应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同年12月14日,受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宜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宜价鉴字(2014)第126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定受害人褚某驾驶的“爱*”牌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受损报废,财产损失为2100元。另查明,受害人褚某,农村居民,系***的妻子,原告**的母亲,生于1958年1月24日,殁年55岁。诉讼期间,***因病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5日死亡。再查明,鄂A××××ד佳美”牌小型轿车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星辰装饰工程公司,既未按规定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也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庭审中,被告石凡主张其朋友***为鄂A××××ד佳美”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因***外出务工而将该小型轿车委托被告石凡保管,并将轿车钥匙交给了被告石凡。被告石凡在保管车辆期间,将车辆出借给朋友**。在车辆借出期间,***驾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其家庭户口薄;***的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和死亡证明;褚某的死亡证明、火化证、尸检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宜价鉴字(2014)第126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依法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应当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被告石凡、**夫妇在受托管理朋友的机动车辆期间,本应忠实履行保管义务,杜绝他人随意使用托管车辆。然而,被告石凡作为驾驶员培训专业学校教练,擅自将未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且未参加交强险的车辆出借给他人使用,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母亲褚某死亡、父亲***受伤的严重后果,而被告石凡的过错行为,不仅与车辆上路行驶发生本案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且导致受害人亲属不能获得交强部分的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石凡在相当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被告石凡的妻子,依法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星辰装饰工程公司虽是车辆登记所有人,但被告石凡在庭审中明确主张鄂A××××ד佳美”牌小型轿车属其朋友***所有,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星辰装饰工程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经审查,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但***的伤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开支共计7064.9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石凡、***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相当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近亲属褚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所产生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损失共计119064.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石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