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22民初1360号 原告:四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小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娟娟(实习),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交控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雁翔路3001号华商传媒文化中心2号楼902-6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交控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适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娟娟,被告陕西交控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60451.33元,及从2015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截止2021年10月13日为777762.47元,现暂共计2938213.8元;二、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延安至延川(陕晋界)高速公路房建工程施工合同》(简称《**高速公路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延安至延川(陕晋界)高速公路房建工程第FJ-6合同施工项目,其中《合同协议书》第5条约定,根据工程质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54532623.12元;第10条约定,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509日。此外,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7.3.3(2)条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加手续费。发包人签发进度付款证书后21天内向承包人支付进度应付款。”《**高速公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实施了延川县服务区(南区)服务大厅、延川服务区(南区)加油站、延川服务区(南区)机修间、延川服务区(南区)设施房、延川县服务区(南区)室外工程、乾坤湾设施通用房、乾坤湾综合楼、乾坤湾室外工程、主线收费站办宿楼、主线收费站换证大厅、主线收费站门卫房、主线收费站设施配套房、主线收费站室外工程等建设内容,以及相关土建、采暖、电气、设备等工程项目,其中房建工程面积11708.17㎡,厂区混凝土路面23139.5㎡。此外,该延安至延川(陕晋界)高速公路第FJ-6合同段的房建工程已于2015年10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而被告却迟迟不能依约支付剩余的工程进度款。直至2020年11月,案涉“延安至延川(陕晋界)高速公路房建工程第FJ-6合同段”各项工程又经陕西省审计厅**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审计组、锐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竣工结算审计,并出具了锐驰审字[2020]284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在该审核报告书中,延安至延川(陕晋界)高速公路房建工程第FJ-6合同段,送审金额为53926315.36,审定金额53320482.44元,审减金额为605832.92元。据此,被告现已向原告支付各项工程款共计51160031.11元,仍欠工程款2160451.33元至今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同时,根据《**高速公路合同》第三篇《合同条件》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第17.3.3(2)“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短期借款利率加手续费”的约定,被告依法就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违约金暂计777762.47元(从2015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3日),现暂共计2938213.8元,具体数额待实际支付时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高速公路合同》项下的各项合同义务,涉案工程从2015年10月1日交付使用至今,但被告尚欠原告2160451.33元工程款,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公断。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公司名称变更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四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榆林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7日变更为四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地位。 二、《合同协议书》、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高速公路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欠付2160451.33元工程款构成违约。 三、《陕西省交通运输厅官网截图》一份,证明延安至延川(陕晋界)高速公路房建工程已于2015年10月14日交付,于14日正式通车并投入使用。 四、《延安至延川(陕晋界)高速公路房建工程第FJ-6合同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延安至延川(陕晋界)高速公路房建工程第FJ-6合同段工程审定金额为53320482.44元。 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川县支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1、被告2017年4月14日至2019年7月31日给付原告工程款5912116.39元;因销户无法查明另支付的工程款45247914.72元,仍下欠工程款2160451.33元的事实。2、从2015年10月14日开始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5912116.39元月进度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陕西交控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案涉项目于2022年5月18日取得竣工验收鉴定书,四达集团申请立案时案涉项目质保金退还条件尚未成就,故应当依法驳回四达集团的诉讼请求。二、案涉项目存在缺陷修复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三、虽然2022年5月18日案涉项目已完成竣工验收,但未退还质保金也是因四达集团原因造成,并非交控路业的责任,其主张质保金利息不应支持。四、案涉合同明确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条件包括三个:1、缺陷责任期满;2、竣工验收合格;3、保修期届满。按照建设管理质量条例规定以及双方文件中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2.1的约定,一般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5年,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故即便按照两年的保修期计算,也应当予2022年5月18日案涉项目通过竣工建设验收后再计算两年,即于2024年5月18日保修期才届满,原告于2015年主张返还质保金及利息,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均不符。五、原告称2015年10月14日案涉工程正式通车投入使用,属于事实认识错误,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通过竣工验收,但实际投入使用的,视为质量合格。案涉项目已经2022年5月18日交通运输部组织了竣工验收并签发了竣工验收鉴定证书,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主张质保金及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六、从其主张的利率上看,其按照6%计算利息也无任何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延安至延川(陕晋界)高速公路房建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第FJ-6合同段),证明1、根据项目专用条款数据表17.4.1约定,质保金为每付款周期支付额的5%,双方结算金额为53926315.36元,即质保金为2696315.36元,故,四达集团诉请的剩余2160451.33元属于质保金范畴。2、根据项目专用条款17.4约定,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条件为:(1)两年责任缺陷责任期满;(2)完成项目竣工验收;(3)保修期结束。具体为:缺陷责任期满且完成项目竣工验收后退还95%、工程保修期终止后28天内,监理人签发保修期终止证书,退还剩余5%。3、根据项目专用条款18.9规定以及《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的规定,案涉项目的验收应签发《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竣工验收的完成时间应以该《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作出时间为准,案涉项目的《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于2022年5月18日作出,原告起诉时质保金返还条件并未成就,四达集团要求退还质保金及利息均无任何依据。4、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2.1、投标函附录19.7约定,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五年,结合证据2-1,交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故保修期届满时间为2021年12月20日,结合证据2-6,案涉项目通过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12月17日,完成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22年5月18日,而保修期结束与完成项目竣工验收均为合同明确约定的质保金退还条件,故四达集团称应于2015年10月1日退还质保金并据此计算利息明显有违合同约定。 二、2016年12月20日,公路工程(合同段)交(竣)工验收证书、2021年12月13日,陕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召开西咸北环线、延安至延川高速公路竣工验收会议的通知、2021年12月13日,陕西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召开西咸北环线、延安至延川高速公路竣工验收会议的通知、2021年12月17日,国家高速西咸北环线、延安至延川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公告、2022年5月1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延安至延川高速公路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延安至延川高速公路竣工验收鉴定书各一份,证明案涉项目通过交工验收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保修期于2021年12月20日届满,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21年12月17日,故,完成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22年5月18日,故,四达集团起诉时质保金返还条件尚未成就,四达集团主张自2015年10月1日主张利息显无任何依据。 三、**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结果表,证明1、案涉项目审计报告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按照《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竣工决算审计是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故审计报告出具前,竣工验收无法进行。2、案涉项目审计报告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即至2020年12月11日双方才最终确定案涉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四达集团自2015年10月1日计算利息前提条件不存在。 四、延安至延川(陕晋界)高速公路水毁专项治理工程设计图、照片、总预算表各一份,证明1、2021年10月,四达集团承建的乾坤湾收费站房发生广场断裂、沉陷现象,该缺陷问题发生在质保期内,因四达集团拒绝承担修复责任,交控路业委托第三方处理缺陷修复工作,由此产生的缺陷修复费用应当由四达集团承担,应当在质保金内扣除缺陷修复费用。 五、聊天记录、工程款的资金监管账户注销记录,证明1、自2021年12月13日案涉项目竣工验收通知下达后,**管理处工程科科长**、王**斌、**管理处任赟处长多次在**竣工决算审计配合群里发布有关退还质保金的通知和要求,但四达集团始终未按要求填写“退还质量保证金的函以及退还质保金审批表”,也未办理任何退还质保金的手续,导致交控路业无法退还质保金,即便2022年5月18日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已经完成,未退还质保金的责任也在四达集团,四达集团主张利息无任何依据。2、四达集团延高速公路第FJ-6合同段经理部开设的资金监管账户于2019年7月31日注销,四达集团未向交控路业提供其他账户,交控路业无法付款,即便2022年5月18日竣工验收已经完成,但未退还的原因也在***集团资金监管账户已注销,不应计算利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部分合同认可,原告提供的合同文件不完整,缺少项目专用条款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等,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剩余质保金的返还条件尚未成就;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网站数据载明的2015年10月14日是通车试运营的开始时间,并非正式投入通车时间。对证据四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原告所称的欠付工程款系诉争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质保金的返还条件尚未成就,对证据五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无法证明其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情形。 原告对被告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1、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并非属于质保金的范畴,应当属于2015年10月14日期被告逾期支付的工程款,待2017年10月14日起,该工程款附属质保金的性质,仍然属于欠付工程款。2、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并未有2年责任缺陷期,因为双方明确约定保修期2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而本案中因使用在前,验收在后,故应当按照使用期2015年10月14日开始计算保修期。对证据二的验收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验收会议的通知、竣工会议的通知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六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保修期应当2015年10月14日开始计算2年保修期,现保修期早已届满,鉴定书中完工日期明确载明2015年10月14日,所以依据司法解释规定工程竣工时间应当是2015年10月14日。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竣工结算并非是竣工验收的必备条件之一,而且未能按期结算审计的原因过错在于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证据中明确载明发生的时间是2021年11月10日,且属于超出保修期后正常的损失范围,且被告并未明确属于缺陷责任还是质量问题;对证据五中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但聊天记录恰恰可以证明未能按时审计结算的过错在于被告。对其账户销户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过公司的账户。 本案经审理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21日,原告原公司“榆林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8月7日该公司变更为“四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交控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原公司名称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签订了《延安至延川(陕晋界)高速公路房建工程施工合同》(简称《**高速公路合同》)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高速公路合同》主要工程内容: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延安至延川(陕晋界)高速公路房建工程第FJ-6合同施工项目,延川服务区(南)、乾坤湾匝道收费站、主线收费站房建工程及厂区混凝土路面等工程内容。包括土建、采暖、电气、设备等项目。其中《合同协议书》第5条约定,根据工程质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54532623.12元;第10条约定,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509日。此外,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7.3.3(2)条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加手续费。发包人签发进度付款证书后21天内向承包人支付进度应付款”。《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主要内容为: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质量保修期(1、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3)、装修工程为二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为二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二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二年;(7)、其他保修期限约定;2、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质量保修责任、保修费用及其他等。《**高速公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实施了延川县服务区(南区)服务大厅、延川服务区(南区)加油站、延川服务区(南区)机修间、延川服务区(南区)设施房、延川县服务区(南区)室外工程、乾坤湾设施通用房、乾坤湾综合楼、乾坤湾室外工程、主线收费站办宿楼、主线收费站换证大厅、主线收费站门卫房、主线收费站设施配套房、主线收费站室外工程等建设内容,以及相关土建、采暖、电气、设备等工程项目,其中房建工程面积11708.17㎡,厂区混凝土路面23139.5㎡。延安至延川(陕晋界)高速公路第FJ-6合同段的房建工程完成后。2015年10月15日,陕西省交通运输厅官方网站报道:2015年10月14日,国家高速公路长(治)延(安)线陕西境延安至延川高速公路建成通车。2020年11月,案涉“延安至延川(陕晋界)高速公路房建工程第FJ-6合同段”各项工程又经陕西省审计厅**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审计组、锐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竣工结算审计,并出具了锐驰审字[2020]284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在该审核报告书中,延安至延川(陕晋界)高速公路房建工程第FJ-6合同段,送审金额为53926315.36,审定金额53320482.44元,审减金额为605832.92元。被告现已向原告支付各项工程款共计51160031.11元,仍欠质保金2160451.33元,至今未支付原告。 另查明,案涉项目通过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12月17日,完成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22年5月18日,而保修期结束与完成项目竣工验收均为合同明确约定的质保金退还日期。 本院认为,原告四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交控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高速公路合同》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该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本案竣工日期的确定焦点问题,被告提出涉案工程于2022年5月18日取得《延安至延川高速公路竣工验收鉴定书》,故该工程完成竣工验收正式投入运营的时间应当为2022年5月1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原告承包的工程完工后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实际已于2015年10月14日投入使用,根据上述规定该日期2015年10月14日应视为建设工程竣工之日;关于该工程缺陷责任期(或者说质量保修期)届满日期的确定焦点问题。被告提出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按照原、被告的合同约定,保修期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即自2022年5月18日起计算,一般工程的保修期2年、防水工程的保修期5年,即便按照一般工程2年的期间计算,保修期也至2024年5月18日才届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限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届满日期按最长日期2年计算,应该从被告实际投入使用的时间2015年10月14日开始起算,即该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日期为2017年10月13日;关于逾期支付质保金违约金的计算焦点问题,被告提出,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加手续费,中国人民银行利率不存在短期和长期之分,属于约定不明。即便是将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按照1年期以下的利率理解合同约定的短期,原告按照6%的利率计算,也远远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约定,其主张的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加手续费,确属约定不明,被告的抗辩意见应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欠付原告的质保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被告提出工程出现断裂、沉陷的现象,发生了477842元的修复费用,应当从剩余的质保金中扣除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涉案工程出现断裂、沉陷的成因,也未提供鉴定结果,是否属于工程质量问题,是否在缺陷责任内,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交控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60451.33元及利息(从2017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480元,由被告陕西交控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辉 人民陪审员 康 靖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