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81民初4847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东胜区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良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良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4年7月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10月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伊金***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朔铁路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岛,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朔铁路分公司(以下简称:神朔铁路分公司)、四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申请本院追加***为共同原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被告***、被告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神朔铁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高岛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23年4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达公司、神朔铁路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7530元;2.判令被告***、四达公司向原告***支付所垫付的税款2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44135.5元(利息以63753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5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4.判令被告神朔铁路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请求金额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四达公司承建了被告神朔铁路分公司在神木北生活小区(一期)的工程。2013年8月13日,被告***、四达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圣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外墙保温)》,合同约定鄂尔多斯市圣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神木北生活小区(一期)工程第二标段10#、11#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并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及结算方式。鄂尔多斯市圣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进行了施工,并于2014年7月5日通过榆林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神朔项目部结算,出具了《榆林四达建筑公司神木北站生活区10#、11#单身公寓楼已完工劳务作业计量计价表》,结算工程款共计388753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3250000元,剩余637530元至今未付,且被告与2021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工程款项的开票税金。鄂尔多斯市圣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原告***系唯一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9年依法注销,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所述案涉工程,是由原告***、***共同施工的。在案涉工程竣工、交付、结算后,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款单》一支,该欠款单中被告***明确欠付原告***、***各16万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四达公司辩称,1.二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共同施工人,2017年1月24日结算时二原告出现不和,要求被告四达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工程结算时出具两份一致的工程结算单;2.案涉工程款共计为3887530元,在2017年1月24日结算时扣除已付部分还各欠原告工程款16万元,合计32万元;3.案涉工程于2015年2月4日完成验收,于2018年进行维修,经与二原告沟通确定由被告四达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用18.7万元;于2021年再次进行维修,亦由被告四达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用3.2万元,上述两笔维修费用共21.9万元应当在已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二原告在上述维修事宜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四达公司不承担资金占用利息;4.依法纳税是二原告的法定义务,双方约定税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向本被告开具的税票金额为3849039.6元,原告***已支付税费20000元,剩余18491.4元由被告四达公司垫付,该部分费用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5.被告***是负责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是代表被告四达公司进行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神朔铁路分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结清。 被告神朔铁路分公司辩称,1.本被告与被告四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合同均已履行完毕,本被告不欠付被告四达公司任何款项;2.无论被告四达公司是否欠付二原告工程款,均与本被告无关;3.二原告不具有以实际施工人名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本被告主***的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外墙保温)》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四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合同无效不代表所涉约定无效,被告四达公司是与鄂尔多斯市圣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二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四达公司,表示其是被告四达公司的员工,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在签订合同时其持有被告四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被告神朔铁路分公司有异议,表示其未参与合同的约定,对内容不知情。经审查,该合同系被告四达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圣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被告***作为被告四达公司的代理人加盖签章,原告***亦加盖签章,可以说明案涉合同的签订,且被告四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榆林四达建筑公司神木北站生活区10#、11#单身公寓楼已完工劳务作业计量计价表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四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该证据系计量单,并非结算单,无法说明最终结算金额为3887530元;被告神朔铁路分公司有异议,表示其未参与,并不知情。经审查,该计价表中载明了工程、费用名称、累计完成工程量及单价等事项,原告***签字、被告四达公司加盖签章予以确认,且被告四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四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与鄂尔多斯市圣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属实,但与该公司不存在账务往来,被告是与二原告进行结算的;被告神朔铁路分公司有异议,表示其未参与,不知情。经审查,该资料系从相应行政机构调取,可以说明鄂尔多斯市圣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注销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图二十七张、微信聊天记录十八张,原告***无异议;被告四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四达公司并未承诺承担税金,该证据可以说明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四达公司共欠二原告工程款32万元;被告神朔铁路分公司有异议,表示其未参与,不知情。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说明原告***与被告***就工程相关事宜进行过协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欠款单一支,被告***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表示系复印件,欠款单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也未加盖鄂尔多斯市圣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签章;被告四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表示系二原告合伙完成了案涉工程,共欠付二原告工程款32万元;被告神朔铁路分公司有异议,表示其未参与,不知情。经审查,该欠款单系被告***出具,载明了案涉工程的总金额及欠付款项,总金额与实际结算金额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原告***提供的保温劳务工资结算单、报销单、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各一份、手机银行账户截图一张,原告***有异议,表示无法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包括原告***,也无法说明账户的交易与案涉工程有关;被告四达公司表示其不知情;被告神朔铁路分公司有异议,表示其不知情,且被告神朔铁路分公司不欠付被告四达公司工程款。经审查,结算单、报销单中原告***签字确认,账户清单系从中国工商银行调取,手机银行账户截图中载明的账户与账户清单中的交易账户相对应,可以说明原告***向***支付劳务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采信;7.原告***提供的证明两份、记账凭证、送货单、销售单五十支、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一份、手机银行账户截图一张,原告***有异议,表示两份证明中的“***”系原告***所签,但无法核实原告***是否系之后补签的名字,记账凭证、送货单、销售单均系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也无法说明是否因案涉工程所产生,账户的交易也无法说明与案涉工程有关;被告四达公司表示其不知情;被告神朔铁路分公司有异议,表示其不知情,也与其无关。经审查,两份证明中原告***、***均签字确认,记账凭证、送货单、销售单无法说明因案涉工程产生,账户明细清单系从中国工商银行调取,手机银行账户截图中载明的账户与账户清单中的交易账户相对应,可以说明原告***向***支付材料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两份证明、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手机银行账户截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不予采信;8.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一份、手机银行账户截图一张,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表示无法说明系因案涉工程产生;被告四达公司表示其不知情;被告神朔铁路分公司有异议,表示其不知情,与其无关。经审查,证明中原告***、***均签字确认,账户明细清单系从中国工商银行调取,手机银行账户截图中载明的账户与账户清单中的交易账户相对应,可以说明原告***向**支付吊栏费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9.原告***提供的其与原告***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原告***有异议,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短信内容仅是工作的对接;被告四达公司、神朔铁路分公司均表示不知情。经审查,聊天记录系原告***与原告***就案涉工程事宜沟通所形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0.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原告***有异议,表示无法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四达公司、神朔铁路分公司均表示不知情。经审查,聊天记录系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所形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1.被告四达公司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外墙保温)》、榆林四达建筑公司神木北站生活区10#、11#单身公寓楼已完工劳务作业计量计价表、工程验收审批表各一份、工程欠款单一支,原告***、被告***无异议;原告***对劳务承包合同、计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审批表及工程欠款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表示案涉工程是鄂尔多斯市圣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包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款是含税价款,原告***并未参与工程验收,工程欠款单为复印件,且未经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被告神朔铁路分公司对验收审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表示其未参与。经审查,工程验收审批表中加盖了工程部、质量督查小组等的签章,且载明了各工程项目名称、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其中案涉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价款与原告所述一致;工程欠款单系被告***出具,载明了案涉工程的总金额及欠付款项,总金额与实际结算金额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2.被告四达公司提供的发票复印件一支,被告***无异议;原告***、被告神朔铁路分公司均表示不知情;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从发票内容看该发票系原告***所开具,并非被告四达公司代开。经审查,该发票系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的金额与本案工程款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3.被告四达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五张、劳务协议一份、结算单一支、收据两支,被告***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表示根据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若出现了问题需维修,被告四达公司应对维修项目进行核查并与鄂尔多斯市圣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确认是否承担维修责任,且被告四达公司因维修产生了支出,应提供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被告神朔铁路分公司表示与其无关。经审查,照片无法反映实际的维修情况,被告四达公司未提供付款凭证,无法说明款项是否实际支付,该组证据也无法说明实际的维修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14.被告四达公司提供的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四张、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被告***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不能证明工程结算的事实,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不认可税费应当由原告承担,通话录音中并未明确是何工程、款项及维修范围、金额等;原告***表示其不知情;被告神朔铁路分公司表示与其无关。经审查,该组证据可以说明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及税费事宜进行过协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5.被告神朔铁路分公司提供的被告神朔铁路分公司与被告四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补充合同1》、《工程施工补充合同2》、开工报告、竣工报告、《2012年神木北生活小区(一期)二标段10#、11#楼公寓楼及室外附属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各一份、付款凭证数支,被告四达公司、***无异议;二原告对真实无异议,对竣工报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该报告能说明于2014年5月20日完工,经被告四达公司内部评估达到合格标准,但不能说明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经审查,上述合同所涉工程为神木北生活小区(一期)10#、11#公寓楼,与案涉工程具有关联性,且原、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25日,被告神朔铁路分公司将神木市生活小区(一期)10#、11#公寓楼的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四达公司,并签订了《神木北生活小区(一期)10#、11#楼公寓楼及室外附属(第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45日内开工,于2013年11月30日竣工,合同款为78118733.89元,工程总价款以结算价为准,并明确约定了工程质量、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被告神朔铁路分公司与被告四达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签订了《神木北生活小区(一期)10#、11#楼公寓楼及室外附属(第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1》,就项目评优事宜进行了补充;于2021年1月5日签订了《神木北生活小区(一期)10#、11#楼公寓楼及室外附属(第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2》,将合同金额变更为87885161元,并明确说明上述两份补充合同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是原合同的组成部分。上述工程于2012年5月20日开工,于2014年5月20日竣工,经结算审核工程金额为87683128元。后被告神朔铁路分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工程验收,并于2015年2月4日制作了工程验收审批表。 2013年8月13日,鄂尔多斯市圣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上述工程的外墙保温劳务项目,并与被告四达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外墙保温)》,约定承包范围为10#、11#楼外墙保温、外墙涂料材料费、劳务人工费;劳务承包价为外墙保温、外墙涂料(每平方米174元);价款支付方式为首付100万元,剩余工程款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月的工程量报项目部审定,支付工程款的70%,工程竣工后付工程款的95%,留5%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并约定了质量、违约责任等事项。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就保温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中写明了应付款项的金额,其中原告***向***支付了部分款项。2013年7月15日到2013年9月30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共计向***转款1117029元,二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写明通过银行转账付***1427079元。2014年7月5日,被告四达公司与原告***对已完工劳务进行了确认,并制作了《榆林四达建筑公司神木北站生活区10#、11#单身公寓楼已完工劳务作业计量计价表》,列明了各项费用名称、累计完成工程量、单价及金额,各项金额共计为388753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通过银行向**转款31500元,二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写明付吊栏**31500元。2015年2月1日,二原告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写明了2013年账务调整的情况。 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款单一支,载明“神木北生活小区10#、11#楼结算共计3887530元,2017.1.25以前共付3567530元,共下欠320000元(叁拾贰万元整)在2017年10月前付清(以现金方式),其中***和***各160000元”。 另查明,被告四达公司于2020年8月7日进行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前的名称为榆林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圣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办公用品等销售,水暖器材销售及安装,保温材料销售及服务,建筑工程机械租赁;原告***为法定代表人并持股100%,该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如何确定;三、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项金额如何确定及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四达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圣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均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双方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外墙保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表示鄂尔多斯市圣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施工资质,上述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及《中华人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不得再进行发包,而案涉工程并未涉及主体结构,系外墙保温工程,且鄂尔多斯市圣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列明了“保温材料销售及服务”,即鄂尔多斯市圣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案涉合同不存在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被告四达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圣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外墙保温)》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合同系鄂尔多斯市圣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达公司签订的,被告四达公司表示二原告以鄂尔多斯市圣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了合同,实际施工人为二原告,但原告***表示***并非实际施工人。根据二原告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向证明中载明的***、***、**支付款项的事实,可以说明原告***也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且被告***出具的工程欠款单中亦载明了欠付二原告各16万元,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二原告。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工程款总额为3887530元,原告***主张剩余未支付款项为637530元,原告***表示向其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6万元,被告四达公司表示未支付的款项为32万元。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四达公司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欠款单中写明了欠付款项为32万元,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催要工程款时向***发送过该欠款单的照片,并回复***“我给你免那20多万时你亲口说的来年10月前全部现金结付……”可以说明原告***减免了部分工程款,对该欠款单认可,且实际施工人之一原告***也认可,故本院以欠款单为准,认定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为32万元。 关于责任承担,被告四达公司表示被告神朔铁路分公司已将相应的工程款付清,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神朔铁路分公司欠付被告四达公司工程款,故被告神朔铁路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系被告四达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四达公司表示被告***与二原告进行结算是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故相应的责任由被告四达公司承担,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四达公司表示应扣除税费及维修费,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税费的承担问题;关于维修费,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而被告四达公司表示其于2018年和2021年进行维修,已过质保期,且被告四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说明实际维修情况,故对被告四达公司要求扣除税费及维修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税费,因案涉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税费的承担问题,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就税费承担问题达成了补充协议或税费应由被告四达公司承担,且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出具的欠款单中也未就税费进行说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为垫付的税费2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原告与被告四达公司之间并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建设工程虽交付,但原、被告均无法举证说明具体的交付时间,故本院以双方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后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利息起算点,即利息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四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 限被告四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 被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朔铁路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0元,由原告***负担10290元,由被告四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曹 葆 人民陪审员  贺 园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