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陈某某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481民初3008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81年 被告:陈某某,男,1984年 被告:王某某,女,1973年 被告:陈某某,男,1996年 被告:陈某某,男,1969年 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 被告:陈某某,男,1973年 被告:候某某,女,1979年 被告:刘某某,女,1974年 被告:王某某,男,1996年 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 被告:邓某某,男,1986年 被告:王某某,男,1994年 被告:陈某某,男,1966年 被告:陈某某,男,1993年 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 被告:申某某,女,1970年 被告:毛某某,男,1972年 被告:余某某,男,1984年 被告:刘某,男,1982年 被告:陈某某,男,1970年 被告:吕某某,男,1992年 被告:尤某某,男,1975年 被告:尤某某,男,1999年 被告:邹某某,男,2001年 被告:刘某某,男,1971年 被告:范某,男,1972年 被告:吉某某,男,1969年 被告:范某某,女,1980年 被告:刘某某,男,2002年 被告:吉某,男,1992年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陕西省兴平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陕西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1990年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与被告陈某某等31人、第三人陕西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等31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向被告陈某某等31人支付工资377000元的责任,该工资应由第三人陕西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最终支付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兴平市城市运动公园地下人防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2023年11月22日将该项目合法分包给第三人公司。第三人公司将涉案主体施工部分分包给陈某某班组,被告等31人系陈某某班组招用,实际为第三人公司提供劳动,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存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并非本案劳动报酬支付主体,不应承担工资支付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被告陈某某等31人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陈某某等31人支付拖欠的工资37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我方为涉案项目提供劳动,工资金额明确,均有据可查,该案兴平市劳动仲裁委已裁决,该裁决事实及法律依据正确。 第三人陕西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是分包关系,分包主体结构。工程总造价6230480元,已支付1850000元,剩余一直未支付,因为我方没有拿到这笔钱,导致我们也无法给下面的班组付钱。被告陈某某等31人确实是我方招用,无书面用工协议,被告陈某某等主张的377000元是我司剩余未支付的部分,具体金额代理人不清楚。 原告向本院提交:兴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书、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裁决已作出、已送达,原告收到裁决书15日内依法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具备合法的起诉条件。原告已于2023年11月22日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分包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原告与第三人进行价款结算,被告无权直接向原告主张劳动报酬或相关费用。被告质证后对裁决书认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分包合同第4页5.8项,原告应先行支付,再依法追偿。第三人质证后对裁决书认可,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有代支付民工工资的义务,原告应向被告等31人支付工资377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1、兴平市人防项目钢筋班组工资表,证明陈某某等31人工资共计377000元;2、仲裁裁决,证明原告、第三人均认可陈某某等31人2025年2月16日至2025年4月14日在兴平市城市运输公园项目干活的事实,第三人认可31人工资均未结算。原告质证后认可被告31人干活的事实,不认可金额377000元。第三人质证后认可证据。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完成工程核算单、分包进度款结算单,证明我方与原告是分包关系,根据合同5.8项约定原告负有代支付被告陈某某等人工资的义务。原告质证后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约定在第三人不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代为支付并追偿,是权利而非义务。被告质证后认可。 经本院核查,对原告证明目的中起诉主体资格,依法予以采纳,其他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被告所举证据依法予以采纳;对第三人所举分包合同依法予以采纳,对其他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兴平市城市运动公园地下人防工程项目总包单位。2023年11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25年2月,被告陈某某等31人因继续施工进入兴平市城市运动公园地下人防工程项目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按施工量计酬。2025年4月,被告陈某某等31人陆续离场。陈某某等31人未付工资共计377000元。 另查明,陈某某等31人向兴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机构裁决“某某公司支付陈某某等31人工资合计377000元”。 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本案中,欠付陈某某等31人工资共计377000元,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先行清偿。现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先行清偿被告陈某某等31人工资共计377000元(名单、金额见附表);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姓名金额(单位:元)陈某某10170陈某某13835王某某8370陈某某11408陈某某12045王某某6897陈某某10263侯某某6014刘某某9424王某某9603王某某7359邓某某4000王某某5237陈某某3267陈某某1320张某某6528申某某5820毛某某7168于某某8316刘某8832陈某某2848吕某某4416尤某某25000尤某某25000***13860***25000范某25000吉某某25000范某某25000刘某某25000吉某2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