良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赋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良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1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赋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深南路99号天安数码城6幢50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良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凉水河一街10号院4号楼三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赋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赋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良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赋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良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良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江苏赋助公司主张F1模拟驾驶产品已支付金额为70%并非95%,良业公司提交的2022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13日微信记录不能证明江苏赋助公司提交的产品不符合要求,良业公司项目经理**已经承认产品符合要求,江苏赋助公司提交的测试视频已表明产品符合要求;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系本案争议核心,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加重了江苏赋助公司的举证责任,未查明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遗漏争议设备的处置问题。 良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江苏赋助公司的上诉请求。 良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江苏赋助公司返还货款408725元及物流费用14715元;2.江苏赋助公司支付违约金122617.5元;3.江苏赋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7日,甲方良业公司与乙方江苏赋助公司签订《产品(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光科技园智慧光影技术应用示范研究项目设备采购事宜签订本合同,其中AGV室外版,数量为1,金额为637000元;F1模拟驾驶,数量为2,金额为148700元;上述单价及合同总价包括但不限于产品设备费、包装费、装车费、在途保险费、运输费、到货卸车入库搬运费、税费,及其他费用如安装费,乙方须提供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50%,计392850元,作为预付款;本合同签订后乙方要求及时组织生产,全部产品发货前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计157140元;全部产品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25%,计196425元,甲方支付本笔款项之前,乙方须提前3天向甲方开具与本合同总金额相等的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支付后续款项并且不构成任何违约;甲方预留合同设备总价款5%计39285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乙方全面自费履行其保修义务的前提下,甲方在本项目全部产品验收合格满1年后3日内无息支付;6月7日支付预付款时本合同项下全部产品乙方须于7月5日前运送至本合同约定地点,按预付款时间顺延;甲方在收到产品后应对产品进行初步外观验收,初步验收不视为对产品的最终验收;全部产品安装调试并正常运行满一个月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对产品进行质量实质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证书;如采用本合同产品的工程项目因乙方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未通过业主验收合格的,即使本条第2款的实质验收合格,也视为本合同产品验收不合格,即业主验收为产品最终验收;如乙方未在本条款规定的期限内对产品进行维修、更换或退货的,甲方可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或解除合同,由此引发的风险和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应于5个工作日内退回货款,并以全部货款30%的额度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乙方供应产品均提供3年质保期。 2021年12月31日,甲方良业公司与乙方江苏赋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于2021年12月31日进行调试,在7工作日内完成调试,确保在光科技园区夜晚环境下(夜晚环境指:受激光灯和雾森的影响)实现AGV设备产品无人驾驶正常行驶;2、***逾期未能完成调试或经过调试仍然不能满足本协议第1条设备运行要求的,届时原合同自动解除,乙方原路退还甲方已付款(甲方退还乙方已开发票)、甲方将乙方设备按原运输方式运还乙方(交付物流后风险由收货方承担);3、甲方需在调试期限内给予测试场地,夜晚环境的配合;4、本协议未尽事宜,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 良业公司提交2022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13日微信记录证明上述期间设备仍在调试过程中,未通过最终验收。良业公司主张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标准,设备应确保在光科技园区夜晚环境下(夜晚环境指:受激光灯和雾森的影响)实现AGV设备产品无人驾驶正常行驶,但是江苏赋助公司提交的视频显示是在非雾森环境下进行的测试,在补充协议限定条件下仅运行了几十米,时长仅有一分钟,无法证明可以在夜晚环境下正常行驶。 良业公司提交物流费发票证明支出运费损失。 一审中,良业公司主张合同项下已支付货款金额为549990元,其中包括两台F1模拟驾驶室货款的95%,即141265元,剩余款项为本案主张退还的AGV室外版货款408725元。江苏辅助公司对于已支付货款无异议,认可两台F1模拟驾驶室已收货款141265元,良业公司尚欠货款196425元。 一审法院认为:良业公司与江苏赋助公司签订的产品(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对采购合同中已经交付的F1模拟驾驶产品质量无异议,金额为148700元,双方对此予以认可,该产品已经支付95%货款即141265元。因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另一产品AGV室外版发生争议,良业公司主张该产品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且双方在签署补充协议后,该产品未在补充协议约定期间内完成调试,因此要求江苏赋助公司退还相应货款。对此,法院认为,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了产品的验收标准,后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对AGV室外版约定调试时间及验收标准,但是江苏赋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设备在调试期内完成验收,仅依据其提供的调试视频不能证明该设备已经符合补充协议约定的验收标准,因此江苏赋助公司未能按期提供符合合同标准的产品已构成违约,故对于良业公司要求江苏赋助公司退还该部分产品货款4087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良业公司要求江苏辅助公司支付物流费用14715元的诉讼请求,双方未对退货事宜达成一致,该部分费用要求江苏辅助公司承担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良业公司主张按照退回货款的30%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酌情调整为以4087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不超过122617.5元为限,良业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判决:一、江苏赋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良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08725元;二、江苏赋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良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087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不超过122617.5元为限);三、驳回良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江苏赋助公司与良业公司签订的《产品(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一审中,双方对《产品(设备)采购合同》中已交付的F1模拟驾驶产品质量及已付款金额均无异议,对于《产品(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另一款产品AGV室外版,双方亦签订了补充协议进一步约定了该产品调试时间及验收标准,江苏赋助公司提供的调试视频不足以证明其提供的该项产品已经符合补充协议约定的验收标准,因江苏赋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产品在调试期内完成验收,一审法院认定江苏赋助公司未能按期提供符合约定标准的产品构成违约,据此对良业公司要求江苏赋助公司退还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江苏赋助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31元,由江苏赋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一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陈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