良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良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一夜光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4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良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凉水河一街10号院4号楼三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良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一夜光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8号2层4-8-02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一夜光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良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业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一夜光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夜光年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3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良业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夜光年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合同解除系庭审中由法官确定的双方合意,非我公司单方无正当理由解除,一审判决的认定加重了我公司的过错。1.庭审中,一审法官先发问我公司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我公司考虑到在一夜光年公司已经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我公司随即陈述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后,法官再次询问一夜光年公司,一夜光年公司答复也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此时,双方的意思表示通过法官予以传递,该合同应为双方合意解除,非任一方无正当理由的单方面终止。2.若“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在本案中成立,其在庭审中的逻辑顺序应当为:当法官发问完我公司后向一夜光年公司发问时,如果一夜光年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我公司仍然坚持解除,才能视为我公司“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3.庭审发问和回答的先后顺序,不能作为加重合同一方负担和体现一方过错的合理理由,在庭审中双方关于同一件事情的表述应当是平行的,而非有先后顺序。一审判决以我公司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加重了我公司的过错认定,应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忽略了一夜光年公司的法定止损义务和一夜光年公司在合同履行中的过错责任。1.一审判决忽略了一夜光年公司的法定义务即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按照法律规定,一夜光年公司在知悉我公司支付预付款明显违约后,就应当采取包括停止制作等各类行为防止损失的扩大,但一夜光年公司并没有采取任何适当的措施,反而是持续与案外人沟通,明显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对此造成的额外损失,应当由一夜光年公司自负。2.一夜光年公司自始至终从来没有与我公司的任何员工交流过项目信息,其关于服务合同内容提交和确认等工作,全部是与案外人进行,一夜光年公司与案外人串通损害我公司的情形在一审判决里得不到任何处理,我公司签订合同收取成果的权利没有得到任何保障。一审判决仅凭一句非合同联系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就断定一夜光年公司具备完成合同服务内容的情形,我公司也反复提示一审法院,合同中约定的联系人“***”从未得到任何来自一夜光年公司的联系和沟通。一夜光年公司的履约过错被一审判决忽视。三、涉案服务内容的价款认定有失公平。1.合同解除并非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验收等条款仍应继续有效并且适用。2.一夜光年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谓的成果耗费的成本,一审判决不能单独以清单作为定价的依据,如果一审判决按照清单认定,那需要对手绘分镜、效果图、三维制作和二维制作等清单内容进行逐项判断,可是一夜光年公司在一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仅为“小样”,根本达不到合同清单约定的交付条件,不满足合同清单约定的制作内容。3.一夜光年公司在庭审中所提交的光盘资料没有在合同履行期内使用过,一夜光年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光盘资料在分辨率、格式等形式方面也不符合合同的要求,一夜光年公司所提交的资料在电脑屏幕播放都不能满足清晰度的要求,更不用说在户外或建筑物几百平米或者几千平米的载体上作为片源播放。按照一审判决所酌定内容,我公司已支付320000元,在没有得到任何成果的情况下,需要支付约1100000元获取一堆没有任何价值的材料。 一夜光年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良业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关于合同解除过程及过错方认定。我公司在起诉前,是积极履行合同的态度,且多次得到了良业科技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后期会付款的承诺,我公司一直持续工作直至完成影片的制作。起诉至法院后,提出的诉求也仅是要求良业科技公司支付合同首付款和中期进度款,并没有提出解除合同。可以看出,我公司起诉的初衷,是索要合同款项的同时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履行合同完毕并顺利拿到合同尾款,是有预期期待的。一审开庭审理中,我公司仍然坚持继续履行合同,但良业科技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合同应当解除。良业科技公司对于合同不再履行,尾款无需支付,影片不再公映的态度非常明显。在这种情况下,我公司已经没有履行合同完毕拿到合同尾款的预期,因此庭审中同意良业科技公司解除合同的意见,符合正常的诉讼逻辑。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均同意合同解除,且良业科技公司为合同解除的过错方,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应当按照我公司的工作量结算相应合同款,并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二、关于良业科技公司提到的止损义务。良业科技公司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其解读是对法律的误解。首先,良业科技公司已经自认,自身属于合同的违约方,自认是由于延期付款导致了合同违约,而一审中良业科技公司的答辩观点是自己不是违约方,由于我公司未交付合格成果,遂主张合同解除,良业科技公司在一审、二审的观点相违背,目的都是妄图拒付合同款。其次,良业科技公司认为在其未支付合同款的情况下,我公司应该中止合同的履行,否则继续履行合同就是扩大损失,应承担扩大损失的不利后果。对此谬论我公司坚决不予认可,依据合同约定,首期与中期交付时间间隔不足15天,且我公司在得到继续履行合同,后期会支付款项的承诺后,积极履行合同,以期能够按时交付影片,保证影片最终能在预定时间成功上映。如果我公司真的按照良业科技公司所述中止履行合同,那影片最终的上映时间势必延迟,这才是对整个项目的最大损失。最后,以下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清,请二审法院再次重点关注:1.我公司选择继续履行是由于良业科技公司的员工***、***一直明确向我公司表示“项目肯定是要继续做的”,并要求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承诺会“催促公司付款”。在这样的前提下,我公司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2.一审庭审中良业科技公司对于***、***的工作真实性当庭进行核实并认可。我公司从2021年7月28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一直与良业科技公司的员工***、**、***及厂家技术对接组群对接项目推进信息,并不是我公司自始至终从来没有和良业科技公司的任何员工交流过项目信息。3.至于合同约定联络人“***”,我公司从2021年8月开始联系,电话不接,微信不通过验证,因为通信营业厅无法提供半年以前的拨打记录,所以未能提交证据。我公司最后一次与***尝试取得联络是在2022年6月23日,结果仍旧是电话、短信、邮件均无回复。履约期间,我公司员工从未见过此人,从未听良业科技公司员工提及过此人,所有项目对接群里也没有体现过此人。至此,我公司有理由怀疑在合同签订时良业科技公司即恶意用无法联络的人员甚至虚构一个人员来作为“联系人”,来逃避其日后违约可能产生的违约责任。三、一审法院根据我公司的工作量酌定合同款项认定正确,体现了公平合理的原则。合同总价条款及费用支付进度条款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商一致后约定的合同内容,且合同总价符合市场价格标准,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且我公司已完成了大部分的合同义务,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我公司有权获得相应的价款。1.我公司在此项目中所耗费的成本、人员工资及产生利润并无义务向良业科技公司展示,并且因为本合约已耗时一年之久,合同附件二中我公司成员名单中15名员工工资累计早已大大超出本合同全部标的额。2.良业科技公司质疑我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仅为“小样”,在合同3.2条中有明确的依据体现,我公司按照合同先提供小样,良业科技公司需安排现场投影设备测试联排后,我公司才能提供具体上墙尺寸片源,所以我公司是完全按照合同履约的。3.我公司交付的项目成果是否被良业科技公司使用过,与合同付款无关,合同并未约定项目必须公映才可结款。我公司也并未追索尾款,中期款约定的创意方案、初步脚本,我公司已全部履约。4.良业科技公司已支付的320000元款项,远远不够我公司15名员工加班付出几个月,持续配合一年的实际付出。良业科技公司一直辩称没有得到任何成果,我公司已经交付给合同中约定的导演,并不是没有交付,而良业科技公司口中“没价值的材料”,在合同签订时良业科技公司已通过合同总价款认可了相应价值。 一夜光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良业科技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欠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2310元,合计332310元;2.判令良业科技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合同中期款77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2307.5元,合计847307.5元;3.判令良业科技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29日,良业科技公司(甲方)与一夜光年公司(乙方)签订制作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在苏州北线项目演艺合作中,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苏州《姑苏夜画》项目视频片源设计、制作与现场调试任务。交付时间包括:1.创意方案及初步脚本,须于2021年8月5日交付并由导演和项目组审核;2.调试用成片(可部分片段带水印),须于2021年8月16日交付;3.片源成果动画上墙播放时间,须于2021年8月20日上墙播放;4.效果调试时间,如遇领导视察,现场需播放不带水印的动画片源,此片源应该由乙方提供,领导视察完毕,可以再播回带水印版本。片源设计范围:附件三:苏州《姑苏夜画》项目多媒体影像设计制作报价清单。本合同含税固定总价为1550000元,其中,不含税合同价为1462264.15元,税率为6%,税金为87735.85元,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动画制作费、人工费、前期勘察、差旅费、调试费以及乙方保证合同动画按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验收标准投入正常和安全运行所必须的全部附加费用。费用支付进度:1.合同签订并生效后,乙方向甲方交付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点6%)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预付款,共计620000元;2.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完预付款后,乙方提出创意方案,初步脚本,乙方相关制作工作完成,作品经乙方、业主和甲方认可验收通过,提交最终成果部分片段带水印,并向甲方交付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共计775000元;3.现场动画上墙播放完成,项目完工并获得业主验收确认后,乙方向甲方交付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共计155000元。本合同签署后,若甲方无正当理由擅自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时,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乙方扣除甲方已付的定金,退还甲方已付的其他预付款,乙方已开始设计工作的,乙方扣除甲方已付的定金后,双方按照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结算相应设计费;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甲方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超过15日(含),乙方有权中止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且不承担任何责任,直至甲方支付完毕其应支付的全部款项。 合同签订后,一夜光年公司开始开展设计工作,一夜光年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开具6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良业科技公司仅于2021年9月支付合同预付款320000元,之后未再付款。 一审庭审中,一夜光年公司主张良业科技公司曾承诺后期会继续付款并要求一夜光年公司先行开展工作,一夜光年公司提交其公司工作人员与良业科技公司工作人员的工作聊天记录佐证。其中,一夜光年公司工作人员**与良业科技公司郭姓员工的微信聊天内容显示,2021年7月15日,**说:“时间是真挺紧,我是考虑咱们抓紧启动还能给制作多争取一些时间”,郭说:“**可以启动,商务的事情我再催催项目组”;2021年8月11日,郭说:“**:有关北线的动画一事,你们可以先打上水印,我们这边先内部审核推进一下相关工作,有关款项的事宜我们也再协调项目组了。您看这样可以吗?”,2021年8月12日,**说:“***,麻烦问下咱们这边什么时候能安排付款,我这边也好尽早提交您方案,这样如果有什么修改的话咱们也好及时调整”,郭回复:“好的**,我也再催促公司快点付款了”;2021年9月12日,**说:“***,我们这边制作进度已经全部完成,效果也都跟**那边确认过了,咱们姑苏这个项目是又有延期吗?”,***回复。**与良业科技公司刁姓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9月15日,**说:“是这样,***,预付款我们收到了,但是我们那个预付款应该是62,但是我们只收到了32,等于只付了一部分”,刁说:“嗯,项目肯定还是继续做的,现在能否把前期提交的部分发一下进行评审推进啊?”良业科技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良业科技公司称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对接人为***,***和***只负责设计部分,不负责商务对接部分。 一夜光年公司另提交其公司工作人员与良业科技公司指定的导演、良业科技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制作成果截图及视频证明其公司的履约情况。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自2021年7月至2021年8月期间,一夜光年公司工作人员与***、**、良业科技公司郭姓员工和刁姓员工、各种工作群就案涉项目进行了工作交流,并陆续向***及相关工作群发送了效果图、分镜图和视频小样。良业科技公司称***及**系导演组的员工,并非其公司员工,一夜光年公司并未向其公司发送任何成果性文件。一夜光年公司认可并未向良业科技公司提交过项目成果,因为良业科技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预付款,故项目成果仅提交给了导演。 经询问,良业科技公司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应当解除,一夜光年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但认为其公司已经完成了全部设计工作,仅未完成现场动画的上墙播放,故要求良业科技公司按照工作进度支付预付款和中期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一夜光年公司与良业科技公司签订的制作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良业科技公司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一夜光年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合同关系解除。良业科技公司辩称一夜光年公司违约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工作成果,但按照合同约定,需甲方向乙方支付完预付款后,乙方才提出创意方案、初步脚本,良业科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先行全额支付预付款,其以一夜光年公司未提交工作成果为由抗辩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良业科技公司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根据一夜光年公司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结算相应设计费。关于一夜光年公司的实际工作量,法院认为从一夜光年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制作成果截图及视频证据可以看出,良业科技公司在未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告知一夜光年公司可以启动项目,一夜光年公司亦全面开展了工作,制作了效果图、分镜图和相关视频,故从工作量来看,一夜光年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工作内容。考虑到一夜光年公司的工作成果并未交付给良业科技公司,未经良业科技公司审核后进行修改及测试,现场动画未进行上墙播放,一夜光年公司亦未开展后期现场配合工作,法院结合双方约定的费用支付进度、报价清单和已支付的合同价款,酌情确定良业科技公司应当支付一夜光年公司合同款750000元。关于违约金,良业科技公司逾期未支付预付款,导致后期费用亦未能如期达到支付条件,一夜光年公司主张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法院根据合同关于款项支付时间的约定、一夜光年公司针对预付款开具及邮寄发票的时间、一夜光年公司工作的实际开展情况,酌情确定良业科技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70000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良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北京一夜光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款750000元;二、良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北京一夜光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70000元;三、驳回北京一夜光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良业科技公司与一夜光年公司所签制作服务合同有效,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 对于良业科技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其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单方加重其公司过错的问题。因合同签订后,良业科技公司未按时支付预付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但经过双方沟通,在良业科技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表示项目会继续并不断催工作进度的情况下,一夜光年公司仍继续全面开展了工作,制作了效果图、分镜图和相关视频,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工作内容。一夜光年公司起诉本案时,也仅是要求良业科技公司支付预付款欠款、中期款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提出解除合同,是对合同继续履行有预期的。一审庭审中,是良业科技公司明确表示合同应当解除,一夜光年公司才同意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关系解除,并无不当。现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良业科技公司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良业科技公司应当按照制作服务合同第10.1条“本合同签署后,若甲方无正当理由擅自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时……乙方已开始设计工作的,乙方扣除甲方已付的定金后,双方按照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结算相应设计费”,向一夜光年公司支付相应合同款。良业科技公司虽主张一夜光年公司未向其提交工作成果、未与其交流项目信息,而是与第三人串通并对接工作,但认可其所称第三人系制作服务合同第3.2.2条约定的接收一夜光年公司创意方案及初步脚本的导演。现良业科技公司以此为由拒绝付款,显无道理,本院实难支持。同时应当指出,一夜光年公司在良业科技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已经应良业科技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推进各项工作,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其完全有理由将工作成果对良业科技公司有所保留。现良业科技公司称一夜光年公司在未收到预付款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系自行扩大损失,该主张明显与双方微信沟通中良业科技公司多次表示继续推进项目相违背,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制作服务合同的约定、一夜光年公司工作成果的实际开展及交付情况、已付款情况,一夜光年公司开具并邮寄预付款发票的时间等本案实际情况,行使裁量权,依法酌定良业科技公司应当再支付一夜光年公司合同款750000元及违约金70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良业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16元,由良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白 松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荧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