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捷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青海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青0104民初1444号
原告青海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长芳。
被告***。
原告青海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长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在西藏林芝至派镇110KW输变电工程线路Ι标段项目部下属的施工队班组长,2016年1月24日该工程经结算,原告方在该工程中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至2016年1月29日因被告***未按时将款项发放给农民工而挪做他用,请求向原告借支140000元款项以解燃眉之急。原告从稳定大局出发,经沟通向西藏林芝富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支140000元,并在多方监督下将该款发放给农民工,同时被告在原告处造表核算,预发放金额为136583元,并亲笔书写借条一张。2016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农民工签字领款的工资表,并证实实际发放农民工工资为136593元整,并于当日签署《保证书》,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该借款,但至今未予偿还,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方的借款136593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8月29日共195天,按年利率为5.1%标准计算1.5倍的利息5660元整,两项合计为142253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青海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西藏林芝至派镇110KW输变电工工程Ι标段项目分包于湟源占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后在具体施工过程中,被告***为该项目下属的劳务施工队。2016年1月24日***就该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现原告诉称在2016年1月29日由于被告未能向农民工发放工资而导致农民工向原告项目部索要劳务工资,后经协调,由原告向西藏林芝富森工贸公司借款140000元垫付被告***欠付的农民工工资,因此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36583元支付农民工工资,并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方出据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青海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金136583元(壹拾叁万陆仟伍佰捌拾叁元整)”,同时原告方提交由被告***于2016年3月7日签名的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向原告还款的担保书一份,表明实际借款数额为136593元,而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催款未果,导致纠纷产生。另,对于利息部分的计算如下:自2016年7月1日起算至2016年8月止,按年利率6%计算,应当为:136583元×6%=8195元÷12个月=682.9元×2个月=1365元。
原告方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1月29日由被告***向原告方出据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6583元整的事实;2、2016年3月7日向原告出据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的事实;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系原告西藏林芝至派镇110KW输变电工程Ι标段项目部下属的施工队班组长,2016年1月24日该工程经结算,原告方已经全部付清工程款;4、西藏林芝至派镇工资表和发放表,证明该借款全部发放给农民工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原告方将所借的140000元于2016年2月1日已经将该款向西藏林芝富森工贸有限公司归还的事实;6、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在2016年1月29日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致使工人讨薪到原告公司项目部及被告方请求借款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后原告方从西藏林芝富森工贸有限公司借款140000元的事实,而该借款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
被告方未提交证据。
原告方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承担法律上的担保责任,对于证据中的2016年1月29日由被告***向原告方出据的借条一份、2016年3月7日向原告出据的保证书一份、西藏林芝至派镇工资表和发放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分析,其中对于被告***出据的借条、领条、保证书、在情况说明及向农民工发放工资单中的签字确认,证实原被告双方成立借贷法律关系,对其向原告方借款的136593元,理应及时给付,未予偿还,导致纠纷产生,对此被告***应当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方认为还款期限应当按被告在担保书上确认的自2016年6月30日起算的意见,予以采纳,现原告方诉求的要求按年利率5.1%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诉求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依据法律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的6%支付此期间的利息的,给予支持,故合理部分本院依法给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青海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36593元,并支付利息1365元,两项共计137958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46元,减半收取15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皎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胡婉莹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