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捷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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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青0104执218号

申请执行人青海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37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和,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6年8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华市。

青海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青0104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青海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36593元、利息1365元、案件诉讼法1573元、执行费199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青海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手机短信、电话口头送达了案件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其尽快履行。经我院数次打电话,被执行人***称其在西藏山上架高压线,一时半会回不来。老板每月只给点生活费,确无力给付,并称也没有参加诉讼,就判了。但认账,只要发工资就还先还几万,余款明年慢慢还,一次性还款确无能力。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其银行账户无款项、无房、无车。经向申请执行人青海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核实和确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其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借款136593元及利息1365元无法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青海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青海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青0104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白锋

审判员周瑶

审判员刘永革

二O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