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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01-3申请执行人某某与被执行人某某、青海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北法执字第301-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君卿,男,1960年3月4日出生。
被执行人***,男,1962年1月6日出生。
被执行人青海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卫国,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青海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北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现暂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及车辆,确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向本院提出对第三人青海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即工程保证金200000元,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青海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冻结其银行账户。由于青海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暂时无存款,本院认为,本案无法及时执行结案;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对(2014)北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2014)北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敖 敏
审 判 员  强 斌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芸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静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