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捷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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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04执恢66号
申请执行人青海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67916692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37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XXX,男,汉族,1986年8月16日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华蓥市。
申请执行人青海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青0104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青海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36593元,并支付利息1365元,两项共计137958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3146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青海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因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青0104执2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青0104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4月14日申请执行人青海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恢复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电话通知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均称在四川省金川县工地务工,因未发放工资,无法履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并限制消费。经本院多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及不动产、机动车登记信息。2021年8月25日本院委托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未查到。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核实和确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在短期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其申请执行的借款本息139513元无法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青0104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本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志峰
审判员伊海龙
审判员刘永革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马君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