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成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某某支行、成都尚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08执异433号

案外人:刘栋,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案外人:王鑫,女,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四川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履二路337号1栋1楼1号、1栋2楼1号。

负责人:李成松,行长。

被执行人:成都尚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26号1栋2单元29楼1-5号。

法定代表人:田章恒。

被执行人:成都益思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路158号1栋1层11号。

法定代表人:周玉红。

被执行人:四川成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5号4号。

法定代表人:周命吉。

被执行人:***,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

被执行人:周小容,女,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

本院在执行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科华支行)与被执行人成都益思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思公司)、成都尚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高公司)、四川成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公司)、***、周小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2019)川0108执235号,案外人刘栋、王鑫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尚高公司名下的机动车停车位不服,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栋、王鑫称,案外人于2015年10月间,与被执行人尚高公司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案涉车位,后案外人付清车位购置款,尚高公司向异议人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收据明确载明车位具体位置,和“车位款”字样。后尚高公司向案外人交付案涉车位,案外人占有并使用至今。尚高公司与重庆银行科华支行签署的金融借款担保合同在案外人与尚高公司的买卖合同之后,且重庆银行科华支行作为一家专业的金融机构,理应对案涉车位的现实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应当知晓涉案车位已被售卖事实,对被售卖的车位进行抵押,存在主观恶意,重庆银行科华支行申请执行涉案车位,于法无据。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1.立即中止(2019)川0108执235号《执行裁定书》对位于成华区××路××号××栋××楼××号车位的执行,并解封对涉案车位的查封;2.确认涉案车位为案外人所有。

本院查明,重庆银行科华支行与益思公司、尚高公司、成功公司、吴国兴、周小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出的(2018)川成蜀证执字第766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尚高公司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重庆银行科华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以案号(2019)川0108执235号受理。2019年2月21日,本院作出(2019)川0108执2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成都尚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成华区××路××段××号××栋××楼××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案涉车位属于被查封范围。2019年2月26日,不动产登记中心将案涉车位办理限制登记。

另查明,刘栋、王鑫向本院出示未载明签约时间的《机动车车位买卖合同》一份,载明刘栋、王鑫以总价款96000元的价格购买尚高公司建设的成功·银玺国际负1楼7号车位。合同第七条还约定若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买受人将承担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2015年12月9日,刘栋、王鑫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尚高公司转款10000元、17100元、68900元。为该车位提供物业服务的四川成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车位使用证明》载明,刘栋、王鑫从2016年至今一直缴费并使用案涉车位。另据刘栋、王鑫提供的车位照片显示,案涉车位已悬挂私家车位牌,载明使用该车位的车辆为车牌号“川A7××××”大众汽车,该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刘栋名下。

再查明,据《成都市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查询时间为2020年11月6日)显示,案涉位于成华区××路××段××号××栋××楼××号车位登记在尚高公司名下,并于2016年2月3日抵押登记至重庆银行成都分行名下,于2017年12月5日抵押登记至重庆银行科华支行名下。抵押状态均显示“有效”。

审查中,刘栋、王鑫及重庆银行科华支行均到庭接受本院询问,刘栋、王鑫陈述其与尚高公司签订车位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0月,虽双方签订合同时因疏忽未载明签订时间,但案涉车位自付款当时即交付其占有使用,结合付款凭证、收据可映证合同签订时间。且合同签订后,车位被尚高公司抵押担保,故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重庆银行科华支行主张其办理贷款时已至抵押物现场查看,并查询房屋信息摘要,确无销售、抵押或查封等状态,已经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刘栋、王鑫与尚高公司签订的车位买卖合同虽未载明签约时间,但根据刘栋、王鑫提供的转款凭证时间,以及刘栋、王鑫未违反该合同第七条关于逾期付款的事实,并结合不动产买卖一般交易习惯,可映证案外人关于合同在付款之时签订的主张,故案外人与尚高公司签订车位买卖合同的时间早于本院查封案涉车位的时间。同时,刘栋、王鑫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并自2016年即占有、使用案涉车位。又案涉车位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因尚高公司于2016年2月将其抵押登记于重庆银行成都分行,而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故刘栋、王鑫的异议请求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成都尚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成华区××路××段××号××栋××楼××号车位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任舟

人民陪审员  李世为

人民陪审员  沈思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易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