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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某某支行、成都尚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08执异401号

案外人:钱浩,男,汉族,1982年8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四川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履二路**************。

负责人:李成松。

被执行人:成都尚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div>

法定代表人:田章恒。

被执行人:成都益思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路********

法定代表人:周玉红。

被执行人:四川成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周命吉。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1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执行人:周小容,女,汉族,1974年12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科华支行)与被执行人成都益思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思公司)、成都尚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高公司)、四川成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公司)、***、周小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2019)川0108执235号,案外人钱浩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尚高公司名下的机动车停车位不服,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钱浩称,案外人于2015年10月间,与被执行人尚高公司签订《机动车车位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涉案车位,后案外人付清车位购置款,尚高公司向案外人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收据明确载明车位具体位置,和“车位款”字样。后尚高公司向案外人交付涉案车位,案外人占有并使用至今,车位上方由物业公司固定装有标注案外人车牌号码的标识牌,与其它未出售车位有明确区别。案外人因合同盖章原因,尚高公司一直未返还书面合同。案外人与尚高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未办理产权登记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案外人已付清全部车位购置款,且涉案车位已交付使用,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案外人拥有涉案车位的所有权。因尚高公司原因,导致案外人无法提供《机动车车位买卖合同》,并不能说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尚高公司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具有合同双方当事人、合同标的、数量、价款等书面合同必要要素,具备合同的一般要件,足以认定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尚高公司与重庆银行科华支行签署的金融借款担保合同在案外人与尚高公司的买卖合同之后,且重庆银行科华支行作为一家专业的金融机构,理应对涉案车位的现实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应当知晓涉案车位已被售卖事实,对被售卖的车位进行抵押,存在主观恶意,重庆银行科华支行申请执行涉案车位,于法无据。请求:1.立即中止(2019)川0108执235号《执行裁定书》对位于成华区××路××段××号××栋××层××号车位(以下简称案涉车位)的执行,并解除查封;2.确认案涉车位为案外人所有。

本院查明,重庆银行科华支行与益思公司、尚高公司、成功公司、***、周小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出的(2018)川成蜀证执字第766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尚高公司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重庆银行科华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以案号(2019)川0108执235号受理。2019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9)川0108执2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尚高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成华区××路××段××号××栋××楼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案涉车位属于被查封范围。

前述案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钱浩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出具《通用收据》、银行交易明细、车位物管费缴纳收据等证据主张其对案涉车位享有物权期待权且能够排除本案执行。其中,交易明细显示,案外人曾于2015年10月1日、10日分别向尚高公司转款10000元、56000元。《通用收据》上有“尚高公司”签章确认,载明收到钱浩负二楼115号车位金额66000元。四川成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3月3日出具的《专用收据》载明,收到-2-115钱浩车位物管费。

另查明,据案涉车位的房屋信息查询记录载明,该车位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尚高公司名下,并于2016年2月3日抵押至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名下,被担保债权数额为48000000元,现抵押状态为“有效”。

审查中,钱浩陈述:其于2015年10月向尚高公司购买车位,但因签订车位买卖合同后,交由尚高公司盖章未返还至本人,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买卖合同;因双方约定备案登记时间为签订合同后720日,故未能及时将车位办理备案登记,且该车位向案外人售卖不久后即被尚高公司抵押,无法办理过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据此,案外人以对异议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为由主张排除执行,其在异议标的查封前以与出卖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为法定审查要素之一。本案中,钱浩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后,未能提交其与被执行人尚高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车位买卖合同,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钱浩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 蕊

人民陪审员  胡燕怡

人民陪审员  高翠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寇茜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