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恒正环卫服务有限公司

昆明恒正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云南华云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1民初550号
原告昆明恒正环卫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广福路银海樱花语小区A4地块21幢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刘伟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自江,男,回族,1990年3月28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彝族,1995年4月23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现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
被告云南华云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昌宏路49号设计研发中心4楼401号。
法定代表人蒲永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天睽,男,汉族,1953年10月26日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部县,现住昆明市官渡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普正学,男,彝族,1969年12月4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现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江小区6号地块独商5幢1-2层商铺6-34室。
负责人范剑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丽琼,龚雪(实习),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职权追加普正学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恒正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自江,被告***、被告云南华云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云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天睽、被告普正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丽琼、龚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主张
原告恒正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云A×××××号自卸货车的停运损失36000元(自2018年9月29日至2018年10月23日共计24天,每天15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不足部分由被告***、华云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已支付车辆维修费7458元,已支付完毕。原告主张的是停运损失,但是在商业保险条款中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保险公司不再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
被告***、普正学共同辩称:我们是父子关系,我们的答辩意见一致。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是***在驾驶,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普正学,车辆挂靠在云南华云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停运损失我不负责赔偿,我只负责赔偿车辆的维修费,其他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华云旺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挂靠在我们公司,投保情况我不清楚,其他和保险公司一致。我在公司负责开票的,我认为原告每天的收入是不合常理的,一天应该最多只有1000元。
案件事实
一、事故经过:2018年9月29日,被告***驾驶云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昆明市官渡区昌宏路九龙湾对面路段,其所驾车车尾与李自江所驾驶的云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发生碰撞,致两车局部受损,无人员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自江无责任。
三、原被告及肇事车辆概况:原告恒正公司系云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由原告恒正公司驾驶员李自江驾驶。原告恒正公司系从事城市道路清扫、垃圾清运、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等的公司,并已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李自江已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资格。云A×××××号重型自卸货车为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性车辆。云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华云旺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普正学,该车辆为被告普正学挂靠在被告华云旺公司,被告普正学与被告***之间系父子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四、车辆维修情况: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两份,四被告庭审中表示由法庭进行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可与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将车辆于2018年9月30日送至云南康明斯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费评估,但因保险公司与维修厂就定损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车辆于2018年10月13日驶离该公司。后于2018年10月13日将车辆送至云南吉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2018年10月23日维修完毕并缴纳维修费后驶离维修厂。
五、被告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7458元,因车辆维修费原告并未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
六、损失构成情况:原告主张停运损失360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
停运损失:原告主张36000元(24天×1500元/天),其就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维修发票、公司车辆收入证明、运费单,经质证,四被告对维修费发票予以认可,对公司车辆收入证明三性不予认可,没有经办人签字,公司资质也没有提交,对运费单三性不予认可,没有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庭审中原告表示庭后提交车辆入厂及出厂证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四被告表示由法庭进行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车辆收入证明并未经经办人签字,且其提交的收款收据并非原件,也非正式发票,收款收据上亦未载明具体运输的费用,其所提交的收款收据无法与收入证明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收入证明、运费单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主张的1500元每天的停运损失标准不予认可。对于入厂及出厂证明可与维修费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加盖行政机关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于停运时长本院确认为24天(2018年9月29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本院认为,原告的云A×××××号重型自卸货车为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性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结合昆明市重型自卸货车从事货物运输平均纯利润(扣除营运成本),对于营运标准本院酌情支持每天900元,故该项费用本院确认为21600元(900元/天×24天)。
裁判理由和结果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能认定的损失为216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停运损失属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法定赔偿项目,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其主张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所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观点不予采信。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结合事故责任划分,对于原告的损失216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明恒正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共计21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承担500元,由原告昆明恒正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曰福
人民陪审员  郭翠芬
人民陪审员  纪琼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