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恒正环卫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昆明恒正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6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江小区**地块独商****商铺**。
负责人:范剑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琼,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雪,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恒正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云。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广福路银海樱花语小区A4地块******v>
法定代表人:李尚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江,男,回族,1990年3月28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光林,男,彝族,1995年4月23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现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华云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昌宏路**设计研发中心****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蒲永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光林,男,彝族,1995年4月23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现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正学,男,彝族,1969年12月4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现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昆明恒正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正公司)、普光林、云南华云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云旺公司)、普正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1民初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根据恒正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单内容,在重要提示一栏已特别注明请被保险人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对责任免除形式已按法律规定标注特殊字体,通过明显的方式作出了提示义务,保险公司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在保险合同原件(正本)中尽到了要求格式条款接受方注意和提示的义务,因此,免责条款属于生效条款,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负有对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填平义务的行为人是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主体,并且以确定性规范对赔偿义务进行了明确,因此,对于停运损失应由法律明确的侵权人进行赔偿,即由普光林、华云旺公司、普正学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保险公司没有进行过免责条款说明提示,也没有提供过保险条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正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云A×××**号自卸货车的停运损失36000元(自2018年9月29日至2018年10月23日共计24天,每天15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不足部分由被告普光林、华云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事故经过:2018年9月29日,被告普光林驾驶云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昆明市官渡区昌宏路九龙湾对面路段,其所驾车车尾与李自江所驾驶的云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发生碰撞,致两车局部受损,无人员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普光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自江无责任。三、原被告及肇事车辆概况:原告恒正公司系云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由原告恒正公司驾驶员李自江驾驶。原告恒正公司系从事城市道路清扫、垃圾清运、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等的公司,并已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李自江已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资格。云A×××**号重型自卸货车为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性车辆。云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华云旺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普正学,该车辆为被告普正学挂靠在被告华云旺公司,被告普正学与被告普光林之间系父子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四、车辆维修情况:原告于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明两份,四被告庭审中表示由法庭进行认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可与发票相印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将车辆于2018年9月30日送至云南康明斯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费评估,但因保险公司与维修厂就定损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车辆于2018年10月13日驶离该公司。后于2018年10月13日将车辆送至云南吉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2018年10月23日维修完毕并缴纳维修费后驶离维修厂。五、被告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7458元,因车辆维修费原告并未主张,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六、损失构成情况:原告主张停运损失36000元。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停运损失:原告主张36000元(24天×1500元/天),其就该项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维修发票、公司车辆收入证明、运费单,经质证,四被告对维修费发票予以认可,对公司车辆收入证明三性不予认可,没有经办人签字,公司资质也没有提交,对运费单三性不予认可,没有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庭审中原告表示庭后提交车辆入厂及出厂证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四被告表示由法庭进行核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车辆收入证明并未经经办人签字,且其提交的收款收据并非原件,也非正式发票,收款收据上亦未载明具体运输的费用,其所提交的收款收据无法与收入证明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收入证明、运费单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主张的1500元每天的停运损失标准不予认可。对于入厂及出厂证明可与维修费发票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加盖行政机关专用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对于停运时长一审法院确认为24天(2018年9月29日至2018年10月23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云A×××**号重型自卸货车为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性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结合昆明市重型自卸货车从事货物运输平均纯利润(扣除营运成本),对于营运标准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每天900元,故该项费用一审法院确认为21600元(900元/天×24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能认定的损失为21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停运损失属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法定赔偿项目,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其主张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所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故一审法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观点不予采信。被告普光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结合事故责任划分,对于原告的损失216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明恒正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共计21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普光林承担500元,由原告昆明恒正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车辆的停运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云A×××**号重型自卸货车为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性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而停运24天,一审酌情支持停运损失每天900元并无不当。恒正公司要求赔偿停运损失有相应的法律及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普光林驾驶云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李自江所驾驶的云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普光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自江无责任。恒正公司系云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云A×××**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对恒正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保险条款中规定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保险赔偿范围,但被上诉人均主张未收到保险条款且保险公司未进行过免责条款提示。机动车辆保险单上虽然有“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的内容,但没有具体的条款内容,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免责事项的具体内容进行明确的提示和告知,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因此,保险公司关于不赔偿停运损失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张 霞
审判员 汪 佳
审判员 钱晓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琰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