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4民初4219号
原告:***,男,回族,1979年2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被告:严余体,男,汉族,1987年11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恒正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兴隆水景公园2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MA6KW8838R。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205号霖岚广场A座24楼2409-2412号。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0615589725。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严余体、昆明恒正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正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严余体委托诉讼代理人***、恒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人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下列经济损失:车辆停运损失1200元/天×130天=156000元;车辆停运期间保险费用损失85元/天×130天=11050元;车辆贬值费10万元。合计:267050元。2.上述费用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严余体、恒正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系***雇佣的驾驶员,云AF××××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云南庆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渣土运营。2019年12月31日23时40分,严余体驾驶云AV××××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昆磨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昆磨高速17公里处时,与路中金属隔离栏及绿化树木相撞后驶入对向车道与由***驾驶的沿昆磨高速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云AF××××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前侧相撞,致使***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昆明市交警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严余体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云AF××××号车在云南吉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至2020年5月10日车辆才修理完毕出厂。经查明,严余体驾驶的云AV××××号车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综上所述,被告严余体的侵权行为致使云AF××××号严重受损,导致车辆无法运营,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AF××××号是新购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必然导致车辆贬值,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严余体辩称,第一、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严余体驾驶的云AV××××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能够完全覆盖,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具体意见。停运损失,原告主张1200元每天,缺乏证据且明显过高,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主张130天的停运损失明显不符合常理,请法庭依法合理确定车辆的停运时间;主张车辆贬值费、保险费用损失,不应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列明的财产损失的范围并不包括车辆贬值费、保险费用损失,车辆保险费属于使用车辆产生的必然开支,车辆贬值是由于市场价值因素导致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停运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车辆贬值费及保险费用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恒正公司辩称,与被告严余体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根据我公司与余体签订的车辆委托管理协议的约定,在委托管理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严余体自行承担,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根据保险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之内,请求予以驳回;第二、对方主张的损失我方已经赔偿,且已经提交了赔偿的证据,请法庭调查核实;第三、对方主张的相应的损失是属于间接损失,且计算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将于后综合予以评述;第四组证据,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补充提交的认购新型渣土车协议、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恒正公司提交的车辆委托管理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证明目的将于后综合予以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31日23时40分许,严余体驾驶云AV××××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昆磨高速由南向北行驶(往昆明方向)行驶至昆磨高速17公里处时,所驾车与路中金属隔离栏及绿化树木相撞后驶入对向车道与由***驾驶的沿昆磨高速由北向南(往玉溪方向)正常行驶的云AF××××号“三一”牌重型自卸货车左前侧相撞,致严余体、**、***受伤(经法医鉴定:严余体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此次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此次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路中金属隔离栏、绿化树木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确定严余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驾驶的云AF××××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是云南庆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是原告***,原告***将该车挂靠登记在云南庆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从事渣土运输,并办理有道路运输证,原告***雇佣***驾驶该车。云AF××××号车辆受损后,于2020年2月23日被送入云南吉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20年5月10日车辆维修完毕出厂。被告严余体驾驶云AV××××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恒正公司,该车实际车主是被告严余体,挂靠登记在被告恒正公司名下从事渣土运输业务,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4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云AF××××号车辆维修费共计17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停运损失等是否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问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之约定要求免责,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将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和说明,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能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责。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确定被告严余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被告严余体驾驶的云AV××××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上述规定以及责任认定,本院确认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否支持、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原告受损的云AF××××号车辆系货运车辆,且依法办理有道路运输证,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故原告因车辆受损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至于停运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156000元(1200元/天×13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货物运输平均每天收入情况,故参照云南省2019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9227元标准计算自事发后即2020年1月1日至维修完毕之日即2020年5月10日期间130天的停运损失为31850元(245元/天×130天)。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期间的保险费用损失11050元以及车辆贬值费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上述车辆停运损失3185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318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53元,由被告严余体负担316元,原告***负担2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