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恒正环卫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昆明恒正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4民初4220号 原告:***,男,回族,1983年8月8日生,住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被告:严余体,男,汉族,1987年11月4日生,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恒正环卫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MA6KW8838R. 住所地: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兴隆水景公园2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0615589725。 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205号霖岚广场A座24楼2409-2412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娟、***,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严余体、昆明恒正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正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严余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恒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下列经济损失:1、医疗费33377.34元;2、伤残鉴定费3400元;3、误工费350元/天×120天=42000元;4、护理费217元/天×60天=130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1天=4100元;6、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7、残疾赔偿金36238元×20×30%=217428元;8、后期治疗费8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3455元×12年×30%÷2=42219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3455元×15年×30%÷2=52773元;11、交通费1000元;12、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451817.34元,扣减被告支付的20000元,实际应赔431817.34元。2、上述费用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严余体、昆明恒正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月12月31日23时40分,严余体驾驶云A×××××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昆磨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昆磨高速17公里处时,与路中金属隔离栏及绿化树木相撞后驶入对向车道与由***驾驶的沿昆磨高速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云A×××××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前侧相撞,致使***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昆明市人民医院甘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脾破裂,肋骨骨折,肺部感染等。原告住院治疗13天后因经济等问题转往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8天。出院后,因住院期间用药问题导致突发性耳聋又再次到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才基本**。此事故经昆明市交警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严余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损伤达八级伤残,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后期治疗费需8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经查明,严余体驾驶的云A×××××号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官渡区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综上所述,被告严余体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受伤住院,造成原告脾脏切除,身体遭受无法弥补的伤害,给原告及其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及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严余体辩称,第一,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是1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保险能够覆盖。第二,在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但实际花费的医疗费是18589.95元,剩余1410.05元由原告退走,花费的医疗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严余体,原告退走的1410.05元应当由原告返还给被告。第三,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赔偿,如何赔偿,被告方在举证质证阶段一并发表意见。 被告恒正公司辩称,首先,被告车辆云A×××××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购买的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其次,被告严余体的车辆是委托答辩人进行管理的,在双方的车辆管理协议中约定,在委托管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由严余体来承担,答辩人无需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请求。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云A×××××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等相应的一些险种,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于此次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比例的划分,公司无异议。 原、被告双方针对诉求和辩称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全户人员情况表和东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020年1月15日-1月23日在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报告单、门诊、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鉴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劳动能力的鉴定不符合法定的流程,本院不予采信;相应的“三期”和劳动能力鉴定的鉴定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云南庆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由于无相应的工资流水,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对于被告恒正公司提交的车辆委托管理协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观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9月12月31日23时40分,被告严余体驾驶云A×××××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昆磨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昆磨高速17公里处时,与路中金属隔离栏及绿化树木相撞后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原告***驾驶沿昆磨高速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云A×××××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前侧相撞,致使原被告双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余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案外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昆明市人民医院甘美医院治疗,2020年1月1日入院,2020年1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共计医疗费18589.95元。此外,原告***在门诊花费3420.75元。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在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月23日出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700.66元。出院医嘱记载:“清淡饮食,尊嘱服药,不适随诊。”2020年6月12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目前遗留“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恢复期”达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严余体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在云南庆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做驾驶员。***(1951年5月26日生)、***(1954年9月21日生)系原告的父亲、母亲。 另查明,被告严余体驾驶的云A×××××号车登记在被告恒正公司名下。被告严余体与恒正公司签订了《渣土车辆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被告严余体委***公司管理其自购符合运营条件且落户在恒正公司名下从事渣土运输业务的车辆。”云A×××××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保的牌为云A×××××号车的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医疗费为25711.36元。被告严余体向原告垫付了20000元,尚有5711.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238元计算为36238元×20年×30%=217428元。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在云南庆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做驾驶员,标准应当按照2019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9227元计算住院期间21天为513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原告***陈述其在住院期间系其家属照顾,其家属无固定工作,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和医嘱,确认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1天,标准按照2019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268元计算为283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出院医嘱,本院确认原告营养期为住院期间21天,计算为21天×50元/天=10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现69岁,标准按照2019年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455元计算为23455元×11年×30%÷2=38700.75元;原告的母亲***现66岁,标准按照2019年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455元计算为23455元×14年×30%÷2=49255.5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为2100元。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缘由、经过,本次事故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伤害,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可获得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5711.36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17428元,误工费5134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2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956.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其中交强险的医疗限额项下有医疗费5711.36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共计16861.36元;伤残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217428元,误工费5134元,护理费28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956.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19353.25元。由于云A×××××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向原告***赔付120000元,剩余216214.61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进行赔付。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严余体和恒正公司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四、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内分别向原告***赔付120000元和216214.61元,共计336214.61元; 二、由被告严余体和昆明恒正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7元,由原告***承担1690元,被告严余体和昆明恒正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李余余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