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恒正环卫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1民初7014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11月17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原告:***,男,汉族,1953年5月16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原告:***,女,汉族,1951年2月15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原告:**1,男,汉族,2008年5月21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原告:**2,男,汉族,2014年11月10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原告**1、**2法定代理人***,自然情况同上。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云南亚***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90年9月9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被告:重庆统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和***170号1-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巴南区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4年10月10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被告:**,女,汉族,1985年6月19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 负责人:***。 被告:***,男,汉族,1976年3月29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宣威市。 被告:昆明恒正环卫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广福路银海樱花语小区A4地块21幢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78年6月7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205号霖岚广场A座24楼2409-2412号。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9月10日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身份证号码:5332221989××××××××。 被告:云南省昆明空港经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大院旁。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崔姮,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6年5月26日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的起诉,追加昆明恒正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8月7日、1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重庆统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重庆统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昆明恒正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昆明恒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官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云南省昆明空港经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空港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重庆公司”)、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送副本及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主张 原告起诉称:一、判令十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7788元,其中包含:(一)死亡赔偿金669760元;(二)1.误工费20000元;2.伙食费4500元;3.住宿费3000元;(三)交通费5000元;(四)抚养费1.毛娟父亲***46341元;2.母亲***40163元;3.长子**1216260元;4.次子**2302764元;(五)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官渡区人寿保险支公司和重庆市人寿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共同承担。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十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答辩称:我不认可昆明市交通警察五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我拉毛娟从昭通上昆明来,当时我前方的车辆是停着的,我不应该负主要责任,我也没有能力赔偿。我驾驶的车辆是2017年向被告***购买的,该车挂靠在被告重庆统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保险一直由重庆统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买车时重庆统帅公司不允许我们过户,我和重庆统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合同。 被告重庆统帅公司答辩称:一、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驾驶的渝B××××ד东风”牌重型仓栏式货车系被告**、***所有并挂靠重庆统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责任险、保额为2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二、本案中执法局未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许可,于凌晨将肇事车带至道路上停放,且未放置任何的警示标志,导致后方来车在视线不好的情况下,碰撞前车发生事故,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由执法局对本案承担侵权责任。三、被告***与死者毛娟是叔侄关系,搭车时并未收钱,属于好意施惠,请法庭减免***部分责任。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且***已受过刑事处罚,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五、我公司是与被告**签订的挂靠合同,并未与原告***签订,如果法庭认定事故发生时车辆已从***和**转移至***,因***并未与我公司形成挂靠关系,故我公司不应该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被告***答辩:肇事车辆渝B×××××是我从重庆统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我与重庆统帅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挂靠协议上**的字是统帅公司让我代他签上去的,车辆登记在该公司名下,我每年交4000元管理费,保险和审车由该公司负责。在2017年的时候我就把该车卖给了***,同时分别告知了重庆统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当时***知道过不了户,签订合同后车辆就交给了***,该交通事故和我没有关系,所以我认为该事故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答辩:该事故与和我没有任何关系,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我自己签的。 被告人保重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渝B××××ד东风”牌重型仓栏式货车的被保险人是重庆统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2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二、本次交通事故受害者毛娟属于投保车辆的乘客,原告方与我公司属于保险合同关系,而不是侵权关系,因此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渝B×××××号车辆的驾驶人***需要提供真实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若其在事故发生时存在无驾驶证、无有效的从业资格证或机动车超过审验期等情况,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四十条的规定,属于保险合同免除事由,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四、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昆明恒正公司答辩称:一、被告***驾驶的云A×××××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的,但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的是***,而***是***聘请的司机,在正常情况下需要经我公司同意才能拉货。但事故发生当天,并未征得我公司的同意,***就把车辆开至事故发生地。二、该车辆在人寿官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事故认定书上我们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具体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官渡支公司答辩称:一、***所驾驶的云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时间是2018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5日,该车辆实际在发生事故时并未向我公司进行报案。二、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是否符合城镇标准,请法庭按照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误工费、伙食费、住宿费及交通费请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进行认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本案已经追究了***的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三、在确定以上合理损失后,我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11万元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由商业险进行补充。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与空港综合执行局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我们认为我公司超过交强险部分不应超过15%的赔偿责任。四、因***车辆严重超载,应再增加10%的免赔,这部分免赔由***及***承担。 被告空港城管局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空港执法局的诉请。本案中执法局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毛娟的死亡结果与执法局的执法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现行法律没有依据须对毛娟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一、执法局依职权对超载的云A×××××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进行执法检查,不存在过错,属于依法履职行为。二、被查的云A×××××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停放地点是驾驶员自己选择的,执法局对停车具体地点未曾作出要求或发出指令。被查车辆停放后所需采取安放安全警示标志,是驾驶员的义务,而非执法人员的义务。三、事发时该路段未正式投入使用,未设置任何禁停标志。四、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驾驶车辆有安全隐患且在驾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最终导致了两车相撞,造成毛娟的死亡结果。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案件事实 一、事故经过:2018年11月2日,云南省昆明空港经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在其辖区内查处违规拉运、倾倒渣土的车辆,***驾驶云A×××××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拉载渣土32540千克(该车核定载质量为12370千克,超载20170千克)被检查后,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将该车带至新国道320线第八自来水厂附近路段并头西尾东停于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进行取证。0时55分许,***驾驶经检验制动系不合格的渝B××××ד东风”牌重型仓栏式货车载乘毛娟等共三人并拉载货物22020千克(该车核定载质量17990千克、超载4030千克)沿新国道32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未仔细观察车前情况,临近,***驾车采取制动措施避让不及,***所驾车车头右侧与***所驾车后端左侧发生碰撞,致毛娟现场死亡,两车所驾车局部受损,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毛娟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头胸部损伤死亡。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确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云南省昆明空港经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毛娟无责任。 三、肇事车辆概况及投保情况:渝B××××ד东风”牌重型仓栏式货车的登记所有者为重庆统帅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PDZA201850010000253591)、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额为2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单号:PDAA201850010000168034),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限内;肇事驾驶人为***,庭审时自述该车辆系从***处于2017年购买。经查明该车辆2016年由“***、**”与重庆统帅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 云A×××××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者为昆明恒正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805072018530111002582)、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单号:805122018530111000017),事故发生时车辆均在承保期内。肇事驾驶人为***,该车由***与昆明恒正公司于2018年7月8日签订《委托管理协议》。 四、原告身份情况:原告***系交通事故死者毛娟的丈夫;原告***、***分别系交通事故死者毛娟的父母,原告**1、**2分别系交通事故死者毛娟的长子及次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五、原告已获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就毛娟丧葬费用达成书面协议并履行,原告***已获丧葬费赔偿共计73825元(大写:柒万叁仟捌佰贰拾伍元),其中***承担支付53825元(大写:伍万叁仟捌佰贰拾伍元)、***承担支付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 六、原告损失构成情况:原告诉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7788元,其中包含:死亡赔偿金669760元;误工费20000元;伙食费4500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抚养费1.毛娟父亲***46341元;2.母亲***40163元;3.长子**1216260元;4.次子**2302764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本院对以上费用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6976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庭审中双方关于毛娟应按城镇还是农村标准计算存在分歧,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原告提供的户口册证实死者毛娟为居民户,于2010年2月2日迁至昆明市五华区,本院认为考虑毛娟主要居住、生活和消费地均在城市等因素,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669760元(33488×20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明及误工标准,本院认为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而发生误工损失属合理费用,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3、伙食费,原告主张4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餐饮票据,本院认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餐饮伙食费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酌情支持2000元。 4、住宿费:原告主张3000元,原告未提交住宿票据,考虑原告处理死者丧葬事宜支出住宿属合理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票据,考虑原告处理死者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属合理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毛娟父亲***46341元;(2)毛娟母亲***40163元;(3)毛娟长子**1216260元;(4)毛娟次子**23027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本案原告提供五原告户口册、身份证及鲁甸县公安局龙头山派出所证明,证实毛娟被扶养人情况(***65岁,***67岁,**110岁,**24岁)及有兄弟姐妹7人情况。前已述及,结合被扶养人户口信息及原告自认,本院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毛娟应负担的被抚养人***、***每年每人的生活费为1303元(9123÷7);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毛娟应负担的被抚养人**1、**2每人每年的生活费为10813元(21626÷2)。根据计算本院共支持上述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共253522元(前8年21626×8=173008元,第9到13年[1303+1303+10813]×5=67095元,第14年1303+10813=12116元,第15年1303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0元,被告重庆统帅公司提出***受过刑事处罚,不应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毛娟当场死亡的后果,给家庭成员尤其是年迈的父母及两个幼子造成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974282元。 裁判理由和结果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力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空港城管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经本院审查,结合交警部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因是由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且未安全驾驶,***南省昆明空港经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驾驶机动车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上停车所致。本院被告在该认定书作出后既未申请公安交警部门复核,庭审中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的第5301111201800005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力。 (二)关于空港城管局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空港城管局辩称其属于执行职务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亦不满足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本院认为,执行职务行为并不必然排除侵权行为成立,本院结合事发时间地点,空港城管局在事发路段对车辆调查取证执法,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原因分析及参考***被检察院起诉交通肇事罪的起诉事实部分表述,本院认为空港城管局在执法过程中未尽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合理注意义务,无论是要求***将车辆停靠于事发路段询问取证,未要求其对后过往车辆设置安全警示标识,亦或在***将车辆停于该路段接受执法调查未及时指令其将车辆撤离至安全区域的行为,均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规定,其行为与毛娟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行为对毛娟的死亡具有一定过错,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空港城管局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三)侵权各方责任比例应如何具体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认定书,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确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云南省昆明空港经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毛娟无责任。如前所述,本院认为交警划分主次责任并无不妥,同时考虑被告***驾驶车辆超载的违法事实以及空港城管局系执行公务的事实,本院在赔偿责任比例上认定由***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一方承担25%的赔偿责任,由空港城管局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四)人寿官渡公司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中,被告人寿官渡公司提交《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件,从上述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未产生效力,本院对被告人寿官渡公司关于扣除因超载不予赔付10%比例赔付金额的辩解不予采纳。 二、本案各被告具体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本案各被告具体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本案承担责任的两张肇事车辆已投保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本案中原告损失的承担,本院按照上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由被告人寿官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110000元。(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结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依法确认由***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一方承担25%的赔偿责任,由空港城管局一方承担15%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官渡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216070.5元([974282-110000]×25%),因该款项并未超出被告投保的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一方的责任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付,故被告***作为驾驶人、昆明恒正公司作为车辆被挂靠人、***作为本案***所称实际车主和车辆挂靠人均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损失仍有不足部分由本案侵权人***、空港城管局在不足部分范围即648211.5元(974282-110000-216070.5)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及空港城管局各承担本案总损失的60%及15%的责任,故二者的担责比例为4:1,即二者对原告损失仍有不足部分应分别承担80%和20%的责任,故由空港城管局赔付129642.3元(648211.5×20%),由***赔付518569.2元(648211.5×80%)。(四)毛娟作为***车上乘客,该车在被告人保重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000元,原告起诉人保重庆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诉累,本案判决人保重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车上人员20000元,故***应承担损失的赔偿数额为498569.2元(518569.2—20000)。 三、关于***是否构成好意施惠而应当对其赔偿数额予以适当减轻。经庭审查明,***与死者毛娟系叔侄女关系,被告***允许毛娟无偿搭乘其驾驶的机动车,该行为构成好意同乘,符合社会道德,若对被告***施以过于严苛的责任,必然使***在实施帮助行为时有所顾虑,不利于互助互爱的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故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二条第十六项:“在好意同乘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适当减轻提供搭乘人的责任”,本院结合上述情况适当减轻被告***5%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最终应赔付费用为473640.7元(498569.2×95%)。 四、关于***驾驶车辆的出让方***、**与挂靠***统帅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重庆统帅公司认为其并未与***签订挂靠合同,而系与被告***、**签订合同,其与***并未形成挂靠关系。经查,庭审中被告***表示,涉案车辆系***与重庆统帅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并于2017年卖给***并完成交付,当时已将车辆转让情况告诉了重庆统帅公司。本院认为,司法解释规定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系基于挂靠行为本身对相关道路运输等行政管理制度的违法性,本案挂靠公司重庆统帅公司从挂靠中获取了利益,应对登记于其名下挂靠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而***、**已出卖车辆,不再对车辆运行享有控制、运行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当由***和重庆统帅公司在473640.7元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 五、关于本案被告间达成的丧葬费赔偿协议中的费用是否在本案中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丧葬费属于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费用,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出丧葬费的诉请,且***、***和***三方已就毛娟的丧葬费达成协议,侵权之债已转化为合同之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协议有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撤销或无效的情形,原告也并未在其诉讼中主张丧葬费,故对此部分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并履行的费用,本案中不予处理。 六、关于诉讼费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根据上述规定,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诉讼费。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2各项经济损失326070.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2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 三、被告云南省昆明空港经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2各项经济损失129642.3元; 四、被告***、重庆统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1、**2各项经济损失473640.7元; 五、驳回原告***、***、***、**1、**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承担2985元,被告云南省昆明空港经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承担1791元,被告***、重庆统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164元,原告***、***、***、**1、**2承担6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孙 华 人民陪审员 黄 文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 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