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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1民初7534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1月3日生,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5月2日生,住四川省隆昌县。 被告:**发,男,汉族,1984年10月13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昆明恒正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兴隆水景公园2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教益路68号。 负责人:郑云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厦2楼。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苇,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发、昆明恒正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卫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发,被告环卫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保的委托**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4382.89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阳光保险、中国人保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判令被告阳光保险、中国人保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有限赔偿原告上述全部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二和被告三连带赔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的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1日,**发驾驶驾驶经检验转向系和灯光系均不合格的云A×××××号货车拉载渣土27830千克(该车核载质量为12370千克,超载100%以上)由广福路前往大板桥,5时1分许,**发驾车沿昆石高速公路中心隔离绿化带北向南数第一条车行道由***行驶至鸣泉村附近路段时,遇**驾驶云A×××××号小型客车同向同车道驶于**发车前正在避让车前情况,临近,**发驾车避让不及,**发所驾车车前牵引环与**所驾车车后端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局部受伤,无人员受伤,造成第一阶段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发、**未设置警示标志,05时3分许,***驾驶云A×××××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昆石高速中心隔离绿化带北向南数第一条机动车道由***驶至,***所驾车车前端与**发所驾车车后端发生碰撞,致使***受伤,***所驾车与**发所驾车局部受伤,造成第二阶段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 后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301111201900001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发承担此次事故第一阶段的全部责任,确定***承担此次事故第二阶段的主要责任,**、**发承担此次事故第二阶段的次要责任。 被告**、被告**发答辩称,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环卫公司答辩称,车是挂靠我公司,是**发的车。 被告阳光保险答辩称:事实认可,按照规定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人保答辩称:第一点是本案当中的本案当中的云A-×××××号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以及限额100万元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二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本次事故分为两个阶段,那么原告诉请的损失属于第二阶段,第二阶段的事故责任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发芬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经法庭认定后,应先由两家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分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仅承担不超过15%的赔偿责任。第三点,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中的记载,**发驾驶的我公司承保车辆存在超载百分之百以上的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因实行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因此我公司结合**发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仅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不超过5%的赔偿责任。第四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被告驾驶车辆及其保险单信息复印件;3、被告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第二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组:1、云南新新华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费用清单及医疗票据;2、解放军920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3、广福路老年病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志、出院小结、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第四组:1、***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原告房产证复印件;第五组: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2、原告长子身份证、学生证复印件,次子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母亲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第六组:1、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合同;2、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补充证据:居住证。 经质证,被告**、**发认可保险公司意见和自己答辩意见。 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认为实际住院天数是21天,医嘱上没有明确注明需要加强营养,因此营养费不认可。后续治疗费的话我们认为鉴定偏高,我们可以认可2万块。护理费的话,因为是家属护理的,也并未请任何护工护理。家属护理的话我们就是认可100元钱一天,然后认可两个月的护理期。误工费这块同样的他并没有提供任何的。误工费我们认可农村100元钱一天,然后认可111天,住院期间加出院后三个月。原告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费用。伤残鉴定的话我们可以认可。但是我们一个九级一个十级,我们认可0.21。 交通费这块他没有提供任何的票据,我们只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精神抚慰金。 经质证,被告中国人保被5:第一组:三性予以认可。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三性予以认可。第三组:本身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原告住院期间存在自身疾病,如糖尿病,对于治疗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不应在本案当中予以处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在这些病案当中并无医院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对于营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当中对医疗费用明确记载了甲类、乙类、丙类用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医保政策,那么我方主张按照乙类扣减10%丙类完全扣除,由侵权人承担。第四组:***定意见书当中的伤残鉴定我方没有意见。对于后期治疗费,我方认为该项费用系为尚未产生的费用,是不确定的,数字,应当在实际产生之后再另行主张。对于三期鉴定鉴定意见书当中的三期鉴定三性不予认可。人损司法解释当中对于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均有明确的规定,三期鉴定费、必要的鉴定并且对于三期鉴定中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是自损伤之日起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第二部分是在后期治疗取出内固定术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那么同样我们认为在尚未产生的费用应当在实际产生之后再另行主张。对于鉴定费发票本身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并且应不认可三期鉴定,对因三期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同样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对房产证本身的真实性没有意见。第五组:户口本是本身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从户口本上登记的信息来看,原告职业为粮农,住所地为农村,因此各项费用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于***的户口本本身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要证明亲属关系还应当提交相应的亲属关系证明,因为是分户的户口本,无法证实其亲属关系。第六组:当中的工商营业执照本身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对于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要证实其收入情况,应当提交相应的收入证明、银行流水予以证实。仅凭营业执照无法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情况。对于租赁合同本身的三性不予认可。同时从租赁合同上载明的租赁期限来看,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那么也不符合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时间,因此对于其证明目的同样不予认可。对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对于本身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不能证明护理情况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 被告**、被告**发没有证据提供。 被告环卫公司提供车辆委托管理协议书。原告与其他被告质证后,除**发认可真实性外,其余当事人因无原件无法质证,坚持各自观点。 被告阳光保险提交证据为:机动车辆保险单和强制保险单。其余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保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交强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交强险条款;2、商业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三者险条例;3、计算书列表。其余当事人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坚持各自诉辩观点。 本院在听取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分析后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各方无异议的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票据以医院发票原件确定,其他证据材料与案件有关联性的予以采纳,各自观点下文评述。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1日,**发驾驶驾驶经检验转向系和灯光系均不合格的云A×××××号货车拉载渣土27830千克(该车核载质量为12370千克,超载100%以上)由广福路前往大板桥,5时1分许,**发驾车沿昆石高速公路中心隔离绿化带北向南数第一条车行道由***行驶至鸣泉村附近路段时,遇**驾驶云A×××××号小型客车同向同车道驶于**发车前正在避让车前情况,临近,**发驾车避让不及,**发所驾车车前牵引环与**所驾车车后端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局部受伤,无人员受伤,造成第一阶段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发、**未设置警示标志,05时3分许,***驾驶云A×××××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昆石高速中心隔离绿化带北向南数第一条机动车道由***驶至,***所驾车车前端与**发所驾车车后端发生碰撞,致使***受伤,***所驾车与**发所驾车局部受伤,造成第二阶段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发承担此次事故第一阶段的全部责任,确定***承担此次事故第二阶段的主要责任,**、**发承担此次事故第二阶段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云南新新华医院外科进行救治,3月18治疗好转后出院。同日,原告入住解放军920医院(昆明总医院)骨科治疗,3月30日出院。同日,原告入住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外科治疗,4月1日出院。原告支付在云南新新华医院住院医疗费41011.55元、门诊费用499.50元。在解放军920医院住院医疗费89416.22元、门诊费用944.20元。在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住院医疗费1750.28元。上述医疗费合计133621.75元。 2019年10月14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定中心鉴定意见为,***系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25000元,此次损伤之日起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择期手术取颧部内固定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择期手术取左膝内固定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 另查明,**驾驶的云A×××××号小客车向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2019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14日。**发驾驶的云A×××××号货车向被告中国人保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2018年5月18日至2019年5月18日。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2019年云南省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238元。被告**发与昆明恒正环卫服务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 本院依法核实确认原告受伤的损失共计336021.67元,其中:1、医疗费133621.75元;2、后期医疗费用25000元;3、残疾赔偿金152199.60元(按2019年城镇标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每天100元);5、护理费5580元(住院21天、每天180元);6、营养费3600元(120天、每天30元);7、误工费11020.32元(住院加出院后3个月为111天,按照2019年云南省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238元计算);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2600元。 本院认为: 关于双方的民事法律责任。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证据性质,但是事故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涉案相关保险条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与被告**、被告**发,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70%和30%的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33621.75元;2、后期医疗费用25000元;3、残疾赔偿金152199.60元(按2019年城镇标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每天100元);5、护理费5580元(住院21天、每天180元);6、营养费3600元(120天、每天30元);7、误工费11020.32元(住院加出院后3个月为111天,按照2019年云南省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238元计算);8、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2010年7月1日施行的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赔偿范围的规定已经取代2004年5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范围的规定;9、交通费300元;10、鉴定费26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系主要责任,故不赔偿。本院依法核实确认原告受伤的损失共计336021.67元。 关于被告中国人保辩称的,鉴定费等不在保险范围,驾驶员超载应只赔偿5%的观点。法庭认为,鉴定费属于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关于保险免责条款的约定,被告中国人保没有举证证实已经履行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应当向投保人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 本院确定交强险赔付原告24万元,超出部分96021.67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30%,即28806.5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4403.25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4403.25元; 五、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8元,由原告承担718元,被告阳光保险、被告中国人保各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