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恒正环卫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1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205号霖岚广场A座24楼2409-2412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伲、***,云南*****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5年10月28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0年5月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恒正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兴隆水景公园2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8年6月7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昆明恒正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4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保险公司上诉主张;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供云南中德骨科医院出具的住院清单一览表,没有提供正式医疗费发票,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支付该笔医疗费用的事实,该笔费用不应得到支持。2.营养费应当按照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加以确定,本案没有医嘱注明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对营养费的认定有误。3.被上诉人提交的住宿费发票开具时间在受伤时间之后,一审未核实发票合理性。被上诉人系本地就医,交通费没有提供正式发票,无法证明实际支付交通费用的事实。一审认定住宿费、交通费有误。4.一审认定的护理费不合理。陪护证明表明“住院期间有家属两人护理”,并不能证实需要两人护理,被上诉人的伤情达不到两人护理的程度,并且未提交家属因为护理而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一审对护理费认定有误。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并且在保险条款中属于免责条款。6.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7.本案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承担70%以下的责任比例,一审认定***承担80%的责任有误。 ***、***、恒正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8623.94元(1、医疗费用:109442.9元(住院)+1019.9元(江西医院包药)+1731元(九州医院)十88元(省骨科复查)=11228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天×100元=6600元。3、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4、后期治疗费:23000元。合计:(146381.8元-10000元)×80%-5057.5元(车方付)-30000(商业险)=74047.94元(医疗费伤者付了4.3万,保险公司4万含交强险1万,车方付5000多,医院欠费2万多)。二、死亡伤残项下:1、护理费:66天×224元×2人十(90-66)×224元=34944元。2、残疾赔偿金:33488元×20年×10%=66976元。3、交通费:5000元(其中3450元有票据)4、精神抚慰金:5000元。5、住宿费:2000元(其中1341元有票据)合计:(113920元-110000元)×80%十110000=113136元。6、鉴定费:1800元×80%=1440元。)以上共合计:188623.94元;2.上述赔偿款先***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6日21时35分许,被告***驾驶云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昆明市呈贡区***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交叉路口右转弯驶往***时,恰遇原告***右手持电话驾驶经鉴定后车闸功能无效的无号牌两轮自行车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欲直行通过该路口,原告***发现情况后避让不及,两车相撞,导致***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进行了相应的治疗,原告***系昆明理工大学2018级研究生,其父亲**国、母亲***从赣州到昆明照顾护理。2019年4月28日,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2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被告***系被告**所雇佣,云A×××××号车辆挂靠在被告恒正公司,未收取挂靠费。云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住院医疗费40000元,被告**垫付了医疗费住院医疗费5057.50元、门诊医疗费942.50元,合计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各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云A×××××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的雇主**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恒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医疗费的问题,一审法院结合云南中德骨科医院出具的住院清单一览表认定住院费总额为109442.90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40000元及被告**垫付的5057.50元),其余门诊费用,一审法院结合票据认定被告**垫付的942.50元,原告***支付的275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结合原告***住院66天的事实认定6600元;营养费因原告***未办理出院手续,无相关医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后期医疗费23000元、残疾赔偿金66976元有相应的鉴定依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护理费一审法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其父母的机票,结合医院两人护理的证明及原告的伤情,一审法院综合认定按照一人次计120天的护理期,护理费标准按照2018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1648元计算为26843元;交通费一审法院结合原告提交的机票酌情认定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过错程度酌情认定3000元;住宿费一审法院参照票据认定1341元;鉴定费1800元一审法院根据票据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医疗损失为140042.90元(含医疗费109442.90元、后期医疗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损失为100660元(含残疾赔偿金66976元、护理费26843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13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的10000元已垫付,故本案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100660元,剩余的130042.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80%即104034.32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30000元(实际垫付医疗费40000元-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承担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168694.32元(104034.32元-30000元-6000元+100660元),返还被告**6000元。鉴定费1800元并非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即14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68694.32元;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44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6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72元,由原告***负担20%即814.40元,被告**负担80%即3257.60元。 二审期间,***提交下列证据:云南中德骨科医院医院预交费用票据、医疗费发票、住院结账汇总清单,欲证明:***因交通事故在云南中德骨科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用109442.9元。经组织质证,保险公司认为预交费用票据可能存在退还的情况,必须开具正式发票。对医疗费发票、住院结账汇总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恒正公司、**对预交费用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医疗费发票、住院结账汇总清单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明内容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查,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在二审补充查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8年8月26日至2018年10月31日在云南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6天,支付医疗费用109442.9元(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40000元及**垫付的5057.5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中如何认定***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损失;2.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一审对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为**的雇员,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对一审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对**的赔偿责任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如何认定***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损失。***的医疗费用有云南中德骨科医院医院预交费用票据、医疗费发票、住院结账汇总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产生医疗费109442元。一审认定该笔医疗费用并无不当。一审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与***住院治疗66天且伤情达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相符合,且未超过营养费的赔偿标准。***为江西籍在昆明就读的在校大学生,其在昆明医治伤情期间,父母从江西至昆明陪护照顾具有客观必要性,一审认定交通费及住宿费具有客观依据,并且属于***医治伤情的合理必要费用。结合***的伤情及护理证明,其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为合理支出,一审认定护理费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综上,保险公司关于一审认定***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损失存在错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鉴定费是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的伤情及案件情况相符合,属于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关于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过合理的说明提示,其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一审对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案涉交通事故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一审认定***承担80%的责任并未超出事故责任的主次范围,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关于***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不应超过70%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4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张 霞 审判员 汪 佳 审判员 李 希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