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4民初3041号
原告:***,男,汉族,1995年10月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90年5月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被告:昆明恒正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广福路银海樱花语小区A4地块21幢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205号霖岚广场A座24楼2409-241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1年7月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原告***与被告***、昆明恒正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正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恒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88623.94元(1、医疗费用:109442.9元(住院)+1019.9元(江西医院包药)+1731元(九州医院)十88元(省骨科复查)=11228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天×100元=6600元。3、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4、后期治疗费:23000元。合计:(146381.8元-10000元)×80%-5057.5元(车方付)-30000(商业险)=74047.94元(医疗费伤者付了4.3万,保险公司4万含交强险1万,车方付5000多,医院欠费2万多)。二、死亡伤残项下:1、护理费:66天×224元×2人十(90-66)×224元=34944元。2、残疾赔偿金:33488元×20年×10%=66976元。3、交通费:5000元(其中3450元有票据)4、精神抚慰金:5000元。5、住宿费:2000元(其中1341元有票据)合计:(113920元-110000元)×80%十110000=113136元。6、鉴定费:1800元×80%=1440元。)以上共合计:188623.94元;2.上述赔偿款先***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26日21时许,在昆明市呈贡区***与***交叉路口,被告***驾驶车牌号为云A×××××号的重型自卸货车与***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在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急救送往云南中德骨科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66天,住院期间有专人陪护,出院后需继续巩固治疗。同时,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用23000元。综上,被告的行为致原告身心受到巨大的伤害和严重的经济损失。其中,第一被告是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第二被告是肇事车辆所有人,第三被告是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各被告均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责任认定无意见,我只是一个驾驶员,我承担不了责任,我是帮**开车的。原告之前找了律师跟我们协商,双方签订了协议,明确了我们不承担责任。
被告恒正公司辩称,我方不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车在我公司名下,但是前期还的按揭我们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我们至今没有收取费用,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的,我们有协议的,今天没有带来。
被告**辩称,车是我买的,挂靠在恒正公司,认可恒正公司说的,没有收取过挂靠费,***是我雇的人。我认为我买了保险了,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以及交警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第二点,肇事车辆在人寿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点,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在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仅在原告合理损失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三者险按照70%的比例进行承担。然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4万块钱的医疗费用;第四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不合理,住院费用没有出具正式用药清单以及出院之后的发票,江西医院的发票统一都是由医保支付,个人并未支付,对于这块费用的主张没有依据,对于九州医院和骨科医院的复查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后期治疗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按照160元每个人、不超过住院天数、按照1人的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交通费不认可,住宿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鉴定费金额认可。赔偿的比例有异议。
原、被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住院治疗相关材料系正规医院出具,除江西省医疗门诊收据中姓名为***的部分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陪护证明系原告***就医科室出具,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机票,本院结合医院两人护理的证明对于原告***及其父母在原告就医期间的机票予以采信,其余人员及非住院期间的机票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住宿费1341元的发票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出租车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6日21时35分许,被告***驾驶云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昆明市呈贡区***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交叉路口右转弯驶往***时,恰遇原告***右手持电话驾驶经鉴定后车闸功能无效的无号牌两轮自行车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欲直行通过该路口,原告***发现情况后避让不及,两车相撞,导致***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进行了相应的治疗,原告***系2018级研究生,其父亲***、母亲***从赣州到昆明照顾护理。2019年4月28日,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2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被告***系被告**所雇佣,云A×××××号车辆挂靠在被告恒正公司,未收取挂靠费。云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住院医疗费40000元,被告**垫付了医疗费住院医疗费5057.50元、门诊医疗费942.50元,合计6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各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云A×××××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的雇主**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恒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本院结合云南中德骨科医院出具的住院清单一览表认定住院费总额为109442.90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40000元及被告**垫付的5057.50元),其余门诊费用,本院结合票据认定被告**垫付的942.50元,原告***支付的275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66天的事实认定6600元;营养费因原告***未办理出院手续,无相关医嘱,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后期医疗费23000元、残疾赔偿金66976元有相应的鉴定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其父母的机票,结合医院两人护理的证明及原告的伤情,本院综合认定按照一人次计120天的护理期,护理费标准按照2018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1648元计算为26843元;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机票酌情认定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过错程度酌情认定3000元;住宿费本院参照票据认定1341元;鉴定费1800元本院根据票据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医疗损失为140042.90元(含医疗费109442.90元、后期医疗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损失为100660元(含残疾赔偿金66976元、护理费26843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13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的10000元已垫付,故本案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100660元,剩余的130042.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80%即104034.32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30000元(实际垫付医疗费40000元-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承担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168694.32元(104034.32元-30000元-6000元+100660元),返还被告**6000元。鉴定费1800元并非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即14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68694.32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440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6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72元,由原告***负担20%即814.40元,被告**负担80%即325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