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恒正环卫服务有限公司

昆明恒正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市天宝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4民初5712号 原告:昆明恒正环卫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重庆市天宝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恒正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天宝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明恒正环卫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天宝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恒正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交通肇事给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8066元(停运损失:44天*800元/天=35200元,驾驶员工资:44天*233.33元/天=10266元、车辆修理费126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03月12日05时30分,原告所聘用驾驶员***驾驶原告所有的云A×××××号渣土自卸重型汽车,行使至昆明市呈贡区,与被告天宝分公司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时被告天宝分公司车辆由被告***驾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天原告将肇事车辆送往云南一禾经贸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被告天宝分公司及被告***不闻不问,直到原告将所受损的车辆修复。原告为了减少交通事故的损失,迫于无奈将受损车辆的修理费用支付后,并将该车接回开始运营。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天宝分公司、被告***全部承担。故此,请贵院如请求之事项令为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仅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部分承担责任,财产限额为2000元;二、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由责任人承担。 被告***、被告天宝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各方证明目的随后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03月12日05时30分,原告所聘用驾驶员***驾驶原告所有的云A×××××号渣土自卸重型汽车,行使至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与被告***驾驶的贵A×××××号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30121420198001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聘用的驾驶员***无责任。2019年04月26日,云南一禾经贸有限公司开具汽车修理费发票12600元。贵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昆明恒正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修复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复的费用经由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修理费12600元的诉讼请求。因***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驾驶员工资的问题,原告对驾驶员工资、停运损失未向法院充分举证,其中工资无扣发工资和实际发放工资明细表,对停运损失仅向法院提供原告与案外人的运输合同复印件一份,无有效证据证明停运损失的合理性与必然性,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昆明恒正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的费用中的2000元,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剩余部分由事故责任者***承担。原告主***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无证据显示***与天宝公司之间的关系,故本案赔偿责任由侵权人***个人承担。至于其与天宝公司的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昆明恒正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000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昆明恒正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10600元; 三、驳回原告昆明恒正环卫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品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