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思民初字第1794号
原告云南奥育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区二环西路398号高新科技广场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新明,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市思茅区阳光幼儿园。
住所地:普洱市阳光悦城。
法定代表人***,该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云南新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云南奥育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普洱市思茅区阳光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云南奥育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与被告普洱市思茅区阳光幼儿园诉争事实不清,诉讼请求不当,需时间搜集新的证据材料,本案无需继续进行诉讼。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奥育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系自行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云南奥育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11.00元,减半收取1655.50元,由原告云南奥育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勇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方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