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民申29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腾革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河口镇中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彩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慰庭,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中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科泽路3号。
法定代表人:曹毅,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南通腾革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通中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6民终4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腾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未查明2019年3月30日产品购销合同与同年4月10日产品购销合同的区别,以致错误认定本案合同相对方。原审法院认定该两份合同除了价款差异,其他没有差异,忽视了后一份合同中删除了“供方开有效发票”的约定,两份合同单价从每台62.8万元降到56万元,真实原因是更换刘永杰个人为采购主体,进而不需要开具发票,每台省下6万多元的税金。二、本案纠纷系采购方刘永杰未按约足额支付定金造成,原审法院认定腾革公司违约不当。按照2019年4月10日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中房公司应支付的定金合计67.2万元,而中房公司实际仅汇款40万元,且汇款备注用途为“货款”,腾革公司有理由相信该40万元是代刘永杰预付的货款,不应产生定金效力。陈瑞平的证言证实,2019年5月10日其去给刘永杰工地装螺丝时,曾向刘永杰催款的事实,结合腾革公司在2019年5月30日退款40万元的事实,足以证明中房公司40万元汇款属于货款,且不足额,腾革公司在催款无果后只能拒绝接受。三、原审法院认定的中房公司实际损失金额过高。中房公司购买的苏建品牌产品,与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产品并非“类似产品”。首先,苏建品牌的塔吊型号为6515型,高于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6024型。6515型号的意思是65米的臂长,臂端部吊重1.5吨;6024型号的意思是60米长的臂长,臂端部吊重2.4吨。其次,苏建品牌与腾革品牌在塔吊市场的知名度不具有可比性,苏建的品牌效应远高于腾革。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产品购销合同的采购方为中房公司,并无不当。首先,2019年3月15日商谈之初由双方经办人手写确认的文稿中,注明了买卖双方系腾革公司和“贵公司”,能够证明腾革公司明知刘永杰系代表公司而非个人采购。其次,2019年3月30日的产品购销合同中,需方处加盖了中房公司印章,可以证明腾革公司明知采购方系中房公司。2019年4月10日的产品购销合同虽未加盖中房公司印章,但从“按此合同结算”的批注,可以认定双方并未否认2019年3月30日产品购销合同中除结算以外条款的效力,该份合同仍约束腾革公司与中房公司。再次,对于中房公司的40万元汇款,腾革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第四,腾革公司2019年5月10日的送货单上,注明客户名称中房公司,进一步印证腾革公司认知的合同相对方系中房公司。第五,腾革公司虽主张将合同主体由中房公司变更为刘永杰,目的在于不开具增值税发票,以此证明采购方为刘永杰。但采购方变更为个人,并不能免除出卖方的发票开具义务,两者之间并无关联性。并且,即便腾革公司主张成立,双方通谋变更采购主体的目的也仅是为了逃避税款,双方认知的实际采购主体仍应为中房公司,对此,合同履行过程也能印证。
二、原审法院认定腾革公司违约,并无不当。按照2019年4月10日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合同订立后,中房公司应当先行支付定金。后中房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支付了首期40万元,按照双方之约定,以及交易之常理,该款项应认定为定金。而汇款单虽载明货款字样,但不足以据此认定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变更了合同约定。中房公司给付40万元定金后,腾革公司并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并且还向中房公司工地发送了塔机基础螺丝、螺帽,足以认定双方协议变更了定金数额。在此情形下,腾革公司退款行为,应认定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原审法院认定腾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三、原审法院关于中房公司实际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案涉产品购销合同虽未约定供货时间,但从合同订立背景看,腾革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间内交货,而2019年5月30日腾革公司的退款行为,表明其将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为免延误施工、防止损失扩大,中房公司经腾革公司经办人推荐购买相似型号塔吊,具有合理性,腾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差价损失。腾革公司虽主张中房公司购买的产品非类似产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中房公司采取的补救措施超过了合理限度。
综上,腾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腾革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荐
审 判 员 管 波
审 判 员 许俊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翟如意
书 记 员 闻方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