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中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南通腾革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南通中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民申29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腾革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河口镇中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彩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慰庭,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中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科泽路3号。
法定代表人:曹毅,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南通腾革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通中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6民终4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腾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未查明2019年3月30日产品购销合同与同年4月10日产品购销合同的区别,以致错误认定本案合同相对方。原审法院认定该两份合同除了价款差异,其他没有差异,忽视了后一份合同中删除了“供方开有效发票”的约定,两份合同单价从每台62.8万元降到56万元,真实原因是更换刘永杰个人为采购主体,进而不需要开具发票,每台省下6万多元的税金。二、本案纠纷系采购方刘永杰未按约足额支付定金造成,原审法院认定腾革公司违约不当。按照2019年4月10日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中房公司应支付的定金合计67.2万元,而中房公司实际仅汇款40万元,且汇款备注用途为“货款”,腾革公司有理由相信该40万元是代刘永杰预付的货款,不应产生定金效力。陈瑞平的证言证实,2019年5月10日其去给刘永杰工地装螺丝时,曾向刘永杰催款的事实,结合腾革公司在2019年5月30日退款40万元的事实,足以证明中房公司40万元汇款属于货款,且不足额,腾革公司在催款无果后只能拒绝接受。三、原审法院认定的中房公司实际损失金额过高。中房公司购买的苏建品牌产品,与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产品并非“类似产品”。首先,苏建品牌的塔吊型号为6515型,高于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6024型。6515型号的意思是65米的臂长,臂端部吊重1.5吨;6024型号的意思是60米长的臂长,臂端部吊重2.4吨。其次,苏建品牌与腾革品牌在塔吊市场的知名度不具有可比性,苏建的品牌效应远高于腾革。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产品购销合同的采购方为中房公司,并无不当。首先,2019年3月15日商谈之初由双方经办人手写确认的文稿中,注明了买卖双方系腾革公司和“贵公司”,能够证明腾革公司明知刘永杰系代表公司而非个人采购。其次,2019年3月30日的产品购销合同中,需方处加盖了中房公司印章,可以证明腾革公司明知采购方系中房公司。2019年4月10日的产品购销合同虽未加盖中房公司印章,但从“按此合同结算”的批注,可以认定双方并未否认2019年3月30日产品购销合同中除结算以外条款的效力,该份合同仍约束腾革公司与中房公司。再次,对于中房公司的40万元汇款,腾革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第四,腾革公司2019年5月10日的送货单上,注明客户名称中房公司,进一步印证腾革公司认知的合同相对方系中房公司。第五,腾革公司虽主张将合同主体由中房公司变更为刘永杰,目的在于不开具增值税发票,以此证明采购方为刘永杰。但采购方变更为个人,并不能免除出卖方的发票开具义务,两者之间并无关联性。并且,即便腾革公司主张成立,双方通谋变更采购主体的目的也仅是为了逃避税款,双方认知的实际采购主体仍应为中房公司,对此,合同履行过程也能印证。
二、原审法院认定腾革公司违约,并无不当。按照2019年4月10日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合同订立后,中房公司应当先行支付定金。后中房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支付了首期40万元,按照双方之约定,以及交易之常理,该款项应认定为定金。而汇款单虽载明货款字样,但不足以据此认定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变更了合同约定。中房公司给付40万元定金后,腾革公司并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并且还向中房公司工地发送了塔机基础螺丝、螺帽,足以认定双方协议变更了定金数额。在此情形下,腾革公司退款行为,应认定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原审法院认定腾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三、原审法院关于中房公司实际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案涉产品购销合同虽未约定供货时间,但从合同订立背景看,腾革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间内交货,而2019年5月30日腾革公司的退款行为,表明其将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为免延误施工、防止损失扩大,中房公司经腾革公司经办人推荐购买相似型号塔吊,具有合理性,腾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差价损失。腾革公司虽主张中房公司购买的产品非类似产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中房公司采取的补救措施超过了合理限度。
综上,腾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腾革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荐
审 判 员  管 波
审 判 员  许俊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翟如意
书 记 员  闻方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