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民特76号
申请人:江苏省广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宏伟,江苏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通市中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健生,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申请人江苏省广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田公司)与被申请人南通市中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广田公司称,淮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淮仲裁字第0173号裁决第一、二、三项应予撤销;本案诉讼费及仲裁费、鉴定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仲裁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仲裁员张文理与被申请人代理人在未开庭前多次亲热交谈,张文理引诱式发问帮助被申请人混淆视听。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仲裁庭以确认实际数额为起算点,属于徇私舞弊、枉法裁判。2、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人提供的一张一百万元的银行汇票,足以证明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支付三百多万元的工程款。被申请人不承认,又不肯出示原始财务记录,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仲裁庭也未去银行调取该汇票的流转过程,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3、仲裁程序违法。张文理在后期开庭过程中擅自缺席,致使仲裁庭组成人员达不到三人的法定标准。
被申请人中房公司称:1、张文理仲裁员是由我方推荐的,我方代理人是淮安人,与张文理认识很正常。2、申请人在仲裁中提供的100万元银行汇票上面没有加盖银行的回执,我方质证认为是虚假证据。被申请人提供的602万元的银行汇款清单中有一笔100万元,收款账号不是我公司账号,也不是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账号,且100万元的汇款时间是2021年7月16日,早于2011年8月20日实际开工时间,合同中约定工程没有工程预付款,仲裁庭没有采纳申请人提供的证据。3、2021年4月25日左右,仲裁庭让我方补充材料谈话,由首席仲裁员石广与书记员两人参与,不属于开庭。
经审查查明:2010年3月10日,中房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广田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双方签订了《海润枫景佳园小区人防消防通风部分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暂定价、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合同还约定,发生纠纷向淮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签订后,中房公司进行施工,涉案工程已完工且业主已入住。中房公司向仲裁淮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广田公司支付工程款3717609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2、确认中房公司对涉案工程在371760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广田公司承担拖延竣工验收造成的损失330000元;4、广田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及仲裁费。淮安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经中房公司申请委托江苏江淮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1月26日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造价5112533.68元;2021年4月8日的《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造价4611383元。此外,中房公司自认已经收到案涉工程部分工程款260万元。淮安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8日作出(2020)淮仲裁字第0173号裁决书,裁决:1、广田公司给付中房公司工程款2011383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20年5月12日起以工程款201138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中房公司有权在2011383元工程款范围内,就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广田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8600元;4、驳回中房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查明,2021年3月12日仲裁庭审笔录记载:“首:本次庭审提到的光盘录音材料,请申请人在7个工作日内整理成文档,一是两份,逾期不提供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仲裁庭不再组织开庭,双方是否同意?申:同意。被:同意。”2021年4月27日仲裁笔录抬头为“谈话笔录”,该笔录中载明的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石广”,笔录末页有首席仲裁员石广签名。
另查明,广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通过银行汇票(票号03763260)支付中房公司100万元工程款,江苏银行商行城市商业银行汇票清单(汇票结算)显示,该笔款项已全额兑付,最后持票人账号为01×××59,所属公司为仪征泰安昌门窗实业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广田公司申请本院前往该公司的银行账户所属的开户银行调取银行汇票(票号03763260)的流转及背书过程。因无法查明上述公司银行账户所属开户银行信息,本院无法调取该银行汇票的流转及背书过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广田公司以本案存在上述规定第三、五、六项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对广田公司的申请理由,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仲裁的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本案中,申请人认为仲裁员张文理于2021年4月27日开庭缺席,程序违法。但根据2021年3月12日仲裁庭审笔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同意仲裁庭不再组织开庭,申请人在2021年4月27日仲裁庭以谈话形式审理案件时亦未对仲裁审理形式提出异议,故对申请人主张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申请人主张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通过银行汇票支付被申请人100万元工程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认可,亦不提供原始财务记录,属于隐瞒证据。但被申请人陈述,其没有收到申请人的100万元银行汇票,汇票清单上的最后持票人账号并非被申请人账号。对此,本院认为,申请人主张其通过银行汇票向被申请人支付了100万元的工程款,应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在申请人未能证明其将100万元银行汇票交付给了被申请人、且被申请人收到了该笔100万元工程款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未提供自己的原始财务记录,不足以影响仲裁裁决结果。故申请人以被申请人隐瞒证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员是否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申请人称仲裁员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决情形,但并未提供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对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是否需要去银行调取汇票承兑情况,仲裁庭有权独立判断,且该判断属仲裁案件实体审理范围,并不属于本案司法审查范围。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江苏省广田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淮安仲裁委员作出的(2020)淮仲裁字第0173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苏省广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蒋其文
审 判 员 孙 坚
审 判 员 孙 洁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薇
书 记 员 唐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