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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山东盛世兆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13民初1520号
原告:***,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磊,烟台市莱山区初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烟台市莱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山东盛世兆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肖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坤,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盛世兆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及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烟台市莱山区西马家都附近的文登正骨医院烟台医院通风空调保温工程签订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文登整骨医院烟台医院一期”急诊楼和门诊楼风管系统、水管系统的保温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工施工,并约定期限经原被告双方负责人合格验收竣工工程。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60000元,至今尚欠60000元工程款未结算。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120000元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涉案两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95%的工程款,并预留合同总价的5%即6000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7040元,因其雇佣的工人宫恩斌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就赔偿事宜,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函承诺由被告在工程款中扣除20000元,被告已将该20000元支付给了宫恩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原告开始在被告位于烟台市莱山区的“文登整骨烟台医院一期”项目工地干活。2017年4月20日、2017年5月2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分别签订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烟台市莱山区的“文登整骨烟台医院一期”项目中的急诊楼和门诊楼的风管、空调冷凝水、供回水系统保温安装工作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原告,两份合同总价款均为60000元,合计120000元。两份合同对付款方式均约定为:施工人员进场一周内,被告预付原告工程启动资金5000元,原告根据施工进度上报工程量,根据完成的工程量(保温质量经过被告验收合格)按70%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装修单位吊顶完成后1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期为一个冷暖周期。对案涉工程的交工与验收约定为:原告在安装完毕结束后,应协作被告申请业主验收,验收合格后原告才能将设备交接给被告。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继续施工。2017年11月18日,原告工人宫恩斌受伤后,原告未再组织工人施工。
2017年4月19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97040元。
2018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文登整骨烟台医院通风空调保温工程”工程款扣款承诺说明》(以下简称《承诺说明》),载明:鉴于2017年9月份,宫恩斌在烟台市莱山区文登整骨烟台医院施工时不慎受伤,因该宫恩斌系本人雇佣的工人,就其医疗费用赔偿问题,本人现作出以下承诺:本人同意山东盛世兆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从其对我的文登整骨烟台医院通风空调保温工程”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贰万元作为对宫恩斌的赔偿费用,该费用已经由山东盛世兆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宫恩斌,该部分款项视为本人已收到的工程款,特此说明。原告在承诺人处签名并捺印。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是否全部由原告施工完毕存有争议,原告主张案涉急诊楼工程在2017年5月底6月初、门诊楼在2017年11月10日均由原告施工完毕,被告不予认可并主张在2017年11月18日即原告雇佣的工人宫恩斌受伤之日,原告完成约定工程量90%之后便不再施工,剩余10%的工程由被告另行雇人施工完毕,至今未经验收。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工程款支付,原告只认可被告在2017年4月19日至同年9月9日期间向其支付工程款共计60000元,对被告主张的在2017年11月19日向其支付30000元、2017年12月6日支付200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5040元合计37040元的付款情况无异议,但主张该30000元为被告支付给宫恩斌的医疗费而非工程款;该2000元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用于将宫恩斌送回德州老家的车费,且相关收条中标注的2000元为工程款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愿;主张该5040元系属于原告干合同外的门诊楼地下室零工活被告支付的费用。被告对原告的异议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向原告付款的银行交易明细、手机银行交易凭证、原告书写的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关于《承诺说明》,原告主张其在《承诺说明》上签字捺印系因被告负责人承诺说在原告签字后即付清剩余工程款,现在被告未兑现付清剩余工程款的承诺,原告也对《承诺说明》反悔。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务分包合同》、银行交易明细、银行电子回单、收条、承诺说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因原告不具备劳务分包的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两份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涉案工程虽未经验收,但被告同意且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的97040元,原告对其中的37040元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中明确载明系工程款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反驳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承诺说明》,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承诺人处签名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关于承诺说明不能扣款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承诺说明》载明的20000元视为原告收到的被告已付工程款。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17040元。即便案涉工程全部由原告施工完毕,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已付款项也已超过全部工程款的95%,现案涉工程质保期未满,5%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冀文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高 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