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盛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华盛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2民初1730号
原告:***,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刚,山东三禾(临沂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盛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准路73号2幢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MA21ELGA99。
法定代表人:周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亮,山东先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华盛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钦刚、被告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5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4152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9日起,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工程监理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被告拖欠原告2021年8-10月份工资14649元,原告一直追讨,被告不予支付,原告被迫离开工作岗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因此,原告于2022年1月5日就上述诉讼请求向郯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案号为郯劳人仲字[2022]第4号,郯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对于该裁决,原告不服,理由如下:一、虽然原告向通过被告的管理人员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作出辞职的意思表示,但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其并不丧失获得经济赔偿金及双倍工资的权利。二、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辞职报告》系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该协议并不能剥夺原告要求获得经济赔偿金及双倍工资的请求。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不应认定协议有效。因被告要求原告在《辞职报告》中必须写明“不向公司提出法律纠纷”才能向原告支付工资,该行为明显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有胁迫的行为,并且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辞职报告后,被告却不向原告支付工资,构成欺诈,直至原告提起仲裁。2、该协议并未明确列明关于经济赔偿事项及支付双倍工资事项,被告也未向原告阐释,明显系欺诈。三、本案中《辞职报告》并非单方行为,仲裁委认为只需原告提交该辞职报告,便发生效力明显不当。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采用书面方式订立的合同,需双方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原告通过公司管理人员提交《辞职报告》后,被告并没有签字、签章,因被告欺诈,不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在仲裁前将该份《辞职报告》索回并销毁,该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即本案中的《辞职报告》尚未成立。综上,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仲裁委的裁定明显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盛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3月9日,原告***到答辩人江苏华盛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具体工作岗位为郯城碧桂园天宸府一标段项目监理。原告入职时,答辩人与其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在原告离职办理手续时,趁工作人员不注意,将辞职报告及劳动合同全部抢走,工作人员追要过程中,原告边跑边将报告及合同撕毁。二、原告系自行离职,并非答辩人迫使其离职。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对工作不认真不负责,其所负责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出现大小不同的问题,严重至发生伤亡事故,原告的渎职行为带来了严重后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答辩人拟根据公司制度对原告进行处理。但原告态度蛮横,拒不服从管理,坚决离职,并于2021年11月4日自行书写《辞职报告》提供到答辩人处。答辩人再三挽留未果。《辞职报告》载明了系原告个人原因申请辞职,且答辩人已经为原告结清了全部工资,故原告所诉是答辩人迫使其离职是不属实的。三、原告本人自愿书写《辞职报告》,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等违法情形,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1.原告在《辞职报告》中明确表示:“…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本人与公司无任何纠纷,保证不向公司(在本人劳务工资结清的前提下)提出任何法律纠纷”。该《辞职报告》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原告所表述的“本人与公司无任何纠纷,保证不向公司(在本人劳务工资结清的前提下)提出任何法律纠纷”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具有当然的法律约束力。2.原告称“因被告要求原告在《辞职报告》中必须写明‘不向公司提出法律纠纷’才能向原告支付工资,该行为明显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有胁迫的行为,并且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辞职报告后,被告却不向原告支付工资,构成欺诈”不属实。原告系一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行亲笔书写的《辞职报告》,其必然知晓相关内容及意思表示,答辩人未对其有任何强迫、胁迫之违法情形。实践中,如果存在某用人单位拖延发放工资的情形,员工是可以通过到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等部门投诉、仲裁即可以得到解决,而用人单位无法以拒不发放工资的形式强迫、胁迫职工作出违背其本人意愿的行为。答辩人现已经结清了原告的全部工资,答辩人也未以不发放工资对原告有过任何违法、违规的不合理要求。原告的上述主张明显不成立。四、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原告于2021年10月27日自行离开工作岗位,经答辩人多次沟通拒不返还岗位,于2021年11月4日提交《辞职报告》,并于2021年11月18日提起仲裁,于2021年12月3日申请撤回仲裁请求。又于2022年1月5日再次提起仲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等相关规定,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单方解除权属于形成权的范畴。劳动者向用人单位申请离职,用人单位收到该申请时,即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果,不以用人单位的同意为构成要件。劳动者申请撤回离职申请,不能产生撤回解除劳动关系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郯劳人仲案字(2022)第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合法,为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职务为郯城碧桂园天宸府一标段项目经理。2021年10月27日,原告离开工作岗位,后于2021年11月4日书写辞职报告,通过被告工作人员转交给管理人员,内容为“本人2020年3月9日入职……就职于碧桂园郯城天宸府项目至2021年10月27日,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本人与本公司无任何纠纷,保证不向本公司(在本人劳务工资结清的前提下)提起任何法律纠纷”,后原告将该辞职报告取回。2021年11月18日,原告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返还扣发的劳动报酬350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3.支付加班费4440元。2021年12月3日,撤回仲裁请求。2022年1月5日,原告再次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500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4152元;4.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20年4月至2021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2022年2月17日,郯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郯劳人仲案字[2022]第4号裁决书,驳回其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拖欠原告2021年8-10月期间的工资14649元,已于2021年11月30日前付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工资发放转款记录、郯劳人仲案字[2022]第4号裁决书、辞职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称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本人与本公司无任何纠纷,并向被告提交了辞职报告。被告收到该申请时即产生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原告撤回辞职申请,不能产生撤回解除劳动关系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原告诉称辞职报告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存在胁迫、欺诈情形,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辞职报告中,原告称“本人与本公司无任何纠纷,保证不向本公司(在本人劳务工资结清的前提下)提起任何法律纠纷”,且被告已经将原告2021年8-10月期间的工资14649元于2021年11月30日前付清。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遵循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已经生效的辞职报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田学栋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冰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