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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某医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31民初2325号 原告:江苏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医院,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延期监理附加工作酬金2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1日,江苏某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0年6月被原告某公司兼并吸收,该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中标“某镇医养一体化中心工程及相关其他附属项目”的监理项目,并于2017年9月18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监理期限自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8月25日止,监理酬金为959000元。同时合同专用条款对监理机构和人员、以及工程非因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的确定方式等均作了约定。该工程如期开工后至2022年4月26日才竣工验收。工程开工前监理公司依据投标文件要求将公司的6名监理工作人员的资质进行网上备案,直至2021年8月25日解锁。合同约定期限至2018年8月25日止,但因被告原因,监理期限延长至2021年8月25日,延期36个月,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派监理工作人员在驻场履行相应的职责直至2022年4月工程竣工验收。按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附加工作酬金,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某医院辩称,案涉工程原系金湖县某集团组建期间由某医院签订的监理合同,后某集团撤销,相关资产由卫生院所在地政府即某镇政府接收。本案诉讼前后,原告曾多次与某镇政府协商、沟通,客观上监理人员的证件挂网解锁延期三年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经协商,镇政府认可原告损失为22万元。我方认为虽然客观上确实延期36个月,原告计算附加工作酬金金额为257万元,但客观上监理人员的证件仅仅是三年没有得到解锁,实际产生的工资和相关费用等损失并没有257万之多,鉴于原告与某镇政府协商将损失金额降至22万元,对此我方予以认可,且某镇政府也向我方反映双方协调确定的金额确系该结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11日,江苏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中标“某镇医养一体化中心工程及相关其他附属项目”的监理项目,并于2017年9月18日与被告某医院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监理期限自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8月25日止,监理酬金为959000元。 合同专用条件部分6.2.2款规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为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 2.2022年5月7日某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作出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载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5日,完工日期为2021年11月10日,质量竣工验收日期为2022年5月6日。 3.因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延迟,致使案涉工程中原告所涉6名监理人员网上备案资质于2021年8月25日解锁。期间,该6名监理人员无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除案涉工程之外的工程监理工作。 4.江苏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与某公司进行合并,其债权债务均由某公司承继。 本院认为,原江苏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公平、合理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并积极履行。原江苏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江苏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后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故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本案中,案涉工程确实存在延期完工、竣工验收情况,导致原江苏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6名监理人员资质证书网上备案延迟至2021年8月25日才解锁,客观上确给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因原、被告双方亦就延期完工和竣工验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已协商一致,对于本次诉讼中原告提出的220000元损失数额,被告亦予以接受和认可。本院在充分考虑案涉工程延期完工及竣工验收的具体期限、原告方因此所蒙受的客观损失等情形综合考量,认定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220000元金额符合客观实际,故对于原告案涉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条、第七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延期监理附加工作酬金2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由被告某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江苏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缴费账号:43×××89;被告某医院上诉缴费账号:43×××9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百九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