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22民初1781号
原告:谭红跃,男,汉族,1973年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颖浩,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介国锋,男,汉族,1977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印,漯河市临颍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颍县扶贫开发领导组办公室,住所地:临颍县颍川大道。
负责人:贺颍军。
被告:临颍县陈庄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临颍县陈庄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宋晓冲。
被告:河南亨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瓦店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中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鹏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种子市场。
法定代表人:成旭凯。
原告谭红跃诉被告介国锋、临颍县扶贫开发领导组办公室、临颍县陈庄乡人民政府、河南亨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昌公司)、河南鹏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谭红跃于2019年10月1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临颍县扶贫开发领导组办公室、临颍县陈庄乡人民政府、河南鹏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红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晁颖浩、被告介国锋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晓印、被告的河南亨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红跃诉称:2018年6月15日上午十点半左右,原告跟随雇主介国锋在临颍县陈庄乡××村扶贫办名下的扶贫工程车间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介国锋在挪动架子时,不顾地面不平及在原告强烈阻止其推动架子的情况下强行推动架子,致使原告从架子上摔下,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但被告却不予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978.84元、残疾赔偿金76315.08元、住院伙食费2010元、护理费41793.3元、营养费4140元、误工费50760.54元、交通费134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谭银安5526.91元、母亲张雪5526.91元、儿子谭浩然11653.36元)、租车费800元、复印费22元,共计269166.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介国锋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受雇于案外人韩普选,韩普选才是适格被告,原告和被告是一起干活的。2、施工单位为河南亨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受劳务一方是亨昌公司,不是被告,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本案事故发生时是原告与被告,还有另外三人一起干活,原告在架子上排电,被告在下面配合工作,移动架子是原告让其移动的。4、原告从事水电工作多年,在施工期间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免被告的赔偿责任。5、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34394.18元。
被告河南亨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缺乏法律依据。2、原告在本案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亨昌公司已经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韩普选,韩普选又将该工程的电气安装部分转包给了第一被告,雇佣原告干活是第一被告的行为,亨昌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5日,原告谭红跃跟随被告介国锋在临颍县陈庄乡××村××下××陈庄乡××村扶贫车间进行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原告当时站在的架子上安装电线,施工过程中需要挪动架子,被告介国锋在下面推动架子,造成原告从架子上跌落并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入临颍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2天(自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7日),花去医疗费6620.2元,后原告于2018年6月17日到漯河市郾城正骨医院入院治疗,住院37天(2018年6月17日至2018年7月24日),花去医疗费25291.92元,原告又于2019年8月20日到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入院治疗,住院28天(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7日),花去医疗费11969.69元,原告的住院天数共计67天(2天+37天+28天),经诊断,原告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脊髓损伤、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肋骨骨折,除此之外原告还在临颍县人民医院花去放射费121.5元、检查费等752.06元、其他费8.4元,在漯河市郾城正骨医院花去放射费60元、材料费5元、治疗费185元、其它费345元,在许昌县人民医院花去磁共振费600元,在许昌按摩医院花去检查费916元,在许昌交通医院花去CT费110元,在临颍县同兴药业有限公司六十分店分别花去242.05元、601.52元,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花去150.5元,以上医疗费共计47978.84元,原告及被告均向本院提供了相关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2019年1月8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诚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5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因本案致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伴脊髓损伤致双下肢肌力4级以下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花去鉴定费1300元。后因被告介国锋对该司法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9年8月3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冠东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因本案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从本次损伤之日起至本次伤残评定前一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花去鉴定费210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介国锋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4094.18元。
另查明:原告及其儿子谭浩然(2004年6月24日出生)、父亲谭银安(1944年4月17日出生)、母亲张雪(1944年12月10日出生)均系农业户口,原告兄妹三人。201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0990元,201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3830.74元,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522元,201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0392.0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彦华护理。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在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被告介国锋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介国锋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亨昌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案外人韩普选,韩普选又转包给了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介国锋,故被告亨昌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于自身安全应当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但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观全案,各方在该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应为:原告承担40%的过错责任、被告介国锋承担60%的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附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时间共计为67天,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共计269166.94元(该赔偿数额不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4094.18元)。各项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所花医疗费47978.84元(6620.2元+25291.92元+11969.69元+752.06元+345元+185元+8.4元+60元+600元+916元+121.5元+110元+5元+242.05元+150.50元+601.52元),被告已垫付34094.18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50760.54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9年8月3日定残,误工时间应为414天(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8月2日),原告系农业户口,误工费的计算应按照201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099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6492.77元(40990元/年÷365天/年×414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0760.54元过高,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6492.77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41793.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彦华护理,护理费的计算应按照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522元计算,护理时间为414天,原告的护理费为44827.69元(39522元/年÷365天/年×414天×1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41793.3元,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41793.3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10元,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67天共计3350元(50元/天×67天),因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1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10元。五、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4140元,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期为414天,原告的营养费为8280元(20元/天×414天),因原告主张其营养费为414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140元。六、鉴定费:原告花去鉴定费1300元,被告介国锋花去鉴定费2000元,共计3300元,对此双方均提供了相关票据,应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分别承担。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76315.08元。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以201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830.74元/年为标准,原告现年46周岁,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再乘以总额的30%,原告残疾赔偿金数额为82984.44元(13830.74元/年×20年×30%),因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76315.08元,故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6315.08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1340元。交通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67天,其交通费应为1340元(20元/天×67天),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34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其精神遭受一定的损害,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0元。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兄妹三人,原告主张其父亲生活费为5526.91元、其母亲生活费为5526.91元、其子生活费为11653.36元,共计22707.18元。201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0392.01元,原告父亲现年75周岁,其生活费应为5196.01元(10392.01元/年×5年×30%÷3人);原告母亲现年75周岁,其生活费应为5196.01元(10392.01元/年×5年×30%÷3人);原告儿子现年15周岁,其生活费应为4676.4元(10392.01元/年×3年×30%÷2人),三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068.42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707.18元过高,本院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068.42元。十一、租车费: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花去租车费用800元,虽提供四份票据,但原告提供的四份票据并非正规票据,故对原告此诉请,本案不予支持。十二、复印费: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花去复印费22元,虽提供票据,但原告提供的票据所加盖的公章与本案原告治疗的医院名称不相符,故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为47978.84元、误工费为46492.77元、护理费为417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20元、营养费为4140元、鉴定费为3300元、残疾赔偿金为76315.08元、交通费为1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068.42元,以上费用共计238548.41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53548.41元。综上,原告应得到的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减去被告介国锋垫付的医疗等费用34094.18元,共计124034.87元(238548.41元×60%+15000元-34094.18元)。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介国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红跃各项损失124034.87元,被告河南亨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谭红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61元,原告谭红跃负担2224元,被告介国锋负担3337元,被告河南亨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建权
人民陪审员 闫三山
人民陪审员 陈献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尼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