鹏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河南鹏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漯河市财政局、漯河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1103行初102号
原告:河南鹏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种子市场,现住漯河市会展中心智慧港****。
法定代表人:成旭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李宏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财政局,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山路**。
法定代表人:谢闯,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瑨,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阳,河南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漯河市淮河路**
法定代表人:刘尚进,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鹏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新公司)诉被告漯河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财政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李宏安,被告市财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瑨、张向阳,被告市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市政府漯政复[2019]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市财政局漯财购罚决字[2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中心与原告签订《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组织实施招标采购活动;2016年8月19日,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中标;项目当月开工建设,并于2017年1月完工。2019年2月28日,被告市财政局对原告作出漯财购罚决字[2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2019年6月26日,原告收到市政府的[2019]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违法,并且法律适用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行政处罚程序违法。2016年5与12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中心与原告签订《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2016年8月19日,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当月开工建设,于2017年1月完工,且工程款由市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分四批次支付完毕。2019年2月28日,被告作出漯财购罚决字[2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2、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废标的处罚决定。根据该法条,废标需满足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和采购人不能支付这两个条件,而市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已支付完毕工程款,不符合采购人不能支付的条件。3、行政处罚所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加强政府采购合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豫财购[2010]24号文)的规定,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采购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因此,合同备案是采购人的职责。原告认为,行政处罚应建立在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论是从程序上还是从实体上都违法,应予以撤销。
被告市财政局辩称:一、答辩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鹏新公司与采购单位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540万元包括两个项目:市场消防设施改造(财政资金预算400万元)和市场电气及柜台升级改造(财政资金预算140万元),且两个项目均为鹏新公司代理。两个项目预算审批分别进行,招标程序也分别进行,作为招标代理机构的鹏新公司有条件也有义务了解采购人的采购情况和要求,其辩称不知道采购人申报的市场电气及柜台升级改造采购计划为140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2、在鹏新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中,仅仅显示资金来源为100%财政投资,且显示“资金已落实”,但没有公布财政资金预算数额,违反了《实施条例》三十条的规定。且在招标文件中,未按照规定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条款,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九条的规定。3、根据该项目中标通知书,足以证实本案招标项目超出财政资金预算中标,违法事实极为明显。二、本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涉及项目采购人于2016年6月2号申报的采购计划为140万元,属于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擅自将采购预算提高到5040547.18元,按规定项目已不属于政府采购项目,应进行工程招标,而采购代理机构仍采用政府采购方式进行招标,属于招标使用法律主体错误,招标行为违法。由于采购人及鹏新公司未经批准,擅自提高采购预算标准,导致投标、中标报价明显超出预算价,其行为违法且造成政府财政资金损失。答辩人作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于鹏新公司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依法有权进行处罚,且适用法律正确无误。三、答辩人处罚处理程序合法,做出处罚决定不超出法定时效。1、根据《政府采购法》及《实施条例》关于政府采购程序的规定,一个政府采购项目从开始到结束包括:招投标、签订合同、采购材料保存、合同备案、合同履约验收等环节。该项目于2016年8月18日开标,2018年12月29日采购人进行合同备案,证明采购项目于2018年12月29日还处于采购程序进行状态。而答辩人在合同备案后通过对合同审查发现该招标存在违法问题从而做出处罚决定,不超出法定时效。2、答辩人在对合同审查时,发现项目超预算中标,对鹏新公司下达了“调查取证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行政诉讼人违法事实、拟处理决定、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的权力。鹏新公司进行了书面申辩,提供了招(投)标文件、采购代理协议、情况说明等相关资料且未要求举行听证会。所以,答辩人的处理程序合法。3、至于采购合同逾期备案,属于本案中采购人的违法事由之一,但答辩人并未把这作为对鹏新公司的处罚依据,故不再答辩。综上,答辩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查明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依据正确,处理结果适当。请法院依法审理后对答辩人的处罚决定予以支持。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2019年4月2日,鹏新公司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市财政局作出的漯财购罚决字〔2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市政府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市财政局提出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市财政局答复后,市政府通知鹏新公司查阅案卷、组织复议听证,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经延期后,市政府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漯政复〔2019〕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当事人。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审理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二、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市政府认定:(一)2016年5月12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中心与鹏新公司签订《采购代理协议书》,委托鹏新公司就漯河市中华市场消防设施改造工程(包括消防设施、电气、柜台升级)实施招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540万元。根据该代理协议的约定,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中心对鹏新公司的委托事项中,包括了负责招标采购活动有关文件报送备案及保存管理。(二)2016年6月2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中心将漯河市中华市场消防设施改造工程分为漯河市中华市场电气及柜台升级改造工程和漯河市中华市场消防改造工程两个项目向申报政府采购,其中漯河市中华市场电气及柜台升级改造工程预算金额为140万元,漯河市中华市场消防改造工程预算金额为400万元。2016年6月7日,市财政局许可通过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中心的政府采购申请。(三)2016年6月8日,鹏新公司就漯河市中华市场电气及柜台升级改造工程发布《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开标时间定为2016年6月29日。在该工程的《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中,鹏新公司注明资金来源为财政投资,出资比例100%,但没有公布项目具体预算金额,也未按规定执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府政策。2016年6月12日,鹏新公司作出《漯河市中华市场电气、柜台升级改造工程招标补遗(一)》,公布该工程的工程量清单,并将开标时间定为2016年7月7日。2016年8月11日,市财政局下属的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出具漯河市中华市场电气、柜台升级改造工程拦标总价为5040547.18元。同日,申请人作出《漯河市中华市场电气、柜台升级改造工程招标补遗(三)》,公布该工程的拦标控制价为5040547.18元,并确定开标日期为2016年8月18日。(四)2016年7月20日,鹏新公司就漯河市中华市场消防设施升级改造工程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河南华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为2782763.29元。2016年8月19日,鹏新公司就漯河市中华市场电气、柜台升级改造工程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为4837879.16元。(五)2016年8月23日,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中心就漯河市中华市场电气、柜台升级改造工程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鹏新公司及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中心均未就该采购合同向市财政局进行备案。2018年12月29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中心才就该采购合同向市财政局进行备案,但未通过。(六)市财政局在采购合同备案审核时,发现鹏新公司涉嫌违法,于2018年12月30日作出《政府采购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通知书》。2019年2月18日,市财政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漯财购罚先告字〔2019〕2号),并送达当事人。2019年2月28日,市财政局在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漯财购罚决字〔2019〕2号),对鹏新公司处以警告,并处罚款3万元,同时废标、取消该次招标结果。(七)市政府办公室于2018年3月1日印发《关于印发漯河市2018年百城建设提质工程暨城市“双修”重点项目台账的通知》(漯政办〔2018〕21号),载明中华市场消防设施升级改造工程的总投资为1100万元。(八)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对于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项目,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中作出规定,对小型和微型企业产品的价格给予6%-10%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具体扣除比例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确定。综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市财政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漯河市市直政府采购申报表2份。证明经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中心申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本案中漯河市中华市场电气及柜台升级改造工程财政预算控制计划为140万元;漯河市中华市场消防改造工程财政预算控制计划为400万元。本案涉及两个项目,分别进行了采购申报。2、招本院标文件。证明该项目即为漯河市中华市场电气及柜台升级改造工程,而不包括中华市场消防改造工程。采购文件中仅仅显示资金来源为100%财政投资,且显示“资金已落实”,但没有公布财政资金预算数额。3、中标通知书两份。证明漯河市中华市场电气及柜台升级改造工程中标价为4837879.16元,远超预算申报。中华市场消防改造工程中标价为2782763.29元,未超出预算申报。4、政府采购合同备案信息表。证明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于2016年8月23日。政府采购合同备案时间为2018年12月29日,系统显示“备案未通过”。我局对本案原告的处罚不超出法定时效。5、《采购代理协议书》。证明原告代理招标的项目为漯河市中华市场电气及柜台升级改造工程,但包括了消防设施、电气、柜台升级。原告代理招标的实为两个项目,只是代理协议为一份合同。第二组证据:1、调查取证通知书,2、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3、被处罚人《申辩意见》、情况说明,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市财政局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市财政局《关于规范我市政府采购业务操作流程的通知》(漯财购[2016]16号)。证明在该文件下发前,我市开展对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审核工作尚没有严格要求。采购管理部门未对采购人的招标文件和公告进行审核。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七十一条、四十二条、第九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六十八条、第三十条、第十五条、《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第五条。
原告鹏新公司对被告市财政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不认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其是否具有调查管理权限的人员参与执法,该证据整体程序违法,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对1该证据证明力、关联性有异议,该申报表晚于原告签署代理协议,是否需要申报、申报内容被告从未告知原告,原告也并不知道电气和柜台升级改造为140万元。也就更谈不上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问题。对2未显示预算的原因是由于委托协议是将消防设施、电气、柜台一并预算,并未对分项进行明示,但在公开招标前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已经出具了分项的拦标价,最终中标价未超过拦标价,且结果已经得到委托方和财政上的认可,已经支付完毕。对3恰恰证明了中标价未超出拦标价,且上面有代建中心的盖章,对这一结果委托方是认可的。对4在2016年8月23日后七个工作日备案时已经存在中标数额为4837879.16元这一事实,至2019年2月12日立案调查已超过2年时效,不应再给予行政处罚。对5可以看出采购代理协议书并未明确电气柜台预算140万元。被告处罚缺乏依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被告财政局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在检查中并无具备执法资质的人员调取主体不合法。调查取证作出处罚需要严格的立案审批调查处罚程序。但很明显原告并未见到任何程序性的资料,甚至不能看到调查人员、处罚人员的基本情况。而仅仅是让原告公司人员在告知书下面签字,并非正式公文签收手续。对第三组证据被告称文件下发前对招标文件和审核工作没有严格要求,采购管理部门未对采购人的招标文件和公告进行审核,可以明显看出这是被告认可审核部门和采购部门存在问题。这些政府相关部门未行使职权,其行为后果不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且该文件是2016年出具的。为何在2019年年初才告知原告,2018年财政局还在向该项目支付款项。因此这并不仅仅是原告所称的文件下发前的问题。且早在2003年9月27日下发的河南省政府采购行为规范51条,也明确了需要对政府采购招标活动进行监督。原告作为本次代理机构不存在任何过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送达,送达原件又被财政局拿走。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有执法人员、没有询问笔录。
被告市政府对被告市财政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其中代理协议书标明了原告受委托代理的总价款为540万元,招标价远远超过协议约定的价格。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市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原告的阅卷记录、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本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原告复议申请书、代理协议、政府采购网项目截图、工程量清单封面、拦标价封面、招标文件封面、招标公告封面、委托单位评价表、中标通知书、招标补遗1、招标补遗2、招标补遗3及相关资料发放表、市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2018年百城建设提质工程暨城市双修重点项目台账的通知、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的申请行政复议提交的资料,行政行为存在。第三组证据,漯河市市直政府采购申报表、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备案信息表、采购代理协议书、政府采购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通知书、调查取证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被处罚人《申辩意见》、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市财政局向市政府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第四组证据,听证笔录,证明市政府举行过听证,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
原告鹏新公司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行政复议应当是全面性的审查,应当对财政局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也重复了财政局的一些错误的证据。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书第6页认定行为终了之日延长到备案,与财政局的行政处罚违法之日不一致。对复议机关行为终了之日延长到备案不合法。备案应当是代建中心备案而不是原告备案。
被告市财政局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鹏新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采购代理协议书,证明1、原告代理本案件涉及的项目工程时,预算总金额显示为约540万元,这也只是大致的估算,协议书明确写明最终以中标价为准。2、不存在被告所说的电气、柜台升级控制价在140万元的情形。合同未显示,原告无从知晓。证据二,漯河市中华市场电气、柜台升级改造工程拦标封面、招标文件。证明1、漯河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针对电气柜台升级项(不含消防设施)拦标总价为5040547.18元。中标金额价低于拦标总价。说明招标活动并未超出财政审核价,并不存在擅自提高采购标准导致财政不能支付或超额支付问题。2、该拦标的价出现,恰恰证明了该项目款项应当是远远超过被告单方所说的140万元的,也证明被告对实际中标价位的认可。3、评标办法明确显示“投标人的投标报价超出投标控制价按废标处理”,但实际上该中标价4837879.16元并未超出控制价。因而不应废标。证据三,中标通知书。证明1、中标通知价明确不存在任何超出控制价的情形;2、中标结果经漯河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中心审核通过,并非原告擅自抬高价格;3、中标公司需在中标后和委托单位即漯河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中心签订合同,委托单位和业主单位市场发展中心均明知这一中标价位,从未提出过异议。4、被告还依照该中标价支付了款项,证明了实际预算已出现了有效地变更和被告的追认,这也是与协议中“以中标价为准”相一致,也证明了原告并无违法的故意和任何主观动机。证据四,工程款支付证书,证明1、被告在2018年10月24日已向中标方(施工方)支付了除维修金外的所有工程款项;2、在被告处罚前,原告代理活动早已终结;被告处罚已过两年追诉时效。3、支付方不仅有能力支付而且早已支付完毕。证据五,漯政办[2017]8号文件、漯政办[2018]21号文件。文件1证明在2017年2月6日,市财政局确认本案两个项目总投资价960万,而原告两个项目中标价之和7620642.45万。既不超被告的拦标价,更不超被告的台账价和支付能力价;证明被告事实上已认可或追认代建中心预算已经根据实际需要已调整至中标价;被告自相矛盾。文件2更证明在被告市财政局处罚原告前,甚至将本案项目概算提高到1100万元。概算虽不是预算,但至少在处罚前,支付方不存在支付不能的问题,被告处罚不符合客观事实;抬高预算和实际支付价的恰恰是被告。证据六,中共漯河市纪委监委官方网站文件网站通报等证明调查处理本案的执法人员牛某在2016年—2019年期间,在政府采购执法中滥用权力和不作为,原告也是受害人之一。证明七,财政部网站关于招投标、政府采购适用上的答复,证明被告应适用《招投标法》认定处理;被告既是本案的参与者、审核者、支付者,又是本案的裁判者,对原告的处罚显失公正。证据八,漯河市中华市场电气柜台升级改造工程招标流程图,证明整个案件的流程。
被告市财政局对原告鹏新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合同协议书载明整个项目是中华市场消防设施,电气、柜台升级,本案涉及是电气、柜台改造工程。都是由原告代理,所以代建中心与原告签订的是一份协议。从代建中心向相关部门申报备案的项目都可以看出是两个项目。原告说不知道报价140万元不属于,代理机构有义务了解项目的真实情况,这个项目属于政府采购项目,采购资金都是由政府资金支付的,原告所说不知情那只能证明原告失职。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说明一下审核文件是对工程造价进行技术性的审核,一般来讲先有技术审核才能进行招标,而审核文件编制时间是2016年8月11日,而原告方的招标文件是在2016年6月8日。在拦标价还未出之前已经发布了招标公告,事实上是违规的。招标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说不知道政府申报表预算的内容不属实,招标文件载明了采购编号漯采公开采购2016-163号,和政府采购申报表是吻合的。消防设施改造工程是2016-164号,这两个项目是同时申报的。公告是招标文件的一部分,但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只有一页纸,招标文件明显缺失财政审核后的资金预算额度。也是本案主要的违法之处。对证据三可以看出中标价超出了财政审核预算140万元,原告的是480多万元。对证据四不持异议,但是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采购程序按照政府采购第4章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从采购预算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程序、履约验收、采购文件的备案和保存都属于政府采购程序,全部程序进行完毕才能说明采购程序终结。本案政府采购合同备案是在2018年12月,即使按原告说付款在2018年10月,被告立案处罚在2019年元月是不超过处罚时效的。至于事后超过财政预算的付款行为并不能改变原告之前的违法行为性质。因为原告超预算发布公告进行采购发生在先,后来付款事不得已付款,造成政府财政资金损失。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说明了原告包括代建中心没有严格按照规定,按照相关部门审核后的采购预算进行招标采购,其违法行为已经存在,后期漯河市市场发展中心将多个项目综合追加预算,不改变原告违法行为的性质。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明显是两个案件没有关联性,并且据我们了解处理决定已经被撤销了,市财政局党组研究后向市纪委报告,已经被撤销了,没有明显问题。对证据七没有从网上看到,只能说明是法律进一步完善和修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采购法没有修订前我们仍然按照现有法律进行执行。原告方如果认为相关部门人员存在违法问题通过相应程序解决。对证据八有异议,第二项采购文件审核备案在本案中是不存在的,没有加上合同备案,采购合同备案是在2018年12月这上面没有显示。对其他程序不持异议。
被告市政府对原告鹏新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同财政局的质证意见。补充1、采购代理协议书中记载的预算金额为540万元,之所以写最终以中标价为准是因为还没有进行招标程序,不可能有最终价。最终的中标价不能超过预算金额这是个原则。2、拦标价的问题,拦标价是投资审核中心根据采购人制定的技术要求,估算出来的价格,对于这个价格已超过预算金额,原告应追加预算或者降低技术要求,只有这两条路可走。但原告都没有履行相关程序。
经审理查明:原告鹏新公司是政府采购的代理机构。2016年5月12日,案外人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中心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鹏新公司签订了一份《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协议第一项内容为:“项目基本情况。1、项目品名:漯河市中华市场消防设施改造工程(包括消防设施、电气、柜台升级)。2、预算金额:约540万元人民币,最终以中标价为准”。协议第三项第17小项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的具体事项:招标采购活动有关文件报送备案及保存管理”。协议签订后,由原告组织实施招标采购活动。2016年6月8日,原告发布招标公告。被告市财政局提供的漯河市市直政府采购申报表显示:漯河市中华市场电气及柜台升级改造工程财政预算控制计划为140万元;漯河市中华市场消防改造工程财政预算控制计划为400万元。2016年8月11日,漯河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出具的漯河市中华市场电气、柜台升级改造工程拦标总价为5040547.18元。2016年8月19日,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以漯河市中华市场电气、柜台升级改造工程4837879.16元、消防改造工程2782763.29元的价格中标。项目当月开工建设,并于2017年1月完工。2018年10月24日,该项工程款支付完毕。2018年12月29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中心向被告市财政局对该项目进行报送备案未获通过。2019年2月28日,被告市财政局以原告存在下列违法行为为由:“1、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没有公开项目预算金额。2、招标文件未按照规定执行促进中心企业发展等政府采购政策。3、2016年5月12日采购人与你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采购协议,项目预算140万元,采购人2016年6月2日申请的政府采购计划,项目预算也是14万元,你公司没有按照委托的代理采购协议内容进行采购,擅自提高采购标准,致使该项目严重超预算中标,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4、3家投标单位报价均超过了项目预算金额,没有废标。”对原告作出漯财购罚决字[2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1、给予你公司警告的行政处罚,并处罚款10000元。2、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应予废标,取消本次招标结果。”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6月19日,被告市政府作出漯政复[2019]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9年6月26日送达原告鹏新公司。原告鹏新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2017年2月6日,市政府办公室出台了漯政办[2017]8号文件《关于印发漯河市2017年城市建设工作台账的通知》显示:中华市场消防设施升级改造工程,包括自动化喷淋灭火系统,供电线路改造系统和柜台改建项目。总投资960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市财政局作出漯财购罚决字[2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被告市财政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作出漯财购罚决字[2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3家投标单位报价均超过了项目预算金额的证据,属其对原告作出的第二项处罚即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应予废标,取消本次招标结果,没有事实证据。且被告市财政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法人员是谁及其具有执法资格的证明,未提交立案的相关手续。综上,被告市财政局作出的漯财购罚决字[2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关于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漯政复[2019]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作为被告市财政局的本级人民政府,是法定的复议机关。原告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依法受理其复议申请,通知被告市财政局提出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经原告的申请,进行听证,经审理在法定时间内作出漯政复[2019]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期限和复议程序,但被告市财政局作出漯财购罚决字[2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程序违法、证据不足被本院撤销,漯政复[2019]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也应依法予以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漯河市财政局作出漯财购罚决字[2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限被告漯河市财政局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重新进行处理。
二、撤销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漯政复[2019]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财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桂花
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
人民陪审员  靳泽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思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