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22民初1782号
原告:赵嵩,男,汉族,1991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颖浩,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介国锋,男,汉族,1977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颍县扶贫开发领导组办公室。
负责人:贺颍军,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献廷、陈志刚,该办公室主任、股长。
被告:临颍县陈庄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晓冲,任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智刚,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亨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中欣,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辉,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鹏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旭凯,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嵩诉被告介国锋、临颍县扶贫开发领导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临颍县扶贫办)、临颍县陈庄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陈庄乡政府)、河南亨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昌公司)、河南鹏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晁颖浩,被告介国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印,被告临颍县扶贫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献廷、陈志刚,被告陈庄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智刚、亨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6788.54元及违约金3.36万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5日十时左右,原告跟着雇主介国锋在临颍县陈庄乡××村扶贫办名下的扶贫工程车间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介国锋在挪动架子时,不顾地面不平甚至在原告阻止其推架子的情况下强行推动架子,致使原告从三层半高的架子上摔下,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住院。原告花费巨额医疗费用,被告不予协商赔偿,引起本诉。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证言,证明在施工过程中介国锋推动架子,致使原告从架子上摔下受伤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26446.63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间为300天。4.鉴定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1400元。5.护理人员、结婚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6.被扶养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母、儿子。原告父母有子女三人。
介国锋辩称:1.本人与赵嵩不存在劳务关系。本人受雇于案外人韩普选,不是赵嵩的雇主,不应当承担责任。2.赵嵩在事故中不注意安全,有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3.赵嵩应当返还本人垫付的27034.87元。事故发生后,赵嵩回避事实,把事故责任都推卸给本人,本人对此不予认可。综上,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赵嵩对本人的起诉。介国锋提供证据:1.证人证言,证明推架子时,赵嵩先将安全带卸下,没走多远,架子倒,原告从架子上摔下。在其他地方干活时都是这样:人不从架子上下来,推着架子走。雇主是介国锋。2.垫付医疗费票据,证明介国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34.87元。
临颍县扶贫办辩称: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施工公司,事故与扶贫办无关。
陈庄乡政府辩称:乡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是雇主也不是发包人,不承担责任。
亨昌公司辩称:1.原告赔偿数额偏高,部分赔偿项目缺乏法律依据。2.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半责任。3.亨昌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韩普选,韩又将电器安装转包给介国锋,亨昌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
鹏新公司缺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2月20日,经过招投标,建设单位为临颍县扶贫办将陈庄乡贾台石村扶贫车间的安装施工工程承包给了亨昌公司;亨昌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案外人韩普选,韩又将工程的电器安装部分施工转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介国锋,介国锋雇佣赵嵩和另外几个人施工。2.2018年6月15日10时左右,原告上到架子上安装电器时,先将安全带固定在钢构件上,安装一段距离需要移动架子时,架子上工人将安全带取下,人在架子上,示意推架子,架子由介国锋和另外一个人推着走。3.施工路面经过水泥硬化,路面平整。在移动架子时,原告没有阻止。4.原告从架子上摔下后,右腿股骨骨折,头部外伤。住院30日,介国锋垫付医疗费27034.87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116788.54元,已扣除介国锋垫付的医疗费,后增加诉讼请求至143822.41元。5.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为90-300日,护理60-120日,营养60-90日。6.被扶养人为三人。其中,原告父亲62周岁,母亲60周岁,儿子3周岁。7.交通费已实际发生,原告未提供票据,让法院酌定。8.原告要求赔偿依据的标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等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介国锋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中受伤,接受劳务一方的介国锋应承担赔偿责任;亨昌公司将施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案外人韩普选,韩又转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介国锋,亨昌公司在介国锋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不注意安全,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前提下,蹲在高空架子上任人推着走,存在安全隐患,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介国锋,原告在架子上不下来且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存在过错,本院酌定承担60%的责任。原告支付医疗费为53481.5元(含介国锋垫付的医疗费2703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5142.5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40461.3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要求6000元,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5000元,交通费600元没有票据,但已实际发生,本院酌定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赵付军5526.91元,其母申敏杰6141.01元,其子14566.7元,除精神抚慰金5000元外,共计139342.92元。原告临颍县扶贫办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陈庄乡政府、鹏新公司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完全成立,本院依法不予全部支持;被告介国锋辩称部分于法有据,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临颍县扶贫办、陈庄乡政府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河南鹏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介国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77791.80元(139342.92×60%-10813.95(27034.87×40%)+5000)。
二、被告河南亨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77791.80元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3178元,减半收取1589元,原告赵嵩承担635元,被告介国锋承担954元。另外1589元退回原告赵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