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05民初3866号
原告:南京常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丽新路19号英特神斯科技园3楼3015室。
法定代表人:王礼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江,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亚敏,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三棱智慧物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586号,实际经营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秣周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岳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常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常格公司)与被告江苏三棱智慧物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三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8)苏0115民初21084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常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江、陶亚敏,被告江苏三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常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地源热泵项目供货及施工款179239.45元(46419.35+84762.10+48058),逾期付款违约金35847.89元(179239.45元×20%),以上合计215087.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贾汪人民医院地源热泵项目机电部分供货和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货方向被告采购方在贾汪人民医院地源热泵机电项目供货和施工,双方确认项目单项工程范围及系统报价为928387元,并就单价工程分项进行报价,同时约定合同价格实行固定单价,另合同中约定交货及验收、结算方式,并且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如超过15天的,除足额偿付货款外,被告(指合同甲方)应向原告(指合同乙方)偿付逾期未付货款2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履行交货和施工义务。另2017年1月8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完成新增施工布线、水箱控制及控制室变更等工程量,该工程价款为84762.10元。2018年1月24日,原告完成被告所要求更换的受损控制柜元器件,该工程价款为48058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对原告上述工程正式办理调试验收通过手续。上述工程价款,被告目前支付881967.6元,尚欠179239.45元逾期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三棱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涉案合同项目未到第三个付款节点,项目未经最终的结算甚至是决算,且没有进行结算的原因在于原告,原告直至2018年11月19日才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因此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增项部分84762.10元,首先由于双方未最终结算,增加部分款项无法确定,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只有被告方对量的确定并没有对价格进行确定;3、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更换受损控制柜元器件48058元部分,首先受损控制柜元器件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原告进行维修在质保期内,其次受损控制柜元器件的受损是由于原告方自行施工质量问题引起,因此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方自行承担,直接在最终的结算工程价中予以扣减。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贾汪人民医院地源热泵项目机电部分供货和施工合同、发货单、收货确认单、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单、附件、付款申请、用户培训记录、工程竣工验收单、贾汪医院受损控制柜元器件更换报价表、南京银行(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款通知)、往来邮件截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江苏志诚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被告提供了QQ邮箱的截图、竣工结算报告、通知单、照片、南京市仲裁委2018宁裁字761号裁决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9日,江苏三棱公司(采购方,甲方)与南京常格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贾汪人民医院地源热泵项目机电部分供货和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货方向被告采购方在贾汪人民医院地源热泵机电项目供货和施工,合同总价玖拾贰万捌仟叁佰捌拾柒元整,合同价格实行固定单价,合同价格包含17%增值税;总价格包含系统的主设备,辅材,运输,二次搬运,保险,安装,开机,调试及验收等的全部费用,如系统有增减按清单单价执行决算。机房内所含桥架、镀锌管、KBG线管、支架等辅材均包含在合同范围内,无增项;检测报告、合格证等随货交接;本系统为乙方根据贾汪人民医院地源热泵项目的使用需要做出的配置,其性能要求可以满足招标文件的技术规范,若在使用方验收过程中发现缺漏项,需要补充的功能所需要的费用一切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约定,1、甲方以人民币付款,乙方提供正规合法发票,双方约定按照以下第(1)种方式结算:(1)合同签订后,乙方安排相关人员进场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及相关辅材及随机约定的报验资料一并送达现场监理签验通过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40%,系统安装完成且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本项目决算金额的95%,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每次付款后七个工作日乙方应将通过不少于当日付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方,尾款支付前需提供发票。合同第六条售后服务约定,1、自甲方收到货物之日起叁年内免费保修(具体以厂家质保为准),质保期满后按成本收取配件成本费用;2、质保期内,若产品因自身或非人为损坏因素引起故障(含因运输不当造成的货物故障),乙方将免费予以更换/维护/维修;甲方在质保期内有权选择退货/换货/维修。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4款约定,甲方按约定付款,如逾期付款,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比例,按逾期支付的货款计算,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逾期达到15天的,除足额偿付货款外,应向乙方偿付逾期未付货款的20%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时,乙方有权按实际损失要求甲方赔偿。
原告发货后,被告在收货方处盖章确认。庭审中,被告对收发货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主张合同附件中涉及的四件货物没有收到,其他合同内的货物均已收到。
2015年12月13日,被告对原告新增新风及风机盘管部分布线施工事宜予以签证确认。2016年7月22日,被告就贾汪人民医院地源热泵项目新增A区13层顶热水箱恒温控制事宜予以联系单确认。2017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联系单,事由:机房新增系统强弱电施工事宜,载明应贵方要求,机房新增系统强弱电、热水箱系统、控制室变更,由我方施工,由于新增施工量不在原合同之内,所以新增部分另作签证,目前我方已按照要求施工完毕且监理业主也验收,附件为新增工程量。被告审核意见:情况属实。
2017年1月8日,原告另出具工程联系单一张,事由:机房新增系统强弱电施工报价,载明关于我司承接的贵司贾汪人民医院迁址新建项目地源热泵自控系统工程,实施期间产生如下联络单:贵司贾汪项目部2017年1月8日最终核定的机房新增系统强弱电、热水箱系统、控制室的变更等工程量,其中机房新增系统部分价格柒万伍仟叁佰叁拾贰元伍角(75332.50);热水箱系统、控制室的变更部分价格玖仟肆佰贰拾玖元陆角(9429.6)。总计捌万肆仟柒佰陆拾贰元壹角(84762.10),此部分工程已经施工完毕。
2017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载明:关于我司承接的贵公司贾汪医院中央空调自控系统工程,已经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对业主操作人员进行了相关培训,目前系统已正常使用,年关将至,故申请付款如下:原合同¥928387.00元,调试验收完成后应付至95%即再付25%,计¥232096.75元。该项目业主后续增加一套主机系统,我司按贵司联络单要求提供了配套的控制柜、水泵柜等设备也已经同大合同系统一并施工调试完毕,此部分增项申报金额合计人民币332452.00元,一直没有付款,造成我方资金压力巨大(此期间感谢贵司体恤于2016年9月14日借给我方¥80000.00元)。此次已经全部施工调试完毕,恳请贵司审核并按大合同节点付款。项目实施期间,增加了施工布线、水箱控制及控制室变更等工程量合计金额¥84762.10元。我司已全部完成施工及调试,工程报价已于2017年1月16日提交贵公司,请予以核算并在此次一并支付。此项目前后周期近三年,我司一直兢兢业业配合工作,诸如新增部分虽然没有付款,但我司依然以项目为重,先按要求供货并施工完毕,整个系统已经正常运行。被告方于2017年1月22日在付款申请上载明,合同部分工程款可付至95%,合同外增项部分如何付款请领导商榷。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1月23日竣工验收。庭审中被告对双方争议项目的调试完成包括竣工验收合格没有异议。
2018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贾汪医院受损控制柜元器件更换报价表,总计48058元。备注:1、柜内所有损坏元器件除报价清单所列内容外,均由贵方安排采购安装维修;2、全款支付后,进场维修。被告在更换报价表工程量一栏中两模块项目各减项1台,单价分别为550元、806元。2018年1月24日,被告予以签字盖章并注明:上述空调自控受损的元器件已更换完毕,费用请公司按照合同及定额执行。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均认可被告已付款881967.5元。
本院认为,关于付款节点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2017年1月17日的付款申请,被告在上述付款申请上已经注明合同部分工程款可付至95%,原告提交的南京银行(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款通知)也显示原告提出付款申请后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实际向原告付款152451.5元,被告对双方争议项目的调试完成包括竣工验收合格也没有异议,被告辩称未到第三个付款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内的供货及施工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庭审中主张的四件货物没有收到的问题,在被告签署的收货清单中没有显示对该四件货物的的异议或备注,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收货后向原告提出过该四件货物的异议,对于该主张,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增项部分,被告对增项部分的量予以认可,对价格不予认可,关于价格,被告称合同内相同的清单报价参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合同没有约定的需要重新审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未举证合同约定中相同的清单报价,亦未举证原告向被告提出报价或付款申请后被告向原告回复的审价结果,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价格,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更换元器件部分,2018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受损控制柜元器件更换报价表,明确了单价及工程量,被告在更换报价表中工程量部分也作了修改并于2018年1月24日在更换报价表上签字盖章,视为对上述更换报价表的确认,被告辩称原告维修在质保期内,相应费用由原告来承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更换元器件费用,因被告核减后金额为46702元(48058-550-806),本院予以支持46702元。故原告向被告主张供货及施工款,本院支持177883.45元(179239.45-550-806)。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4款约定,甲方按约定付款,如逾期付款,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比例,按逾期支付的货款计算,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逾期达到15天的,除足额偿付货款外,应向乙方偿付逾期未付货款的20%的违约金。本案被告逾期付款远超15天,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35576.69元(177883.45×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三棱智慧物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常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供货及施工款177883.45元、违约金35576.6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4526元,保全费1626元,由被告江苏三棱智慧物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海玲
人民陪审员 袁 坤
人民陪审员 李克刚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