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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5民初42776号之一
原告: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2号楼4295室。
法定代表人:陈保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梅,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辩称原告诉请系返还垫付款,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或不当得利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现被告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本案应由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该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生效判决已确认***挂靠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并实际进行施工,判决***就上海三林01-06地块动迁安置房项目5#、6#、7#、12#楼保温工程及其配套工程向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用资质施工的协议无效;以及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施工人工工资、材料款等,属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工程所在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云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颖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