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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5民初42435号
原告:***,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高杨店镇姚吕庄村委梁庄。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杰盟,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6055号11幢5层。
法定代表人:陈保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梅,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上海展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84号1幢2层。
法定代表人:吴虎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展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展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1,81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并已提供相应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展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1,81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何璐依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马燕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