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1民初6005号
原告:安徽安银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范岗镇棋盘岭村高老屋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仁***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仁***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徽派建筑(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B325(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安徽安银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银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徽派建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徽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安银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款项2368537.66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以2368537.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个人承包工程需要,以原告名义与徽派建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派公司)签订相关分包协议,承包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X号五层全部A-F5-001号商铺内装修工程。原、被告之间形成挂靠合同关系,约定被告承担15%管理费和9%税费等费用。发包方已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得工程款3462228.71元。但因被告拖欠工人工资,指使并带领工人在业主方、施工现场及总包方办公室聚众讨薪闹事,导致原告被迫对被告拖欠工人工资进行了垫付,同时原告在工程中也垫付了材料款。按照合同约定,总包方或原告垫付的劳务费和材料款应在被告工程款中抵扣。经核算,徽派公司及原告共向被告支付或代付款项5830766.37元,其中原告垫付2787958.82元,超额支付2368537.6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成此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徽派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两家公司均由二人实际控制。2021年8月,***向被告表示,徽派公司承接了北京金糖美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糖公司)的装修工程,其中的部分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被告施工。为使分包合法化,***提出其有劳务公司,即原告。要求被告以原告名义与徽派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认为,被告与徽派公司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并包含了部分材料,原告仅是***提供给被告用于签合同并走账的公司,原、被告之间没有权利义务的约定,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实际履行中,系被告与徽派公司履行了相应分包合同,徽派公司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2021年12月8日,双方签订最终结算协议书,至此涉案项目合作终止,双方结算完毕。
第三人徽派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是做室内精装的公司,原告是我方的劳务公司,原告独立经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配偶。我方向被告介绍了原告,让被告挂靠原告承揽涉案工程,我方与被告是工程分包关系,分包内容包括人工和材料。原告所述的提到15%的管理费和9%税费,最终由我方收取。关于结算情况,我方一直在参与结算,我方自行向被告支付了3500467元,因为我方在原告的账上有资金,通过原告支付了2368537元,实际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均是我方的钱,但在本案中我方同意超付款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我方与原告另行结算,我方不再向被告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8月12日,徽派公司与金糖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金糖公司位于海淀区复兴路X号五层全部A-F5-001号商铺内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工程总价款为326.8万元。因工程量增减、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等原因调整工程价款。承包方负责采购的大宗材料,由承包方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由发包方代为支付材料款,代付的材料款双方另行签署协议,并从最近一期的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此后,徽派公司(甲方)与安银公司(乙方)于2021年8月16日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就上述工程同意按照劳务分包的形式给乙方施工,付款方式按照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条款执行。甲方按照合同最终实际金额以及后期的洽商金额之和收取15%管理费、税费按照9%扣除(抵扣按照实际核减),实行代扣代缴的方式乙方所得账款为税后金额。乙方收款账户为***名下账户。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原告公章,***作为乙方负责人在落款乙方处签字。
根据原告提交徽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于2021年8月16日的通话录音显示,双方对于施工、工程款支付及收取管理费、税费等进行协商,***表示,我还有问题就是咱们这个走款问题,怎么走。被告表示以劳务的形式。***称“我们徽派有劳务资质,可以做劳务分包,但是如果徽派给你走款是个问题……劳务公司你要开票的话按票钱扣,我给你支个招,我有好多公司也是为了签合同用的或走账用。我这有个叫安银劳务,我们用这个公司签,你把账号写上,我们这个合同所有钱针对你的账号转。”
2021年9月1日,徽派公司与***签订《合同总价确认单》,约定防火墙及其他项目报价476274元,由***施工,应进入***合同总价,故原合同价为3268000元,防火墙及其他项价格为476274元,结算总价确定为3744274元。原、被告均认可上述价款尚未扣除管理费及税费。
2021年11月2日因工程款产生争议,在监察大队接受询问。根据***、***及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显示,***表示其将工程中的木瓦油精装修部分给了被告,并给被告找了安银公司走账,徽派公司给***垫付了部分款项,导致超付了工程款,并猜测被告没给工人发工资是自己截留了,或挪用了,或用作其他工地工程了。双方对垫付情况存在争议,产生纠纷。
2021年11月16日,金糖公司、徽派公司及安银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就装修工程款、劳务款进行结算。三方确认装修款总价495万元,金糖公司已支付442.6万元。装修施工中,产生增项内容,增项金额300万元,因徽派公司出现施工延迟、装修质量不合格、铝方通造型质量不合格、炫彩玻璃质量不合格赔偿、安银公司员工/工人闹事等行为致金糖公司损失,徽派公司赔偿金糖公司金额85万元。金糖公司最终应付徽派公司增项款215万元。经徽派公司同意,金糖公司欠付徽派公司的增项工程款中的150万元直接向安银公司支付劳务费。安银公司承诺,金糖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后,安银公司会及时向员工/工人支付工资/报酬,安银公司未支付完毕,由其自行与员工/工人结算。该结算协议丙方处加盖安银公司公章并由***签字。
同日,徽派公司、安银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确认结算款150万元,安银公司在收到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如未及时支付导致的一切不利后果由我方承担。
2021年11月28日,徽派公司(甲方)与安银公司(乙方)及乙方负责人(证明人)***签订《工程款结清证明》,载明***于2021年8月16日与徽派公司签订涉案工程装修合同,现结算结果为,再支付乙方负责人***人工费、材料费等工程款合计110万元(此款项于2021年11月28日支付50万,余款2021年11月30日前付清,此款不含税,其中关于此项目的所有收款由***开具同等金额的抵扣发票,税钱由甲方支付),此项目一切款项全部结清后,一切纠纷均与贵公司及项目部无关,同时所有关于此项目的所有委托授权书全部终止。原、被告及徽派公司均认可,在金糖公司、徽派公司及安银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中确认的由金糖公司直接支付安银公司的150万元,安银公司并未支付被告,之后原、被告及徽派公司经协商,变更为向被告支付110万元。实际付款金额为100万元。
2021年12月8日,徽派公司及安银公司作为共同甲方与***(乙方)再次签订《结算协议书》,载明***班组中瓦工**班组的工资尾款由甲方支付,其余人员工资由***支付。之前由甲方两个公司支付给***的款项,由***用于支付前期的***经手的人工费和材料费,后期两个公司及两个法人与***之间不再存在任何经济关系。至此,涉案项目合作终止。2021年11月28日所欠10万元,甲方不再支付乙方。该结算协议书落款由***和***签字,未加盖公章。对此,徽派公司表示因2021年11月28日的《工程款结清证明》签订后,尚有10万元未支付,***及**带工人到金糖公司闹事,金糖公司责成徽派公司解决,故而签署了上述结算协议书,由徽派公司支付**班组的工人工资,剩余10万元不再支付***。安银公司对于上述2021年11月16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及承诺书、2021年11月28日签订《工程款结清证明》及2021年12月8日签订《结算协议书》均表示系在工人闹事的背景下签订,对于150万元变更为110万元是因为被告虚报了工程款,12月8日签订结算协议书是明确**班组的工资由安银公司支付。被告表示11月28日双方协商时,是按照**班组工资10万元计算的,约定再给被告110万元双方结清,但此后**表示10万元不足以支付其工资,所以签了12月8日的结算协议书,由徽派公司负责支付**班组工资,欠付被告的10万元无需再行支付。
关于应付工程款,原告表示合同内金额为495万元,增项款215万元万元,包括被告施工的装修部分和案外人施工水电部分,***与***口头协商被告施工部分占工程款总额的66%,被告另施工防火门及其他工程产生增项款476274元,***进场施工前,案外人曾进行施工应支付工程款461871.29元,另应扣除被告15%的管理费及9%的税费,综上,***应得工程款为3462228.71元。被告表示徽派公司与***确认的合同内工程款为3744274元(未扣除管理费及税费),认可金糖公司最终支付徽派公司增项款215万元,但扣除85万与被告无关。此后,原、被告及徽派公司仍在协商徽派公司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并签订相应结算书,且已结算完毕。实际上,被告认为应支付被告的增项款为4073592.12元,对此被告提交加盖由徽派公司项目专用章的增项报价单,显示增项部分工程造价为4073592.12元。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徽派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表示报价单中项目章是被告自行加盖,是为了徽派公司与金糖公司洽商时作为依据用,是过程性文件。
关于工程款实际支付情况,原告提交了徽派公司及安银公司分别向被告、工人及材料商等付款的转账凭证及付款统计表。付款项目包括人工费、办公用品、设计师款、材料费、运费、物业押金、快递费、罚款、差旅费、检测费、介绍费、公区水电费、垃圾清运费等项目。徽派公司付款金额为3504678.84元,安银公司付款金额为2787958.82元。经质证,被告仅认可安银公司及徽派公司向***支付的款项,对于向案外人支付款项不予认可。原告另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财务群微信聊天记录、设计部财务群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明原告代付了部分工人工资、玻璃安装费用、集装箱款等。***在2021年11月23日向***表示,“现支付***人工费50万,关于此工程的材料款和人工费具体金额另行结算,之前支付***的人工费和材料费和此次支付50万人工费不代表安银公司和徽派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剩下款项由安银公司、徽派公司、***三方再次进行对账计算后支付,具体金额依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多退少补。”2021年11月28日,***向***发送了该日签署的《工程款结清证明》,表示“结算以这份为准,上次的结算单作废了”。***回复“对呀”。经质证,被告仅对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其他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虽然徽派公司与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根据徽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协商分包涉案工程的相关录音证据,管理费、税费收取等情况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实为被告借原告之名与徽派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合同,由徽派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故涉案合同当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按照徽派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条款执行,徽派公司与金糖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因工程量增减、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等原因调整工程价款。因此徽派公司与被告应按照上述约定结算工程款。原告虽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但鉴于原告及徽派公司均向被告支付过款项,徽派公司明确表示同意由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主张返还多付的工程款,徽派公司不再向被告主张。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双方仅对合同内金额进行了确认,对于增项部分一直存在争议,原告以金糖公司与徽派公司、安银公司签署的《工程结算协议》中约定的金糖公司向徽派公司结算的增项款215万元的66%计算主张应付增项款,对此,鉴于该结算协议中不仅约定了增项款215万元,亦明确约定了安银公司应付***150万元,且在签署该协议后,安银公司、徽派公司与***曾多次进行结算,2021年11月28日,***向***通过微信发送了该日签署的《工程款结清证明》,并表示“结算以这份为准”。最终徽派公司与***确认支付***的金额为100万元。在此过程中,安银公司及徽派公司从未提及以215万元的66%计算增项款,现原告主张其应付增项款为215万元的66%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所述原、被告及徽派公司签署的多份结算协议均系在被告聚众讨薪的背景下,原告及徽派公司被迫签署,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安银公司及徽派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情况,原告提交的相关付款凭证中包含多种付款项目及多个收款主体,且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已付款金额全部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被告亦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徽派公司超付工程款情况及超付金额,且徽派公司与***之间已签署《结算协议书》明确表示徽派公司、安银公司及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之间不再存在任何经济关系。应当确认徽派公司与***之间就涉案工程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付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安银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59.75元,由原告安徽安银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晓彤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闻
书 记 员 陈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