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张土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9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居民。
委托代理人***,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土坤,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供供电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均,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土坤、深圳市龙供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以下事实:
一、死者**死亡经过:死者**生前系被告龙供公司员工,2014年3月12日22时左右,死者**在被告龙供公司提供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的员工宿舍内洗澡时身亡,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法医学死亡证明书》载明死亡原因为电击死亡。
二、死者**的户籍及被扶养人情况:死者**1983年5月28日出生,系原告***与张土坤之女,为非农业家庭户籍。原告提交了深圳市大鹏新区社会事务服务中心等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张土坤无工作及收入来源,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故**的被抚养人为其母张土坤一人。两原告有子女两名,儿子**甲(1981年8月3日生)及女儿**。
三、原告所受各项损失(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1、丧葬费54096元。按照2014年深圳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公式为108192元/年÷2=54096元。2、死亡赔偿金818960元。死者**生前为非农业业家庭户籍,故应按2015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上一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48元/年计算,公式为40948元/年×20年=8189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92351.8元。死者**的被抚养人为其母张土坤一人,抚养年限为20年,按照2014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原告主张张土坤的扶养人为3人未超出法律规定,计算公式为28852.77元/年×20年÷3=192351.8元。4、交通费2000元。法院酌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167407.8元。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1、关于**死亡的具体原因,原告向法院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言内容为其与**是同事关系,之前与死者一同住在被告龙供公司安排的宿舍里,**住502房间,证人住在403房间。事故发生当晚22时30分左右,其在宿舍洗澡,五楼的其他同事听到死者的尖叫就下来找502的钥匙,并打开门进入了房间,一个女同事进去后看到死者倒在洗手间门口,死者手中还拿着花洒。证人陈述其所住的房屋系被告龙供公司从房东处承租过来提供给员工做宿舍使用,入住时宿舍并没有家电,家电均系员工自行购买,死者房间的热水器亦系死者自行购买。宿舍有水电问题均是找公司的后勤部,事发后公司电工来检修电路时发现员工房间有部分漏电的情况,包括死者的房间。事故发生后,房东带人对整栋房屋进行了整修,加装了地线更换了其他房间的漏电开关,但死者房屋的开关未更换。2、关于事发地点,经查为被告龙供公司从房东***处承租,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期限共24个月,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龙供公司向被告***承诺,租赁该房屋仅作为员工宿舍使用,每月租金为13500元。合同中还注明出租方***应提供房产证(或具有出租权的有效证明),身份证明等文件。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龙供公司即将上述承租房屋作为员工宿舍使用,并向员工收取水费、电费及其一部分房租,被告龙供公司再一并按照合同约定将房租和水电费交给被告***。被告龙供公司提供的收据若干显示其按月向被告***缴纳了每月租金13500元及相应的水电费。关于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向法院提交了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收件回执及房产税发票,上述证据显示涉案房屋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申报人及房产税缴纳人均为案外人**。为此,法院责令被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身份信息,但被告***拒绝提供,并称**系其子,涉案房屋系其所建,其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权人,与**无关。3、庭审中,原告及两被告均确认在事故发生后未对事故现场进行封存,关于未封存原因,原告陈述因其并非专业人员,并不了解,在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公安机关亦未要求封存。而在对被告***的询问中,***陈述其与被告龙供公司就涉案房屋的租赁关系自2008年开始,之后龙供公司续租涉案房屋至2015年3月底,在承租开始后,被告龙供公司即对房屋的水电线路进行了安全验收,事故发生后,被告龙供公司一直未通知被告***,也未要求被告***进行现场保护,被告***得知原告已与被告龙供公司就赔偿事项协商完毕,故在2015年3月底与龙供公司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将全部租赁房屋包括发生事故的房屋的门锁、线路全部予以了更换及维修,且认为租赁合同已经终止,故未将房屋的线路整改情况告知原告及被告龙供公司。被告龙供公司不予认可,称事发后即通知了房东。原告曾在庭审中向法院申请对本案事故发生原因进行鉴定,后以事故现场已被被告***破坏无法鉴定为由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4、2015年5月28日,两原告与被告龙供公司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龙供公司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0万元,一旦原告收到该款项,则龙供公司先期支付的医疗费、处理**丧失花费的费用人民币43000元,龙供公司不再要求原告返还;原告承诺在接受龙供公司的一次性经济赔偿后,原告不再以任何理由向龙供公司提出任何经济赔偿等要求。上述40万元赔偿款被告龙供公司已于2015年4月19日支付给两原告,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并放弃对被告龙供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8930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083元、丧葬费451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费用3000元,以上共计123334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金额变更为死亡赔偿金818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351.8元,丧葬费54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费用3000元,共计1168407.8元。
原审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关于侵权赔偿责任的划分及承担。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及两被告均疏于现场保护的意识未能对现场进行封存,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予通知被告龙供公司及两原告的情况下对事发现场的房屋进行了全部的线路整改及维修,致使在本案诉讼中无法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造成事故原因无法查明,存在主要过错。而被告龙供公司作为死者**的用工单位,在将房屋承租后作为员工宿舍,应当对宿舍负有管理和确认员工用电安全的义务,在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房东进行相关事宜的处理,并与原告及房东一起对现场予以保护,以确定事故成因。但在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龙供公司未告知被告***事故原因尚未查明,事故现场不可进行破坏,为导致本案诉讼事故成因无法查明的主要过错方。原告自身的疏忽,未及时封存现场,对导致事故原因未能查明应承担次要过错。在事故原因无法**的情况下,法院因此推定原告应当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及龙供公司应各承担40%的过错责任。被告***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拒绝提供案件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资料,导致法院无法追加该利害关系人,又根据被告龙供公司提交的证据,涉案房屋的实际出租人、受益人均为被告***,故被告***应自行承担该40%的过错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共计1167407.8元,故被告***及龙供公司应各向原告赔偿466963元。被告龙供公司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共计443000元,原告已当庭表示放弃对被告龙供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自行放弃对被告龙供公司的赔偿权利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合法正当,法院不再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土坤46696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土坤承担9880元,被告***负担6020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本案中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是错误的。理由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即推定过错责任的适用必须法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十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规定”,是指侵权责任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规定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侵权责任类型,包括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事实不符合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适用《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过错推定原则的法定情形。所以原审判决以“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过错推定原则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具体表现如下:第一,原审判决对死者因何物触电并未**。原审判决查明,死者死在洗手间,手里还拿着花洒,这足以说明死者是在洗澡的过程中触电身亡。究竟是热水器原因还是房屋配电原因导致死者死亡,原审判决对这一事实并未**,但这是本案责任分摊的关键。而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房屋配电原因导致死者触电,亦不能排除并非热水器原因所致。第二,原审判决对责任分摊依据的事实认定不清。未能**涉案热水器的安装是否通知上诉人或被上诉人。三、上诉人或被上诉人龙供公司对此是否知情,死者安装热水器本身及其安装程序是否符合要求亦未**,但这一系列事实的查明将直接影响到事故责任的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死者安装热水器告知过上诉人,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此是知情且同意。未能**本案事故的发生究竟是原始的配电原因还是后来的管理原因所致。涉案场所的日常管理责任是被上诉人龙供公司,而非上诉人,如果是管理原因所致,应当由被上诉人龙供公司承担责任,而非由不负日常管理责任的上诉人承担责任。未能**导致不能对现场进行鉴定的根本原因:(1)现场的封存责任未能**。死者作为被上诉人龙供公司的员工,在宿舍死亡,被上诉人龙供公司明显为第一责任人,有权利和义务封存案发现场并及时通知作为房东的上诉人,并向有关部门申请查明死者的死亡原因。但事实上,从事发到将涉案房产移交给上诉人,已超过一年时间,被上诉人龙供公司不但没有将事故发生相关情况告知上诉人,亦未对现场进行保护和申请相关部门对现场进行鉴定,同时在房屋移交过程中未能告知上诉人事故处理的真实情况,只是告知上诉事故已处理完毕。从这一系列事实来看,很明显现场未封存责任应该是被上诉人龙供公司,而非上诉人,但原审判决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为由,对相关事实并未**及认定。(2)被上诉人***、张土坤是否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了鉴定申请并未查明。(3)不能鉴定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张土坤单方认为,还是鉴定单位认定并未查明。由于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不能查明,而上述事实又是本案责任认定的关键所在,所以原审判决的责任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由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最终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对此深感不服,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土坤答辩称:1、我方认为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有过错是正确的认定,在案发后,上诉人未通知任何一方就对整栋楼进行了整改维修,导致该案无法进行鉴定。从法律和常理上讲,上诉人的行为是不正确的,其应当承担本案无法鉴定的过错责任。本案因为上诉人及深圳市龙供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的责任无法查明,侵权责任和责任划分比例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推定上诉人有过错的范围。2、本案***、张土坤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事发后也没有权利进入现场和干涉上诉人对房屋的处置,在这种情况下***、张土坤还自愿承担20%的责任,因此,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是合理的。3、我方认为本案的涉案房屋以及涉案热水器目前均无法恢复原状,这是由于上诉人和龙供公司的原因导致的,发回重审也无法进行鉴定,因此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深圳市龙供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认为我方是未能**触电原因的第一责任人,我方认为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因为触电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无非是热水器或者是房屋的电路问题,我方不是热水器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上诉人认为我方是触电原因的第一责任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张土坤确认涉案热水器是由死者购买和安装的。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对于原审认定的损失数额、涉案热水器的购买、安装人,以及涉案房屋由被上诉人龙供公司整体承租后交由其员使用并由龙供公司进行管理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责任份额问题,本院认为,涉案热水器并非由上诉人购买、安装并提供给死者使用,而是由死者自行购买和安装,且日常管理也由死者所属单位龙供公司负责。因此,在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和龙供公司为明确责任,维护自身权益,应当请求相关职能部门对于本案事故是因热水器本身质量问题、还是安装不当、或是房屋配电原因所致进行鉴定,以厘清责任。但被上诉人***、张土坤、龙供公司在协商处理赔偿事宜的过程中,直至龙供公司将涉案房屋交回上诉人时,一直未要求对本案漏电原因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张土坤、龙供公司应对无法**漏电原因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虽然主张其是在不知晓本案事故的发生,且在事发一年后才整改线路,但其确认龙供公司在移交房屋只是告知本案事故已处理完毕。据此陈述,显然可以认定在上诉人进行线路整改前已知晓本案事故,故其对因线路整改导致事故原因不能**的后果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其是在事发近一年后才进行整改,且涉案热水器是由死者自行购买安装、涉案房屋是由龙供公司进行日常管理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对此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上述情况,本院酌定上诉人的责任份额为20%,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张土坤赔偿233482元(1167407.8×20%)。原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土坤233482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张土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900元,由被上诉人***、张土坤承担12720元,上诉人***负担3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0元,由被上诉人***、张土坤负担12720元,上诉人***负担3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易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