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卓越元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9005民初2471号
原告:**,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
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纱帽街周家河村****。
法定代表人:蔡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尚,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作期间(5月23日-7月31日)周六、周日法定休息日共计19天的加班工资合计18344.8元(10500÷21.75×2×19=18344.8);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500元(10500÷2×2=10500);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保险登记并补缴在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保而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失业补助金的的损失2232元。(744元/月×3=2232);5.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0500元;6.判令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邀于2020年5月22日到达被告项目所在地潜江广华,并于2020年5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技术岗位工作。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自2020年5月23日生效。同时约定了原告的工作地点为被告的项目所在地,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及支付时间和方式,社会保险缴纳,合同如何变更等相关内容。其中合同中特别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成果的合格标准,被告应当清晰明确的告知原告或者指定岗位责任书。原告自2020年5月23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以来,工作兢兢业业。严格遵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全面严格的履行自己的合同工作义务,贡献自己的能力。工作期间,原告吃住都在项目所在地,与现场项目负责人同吃一锅饭,同住一间屋,持续工作,除了端午节休假3天外,没有休息休假一天,没有一天离岗。即便如此,被告也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每月的10日准时或提前发放工资,被告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5月,6月和7月的工资,支付时间分别为6月13日,7月15日,被迫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承诺31日结算,也拖延到8月6日。在2020年7月30日晚饭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梅建与原告协商变更工作内容,责任范围等相关工作问题,即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工作内容条款,协商过程中,原告基本同意了被告提出的增加工作内容和范围,提高工作难度和复杂度等相关变更意向,但原告对被告实际控制人梅建没有相应提高工作报酬表达观点和不满,意在要求被告实际控制人梅建应该同时增加原告的工作报酬,被告实际控制人梅建不予回复并表示拒绝,并在会议场合公开要求立即“开除”原告,原话为梅建要求原告第二天“走人”,并提出明天即2020年7月31日跟原告结清款项后走人的要求和命令,被告没有做到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补偿一个月的工资代为通知。另外,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更加没有处理原告的社保问题。以上事实被告在劳动仲裁开庭时均给予认可,经劳动仲裁委审核,也给予采信,并对真实性给予认可被告未经劳动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开展劳务派遣业务,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57条的规定。同时被告实为武汉悦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梅建设立并参股的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关于原告主张加班费的问题:仲裁过程中,被告承认原告周六,周日有加班的事实,原告也出示了加班的证据,一方面原告一时疏忽,加上没有经验,没有提交给审判员相关证据,另外审判员也没有明示要求原告上前提交加班证据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同时也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法律规定,无视劳动合同法的存在,随意解除劳动合同,随意加班不支付加班费,随意不为员工办理社保登记并缴纳社保,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将被告诉之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5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签订背景:因被告在潜江广华项目需要若干名临时技术人员,遂公开招聘,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取得联系后,在项目部按照行业临时用工默认规则,约定本次劳动工作自合同签订日起至项目结束(预计项目2020年8月结束)。因原告是被告项目部临时用工,所以原告主动提出,他在本项目部工作时间不长,项目部不用给其交社保,只需把公司需交社保金额一并按照工资约定300元/日(包吃包住)结算给他。项目部本着以人为本,人性化管理,酌情考虑之后,答应了他的请求,因工地施工情况特殊,休息需要申请调休,不另设双休日,原告自行提出需350元/日,按满月结算,项目部也答应了他的要求,每日再加50元。于是签订合同中约定每月工资10500元(按30日计)。工作初始,原告不断提出各种开销花费需要项目部报销,项目部想着他能给公司尽力工作,都一一满足了他的请求。根据原告提出的请求事项被告做出答复如下:被告项目部为临时项目部,因工期短,临时用工人员紧张,故项目部需要临时招聘技术工人,并按行业“约定俗成的口头约定”按照工程进度完工,各工种的技术员工会因工作结束而解散,原告负责事项,不超过半个月也将结束。因原告在被告项目部担任项目技术负责人,所以工作职责非常重要,但是原告在施工安装指导过程中极其不负责任,对于工作要求和责任各种推诿,推卸责任,不作为,严重失职,导致公司在安装施工过程中不断返工,造成被告重大的人力和材料的浪费,延误项目施工周期,造成被告极大损失,经过估算返工及材料浪费达五万余元。在此期间被告也多次提醒和督促原告要端正态度,负责尽职,原告屡教不改,被告念其在项目部按照约定即将离职,所以本着大事化小的原则,并没有追究其责任。但是在7月30日公司项目部会议上,原告不听从工作安排,不服从公司制度,公然挑衅公司领导,在公司内外会议上大肆叫嚣“我拿多少钱做多少事”,狡辩在其工作范围之内的事项,叫嚣这事他不能做,那事他不能干,态度极其恶劣,给被告造成极大负面影响,被告为了凝聚项目部的人心,团结一致,后续工作能顺利展开,不受其害。于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遂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现场通知原告本人。纵观原告在工作上的各种表现,可见其本人投机取巧,故意在工作中不负责任,虽然被告在会议上曾多次指出其在担任技术负责人期间,经常不与项目部和各施工队沟通,要么贸然指导施工,要么就不作为,故意犯错,屡教不改,给项目部造成重大损失,故意引诱被告项目部解除与其劳动协议,乘机滥用《劳动合同法》诬告被告赔偿其不当损失。请求法院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技术工作,每月工资为105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已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2020年6月20日(星期六)、6月21日(星期日)休息日期间上班。被告处无考勤记录,端午节假日期间,原告放假休息4天,被告未发放休息日加班工资。2020年7月30日晚,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安排、在工作中存在失误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20年7月31日,原告向潜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潜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了潜劳人仲裁字【2020】第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966元(10500元÷21.75天×200%×1天);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00元(10500元×0.5个月×2);三、驳回**的其它仲裁请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陈述、《劳动合同》书、工资银行转账流水凭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注册信息、经签字的技术设计图纸复印件,证明原告工作成果及内容、周六周日加班工作图片资料、潜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了潜劳人仲裁字【2020】第39号仲裁裁决书和施工照片及聊天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原告的加班工资是否应予支持。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原告2020年6月20日(星期六)、6月21日(星期日)休息日期间在上班,正常放假3天外原告多休息了1天,其超过法定节假日多休息的1天应冲抵休息日上班天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周六、周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据实仅支持1天休息日加班工资,加班工资为966元(10500元/月工资÷21.75天×200%×1天);2、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被告既未提前30日通知原告,又未额外支付原告1个月工资加以补正,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而被告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应予以原告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付金。”因此,被告应一次性二倍赔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六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主张被告赔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10500元/月(每月工资)×0.5个月×2倍],虽计算方法不对,但金额相符,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办理保险登记并补缴在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原告已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不存在重新登记,亦不能重复缴纳,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保而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失业补助金的的损失223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该费用是谁承担是由人民法院决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加班工资966元;
二、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均海
二0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谌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