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826民初4号
原告:四川省飞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大邑县沙渠镇沿江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江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乐,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上辰德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锦绣路1号2栋13层1303号。
法定代表人:唐本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省飞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翎防水公司)诉被告四川上辰德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辰德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翎防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辰德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翎防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58041.7元;2、被告给付原告税金42309.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芦山县乐家坝安居房项目(2号地块)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付款方式中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付到总产值97%,剩余3%将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5年过后一月内无息还,现保修期已届满,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保证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不包含税金,不开具发票,税金由被告支付。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发票,并缴纳了相应的税金,被告应将该部分税金支付给原告。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上辰德鑫公司辩称,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案涉工程质量保证期尚未届满,被告不应当退还质量保证金。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对该防水工程的质量保证期于2021年12月29日才届满,且退还该质量保证期的期间也在期满后一个月内即2022年1月29日之前退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金无事实依据,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税金。合同约定了不开具发票及不包含税金的相关内容,但该内容已经使用签字笔进行了否定性涂画并加盖了印章予以确认。因此税金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原告飞翎防水公司与被告上辰德鑫公司(原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完成芦山县乐家坝安居房项目(2#地块)的防水工程,合同约定:“三、材料供应2、材料名称及规格型号:屋面4mm厚聚酯胎SBS防水卷材(37元/㎡)……注:以上价款不包含税金,不开具发票。”该“以上价款不包含税金、不开具发票”用笔划掉并加盖原、被告双方公司印章。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5年过后一月内无息返还。自防水工程竣工之日起五年内如有漏水现象,”。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进行了结算,《工程量方单》载明“结算内容:工程量小计1934727.79元,扣除项目给班组用工小计5000元,合计1934724.79元-5000元=1929724.79元。”该方量单上亦载明:“经双方协商,在2016年5月31日之后造成的防水返工以及与防水先关的土建返工防水班组自行解决,如未解决,公司在防水班组质保金中扣除。”后因防水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投入人力、物力进行了修补与部分返工,已发生41070元费用。2016年,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2016年9月,飞翎防水公司起诉上辰德鑫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因质保金支付时间未到,故对请求中的质保金部分不予支持,对上辰德鑫公司请求予以扣除工程款费用部分,在质保金限额内部分,本院不予处理。2022年1月4日,飞翎防水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并经举、质证的《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税收完税证明、(2016)川1826民初749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申请退还质保金部分,因质保期延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故本案依法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约定质保期5年过后一月内无息退还,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投入使用,质保期5年已届满,原告要求退还质保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川1826民初749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因工程质量问题,被告上辰德鑫公司投入人力、物力进行修补返工产生费用41070元,按方量单约定,该费用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退还原告质保金为1934724.79元×3%-41070元=16971.74元。原告请求质保金退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质保金退还未到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税金42309.18元,因合同中“以上价款不包含税金、不开具发票”用笔划掉并加盖原、被告双方公司印章,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上辰德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省飞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6971.74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飞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原告四川省飞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8元,被告四川上辰德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发惠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婵